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4905号 原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8268537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大道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09055208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华建安公司)诉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华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江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蕲春中江家居批发市场C馆建设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91940.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80000元、保全费、担保费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蕲春中江家居批发市场C馆建设承包合同》。原告随后缴纳8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原因一直不能顺利开工。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9年6月10日因被告没钱支付C馆设计图纸费用,原告再次垫资替被告支付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武汉分院设计费576000元及武汉精诚土木建筑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图审费用140191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才得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7月20日C馆地下室基础土石方开挖。C馆建设工程地下室及基础工程由原告施工到2020年1月份新冠肺炎疫情暴发而停工。疫情解封后因被告债务缠身,A、B馆的商户和业主不断起诉和上访导致不能顺利复工。原、被告经再次协商于2020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工程范围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确定原告前期垫付的资金共计1100.6191万元按1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等事项。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完成了该项目C馆的桩基工程等建设后,被告无端于2020年11月8日强令原告停工至今。被告既不提出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也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建设。为此原告于2022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就案涉工程价款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做出了鉴定意见。后因原告未及时补缴诉讼费用该案被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江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依据,被告要求继续履行。2020年8月11日在县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的组织下,原告同意继续建设并且以相关措施保障原告权益。现在原告违反约定单方停工,不仅造成被告损失,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案涉项目为被告提供土地,原告全额带资建设,双方之间实为合作投资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之间以房抵款的约定,也不符合双方间合伙投资财产共分的事实。2、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8日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超过了主张期限。3、案涉保证金为871.6191万元,并非1100万元,原告在上次起诉中已经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保证金无息退还,且是原告单方违约,也不存在计算利息,按照行业规定,保证金也不计算利息。综上,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仅有利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而且从社会维稳及解决中江置业公司经营困境的角度,不应解除双方间的合同,也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支付凭证,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1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通知函(202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人开展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属实,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更新鉴定类机构名单的公告》,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由黄冈市辖区以外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工程造价类鉴定应由黄冈市辖区内鉴定机构鉴定的规定。该公告的内容是因需对黄冈市辖区内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审查、更新鉴定类机构名单,告知注册地在黄冈市的鉴定类机构自愿报名。而不是被告所述工程类鉴定应由辖区内鉴定机构鉴定的规定。案涉鉴定机构是本院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定,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履约保证金是871.6191万元,不是1100万元。该诉状是原告在前一次起诉事时的诉状,在本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其主张的保证金为1100万元,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以上确认的证据,其证明力大小,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中江置业公司(发包人)与雅华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蕲春中江家居批发市场C馆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雅华建安公司全额垫资承包建设江家居批发市场C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以发包人发出开工令为准)。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15日被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1月份新冠肺炎疫情暴发而停工。2020年3月19日、4月16日,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复工。期间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020年8月11日蕲春县政府领导主持召开中江家居市场项目解困工作专题会,会议对C馆建设问题亦进行了讨论,形成启动C馆建设,雅华建安公司和中江置业公司依法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为雅华建安公司垫付的建设资金回笼提供保障等相关意见。雅华建安公司及中江置业公司同意上述意见并表示尽快启动工程建设。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20年8月7日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中江置业公司,乙方:雅华建安公司),其中2020年8月7日的协议约定:乙方交纳工程履约担保金1100万元(其中乙方于2018年10月18日已由湖北雅华建筑安装公司基本账户向甲方指定账户现金转账人民币800万元整,由于一年时间未开工产生费用179万元、乙方另打50万元及乙方垫付图纸设计单位和图审单位费用716191元。共计1100万元整。此款作为本工程履约担保金)。补充协议同时对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款支付及冲抵工程款房屋的价格、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8日,原告在启动C馆工程开工时,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告知其公司正在配合政府“中江广场项目维稳解困小组”推进项目破产重组,在重组方案没有落地之前,如需复工,须向其公司提出复工申请,其公司向项目维稳解困办公室请示后再将意见回复。同时告知其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已将所有员工停岗停职,自2020年4月1日至今公司只有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兼执行总经理占**二人正常在岗负责公司一切事务。自2020年4月1日后,原告方与其公司所有业务往来,其只认可***和占**签署的文件。原告开工无果,后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至今被告经状况亦未发生好转。原告遂于2022年1月4日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按时补交诉讼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的400万元、2019年1月27日支付的400万元、2019年5月9日支付的50万元、2019年5月10日代被告支付设计费57.6万元、2019年6月10日代被告支付图审费用14.0191万元以及一年未开工产生的费用179万元,共计1100.6191万元,双方约定按1100万元计,作为原告交纳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 2021年1月4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等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欣心园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做出**价2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 **价2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合计:12020476.11元;二、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如下: 1、中江家具批发市场C馆地下室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进行定额组价,分两种情况: (1)根据雅华建安公司诉求土方按装载机上车,按运距3km以内进行定额组价,造价为1014257.4元; (2)根据中江置业公司诉求土方按反铲挖机挖土上车、按运距1km以内进行定额组价,造价为656217.45元。 2、地下室基坑进场施工道路(石渣)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进行定额组价,造价:11389.91元。 中江置业公司认为属于临时设施费已经包含在总价措施费中;雅华建安公司认为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应另外再计。 3、地下室基坑进场道路(钢板),造价:48000元。 此项工程为双方签字的签证单里的内容,因签证单里“钢板”无备注中所说的附件(租金及日期收据发票),此项按雅华建安公司申诉金额列入选择性意见。 4、2#楼基础土方换填工程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组价,造价分两种情况: (1)根据雅华建安公司诉求按签证单上的土方工程量进行定额组价,造价为9200.49元; (2)根据中江置业公司诉求按挖机机械台班进行计算,造价为4460元。 5、3#支护桩及基础梁工程,造价:231849.83元。 因鉴定公司在对鉴定资料进行确认时雅华建安公司签字确认,中江置业没有签字,鉴定公司按验收单中的工程量进行定额组价,列入选择性意见。 6、3#楼人工挖**流沙层处理,造价:37850.77元。 因鉴定公司在对鉴定资料进行确认时雅华建安公司签字确认,中江置业没有签字,鉴定公司按处理方案中的工程量进行定额组价,列入选择性意见。 7、抽水台班工程,造价:105152.82元。 鉴定公司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是否为季节性降雨,根据雅华建安公司诉求列入选择性意见。 8、临时设施(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定额费率记取: (1)工程选择性鉴定造价为440699.97元,明细为:确定性部分(401167.86元)+选择性部分(39532.11元); (2)工程选择性鉴定造价为430049.02元,明细为:确定性部分(401167.86元)+选择性部分(28881.16元); 签证单“江家具批发市场C馆地下室基础土方开挖”与“2#楼基础土方换填”分了两种情况,故按雅华建安公司申诉临时设施应包含在措施项目费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按两种情况分别列入选择性意见。 9、临时设施,按现场完成工程量进行定额组价,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工程排污费造价:613763.48元。 按规范临时设施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以人工与机械费为基数按费率计算),但雅华建安公司认为主体工程现未施工,而临时设施是供整个项目全阶段使用,前期投入较大,如果按已建工程的费率记取造价偏低,应按现场实际进行计量,故列入选择性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有权中止履行合同。案涉工程自停工至今已逾三年,被告经营状况仍未发生好转,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2022年10月24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与原告系合作投资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依据的意见。从双方签的合同形式看,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从内容看,是原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支付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用部分房屋冲抵工程款,这只是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不构成被告所称双方合伙投资财产共分的事实。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心园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合计:12020476.11元。(二)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本院对其中(一)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合计:12020476.11元,予以确认。对(二)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分别认定如下: 1、中江家具批发市场C馆地下室基础土方开挖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按运距3千米和1千米内两种情况进行组价。因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上运距是3千米以内,被告认为是1千米以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鉴定机构按运距3千米以内进行定额组价的造价1014257.4元,予以确认; 2、地下室基坑进场施工道路(石渣)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进行定额组价,造价:11389.91元。该部份工程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鉴定机构据此进行定额组价,予以确认。 3、地下室基坑进场道路(钢板),造价:4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钢板租金收据等相关证据,不予确认。 4、2#楼基础土方换填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上的土方工程量进行定额组价,客观真实,对造价9200.49元,予以确认。 5、3#支护桩及基础梁工程,造价:231849.83元。该价款是鉴定机构按验收单中的工程量进行定额组价,予以确认。 6、3#楼人工挖**流沙层处理,造价:37850.77元。原告提出的流沙处理方案已经被告及监理方签字同意,该方案是针对流沙问题在施工过程中采取的应对措施,鉴定机构按处理方案中的工程量进行组价的价款,予以确认。 7、抽水台班工程,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工程排污费造价:105152.82元。抽水台班费用一般都包含在措施费中,如果是特大降雨需要抽水,应有签证单及天气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8、临时设施(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定额费率记取: (1)工程鉴定造价为440699.97元,明细为:确定性部分(401167.86元)+选择性部分(39532.11元); (2)工程鉴定造价为430049.02元,明细为:确定性部分(401167.86元)+选择性部分(28881.16元); 9、临时设施,按现场完成工程量进行定额组价,造价:613763.48元。 上述第8、第9两项是对临时设施费按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计算的造价,该项费用应当按费率计算,即按第8项计算方式计算。鉴定机构在第8**,根据上述第1项土方开挖工程及第4项2#楼基础土方换填工程的两种造价情况,按费率计算了两种造价,因本院确认第1项土方开挖工程造价为1014257.4元,第4项2#楼基础土方换填工程造价为9200.49元,故本院对第8**的(1)项造价440699.97元予以确认。 上述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本院确认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745248.37元。 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765724.48元(12020476.11元+1745248.37元)。 因案涉合同解除,工程没有完工,工程价款未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1日起,按原告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10月份报价利率)3.65%计息,即以1376572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工程没有完工,亦未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工程价款给付的时间并未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主张工程价款的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工程价款13765724.48元,不包括利息。被告有关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超过了期限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利息 原告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共计为1100万元,该保证金于2020年8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已交付完毕。案涉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即为资金利息损失。因该1100万元中有179万元是被告赔偿原告未开工的损失,原告实际支付的资金为921万元,故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应为921万元。该款原告已于2020年8月7日前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利息自该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率标准,本院结合案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8月报价利率)3.85%计息。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蕲春中江家具批发市场C馆建设承包合同》(2018年4月26日签订)及《补充协议》(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20年8月7日签订)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 二、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765724.4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3765724.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权利对工程价款13765724.48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1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 六、驳回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60元,由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487元,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扬 人民陪审员  方漕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