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81民初441号
原告:***,女,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春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都市洁雅劳务服务部,经营场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中笔村**。
经营者:傅桂,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华公司”)、宜都市洁雅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洁雅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告洁华公司、洁雅服务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86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开始在被告一洁华公司处从事环卫工作,2016年7月9日下午,原告与同事肖振珍一同在陆城街办城河大道打扫卫生时,原告不慎摔倒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肱骨外科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六十天,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7298.64元。原告在出院后向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一洁华公司商谈赔偿事宜,但被告皆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原告由于从事被告一洁华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到伤害,而被告一与被告二洁雅服务部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并不清楚,因被告二洁雅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城乡主次干道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原告认为该分包协议无效,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明细:1、医疗费729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270天=26049元;6、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15年×10%=20718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7586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鄂0581民初410号宜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5民终1959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7月9日与同事肖振珍在陆城街办城河大道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298.6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已于2018年2月27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告洁华公司、洁雅服务部的登记信息四份,证明2018年12月20日前被告洁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有城乡主次干道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被告洁雅服务部2015年5月21日后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城乡主次干道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4、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预收款收据1张及购买护理用品收据2张,证明原告共计垫付7298.64元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用。
5、护理协议、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资格证及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支出护理费3000元。
6、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7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
7、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4月1日二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洁华公司将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延伸段、9号路下段的清扫保洁清运分包给被告洁雅服务部,分包位置及项目为城乡主次干道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不属于被告洁雅服务部经营范围,被告洁华公司系违法分包。
8、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洁雅服务部2015年11月11日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1月11日止。
9、被告洁雅服务部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洁雅服务部发放的事实。
被告洁华公司辩称,答辩人洁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且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因此原告仍然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洁雅服务部辩称,1、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答辩人了解***是在锯树的过程中摔伤,因此原告受伤与提供劳务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因果关系,因答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当时就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且前期医疗费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没有交给答辩人,而是向被告洁华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所以至今没有了结,责任在于原告自己。2、即使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答辩人认为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或者过失,也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当界定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按照法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损失明细具体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应当根据正式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发票认定,为595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认可;3、营养费天数90天无异议,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90天无异议,住院8天、22天并已开票的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认可,未开票的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以其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即每月105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标准和比例无异议,但只能计算14年;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
被告洁华公司、洁雅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二被告具有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清运服务经营资质。2019年7月24日被告补充提交了证人证言三份,证人邓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在砍树丫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二被告经营范围以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登记的为准,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预收款收据不是住院医疗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用品的两份收据,没有载明具体用品明细,且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法分包,被告洁雅服务部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范围载明有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清运服务,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该分包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被告洁雅服务部给原告等清洁工人购买的商业保险,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洁雅服务部在原告受伤前每月支付11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洁华公司、洁雅服务部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本院认证如下:能够证明二被告具有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清运服务等合法资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向肖振珍、陈瑞琼、邓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邓某、李某出庭证言,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认为证人不是现场目击者,且调查笔录中有肖振珍、陈瑞琼二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真实性存疑;被告延迟举证,应予以训诫,但为查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确有必要,该调查笔录系事故发生后即向相关的人员所作的调查,且被告杰雅服务部为员工投保有雇主责任险,调查核实原告受伤的经过便于向保险公司理赔,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与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也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洁雅服务部从事环卫工作,2016年7月9日下午,***与同事肖振珍一同在陆城街办城河大道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即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1日出院,住院53天,其中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30日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20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用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5957.64元,请护工护理8天支出护理费800元。2017年11月24日***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限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支出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洁华公司与被告洁雅服务部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陆城城河大道延伸段、9号路下段的清扫保洁清运劳务总价包干给被告洁雅服务部,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洁雅服务部承包期间内,洁雅服务部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其具有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合法经营资质。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洁雅服务部为包括***在内的24名清洁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4月开始受雇于被告洁雅服务部从事环卫工作,2016年7月9日***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因此,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洁雅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未听从被告管理人员劝阻,搭梯子砍树丫而不慎摔倒受伤,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洁雅服务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洁华公司与被告洁雅服务部之间的劳务分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57.64元(5831.64元+126元)有住院和门诊医疗费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营养时限90天被告无异议,故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2017年11月24日法医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标准计算14年为19336.80元(13812元/年×14年×10%);5、护理费,护理时间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30天,支出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60天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就是在被告洁雅服务部务工的工资收入,为1100元/月,故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900元(1100元/月÷30天/月×270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且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52883.04元。故被告洁雅服务部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2306.43元(52883.04元×80%),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洁雅劳务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306.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宜都市洁雅劳务服务部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雨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