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932539986。
法定代表人:邓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华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洁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2358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洁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受雇于洁华公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洁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为雇员受害责任纠纷。2、一审中***申请追加宜都市洁雅劳务服务部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申请调取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地段路面负责清扫保洁的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的申请未予处理,程序违法。
洁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4月开始在从事环卫工作,2016年7月9日下午,***与同事肖某一同在陆城街办城河大道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右侧肱骨外科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六十天,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7298.64元。***在出院后向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洁华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于2016年4月受雇与他人从事环卫工作,***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并未与洁华公司建立劳动、劳务关系,其要求洁华公司承担***损失证据不足,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了个人账户申请书和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受雇于洁华公司。洁华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受雇于洁华公司。洁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的诉请,一审认定案由确有错误,本案应为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予以纠正。虽然一审认定案由有误,但在审理中,依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因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洁华公司之间具有雇佣关系。2、经审查,***在一审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见成
审 判 员 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