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

宜都市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915号
原告宜都市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邓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生,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园林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祥,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艾进,男。
委托代理人朱裕武,男。
原告宜都市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华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宜都一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华公司的代理人张剑生,被告宜都一中的代理人艾进、朱裕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宜都一中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劳务托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校园内清洁卫生、垃圾回收及楼栋安全保卫等工作,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托管费,如到期未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应付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1日双方续签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每月均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托管费,拖欠时间短则数月,长则半年,且从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889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托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劳务费用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且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2、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春华银行存折复印件九份及违约金计算依据二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托管费的时间及金额。
被告宜都一中辩称: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已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且该种变更被原告用行为予以认可和接受,双方之间据此形成了有别于合同约定的交易习惯,被告依照业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2、原告恶意行使诉权,意图获得非法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先后三次签订劳务合同,在每一期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均要求续签合同,这表明原告追求并实现了合同利益。在第三次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约,原告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以及长达五年的交易习惯于不顾,肆意向公益性事业单位索要巨额违约金,其阶级泄愤和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言自明;3、我国合同法设定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促进交易,追究违约责任的目的是填补损失,故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弥补损失为原则,原告在起诉时承认被告已经履行支付托管费的义务,即便是被告存在原告诉称的迟延履行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4、即便法庭认定原告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10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托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起即建立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作长达五年之久;
2、宜都市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十一份,证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五年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程序和方式,即原告将费用构成及数额提交被告,经被告方财务管理人员审核签字后,再由被告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将资金划拨学校,再由被告将资金支付原告,在此过程中会出现数月费用一次上报、集中办理的情况,该证据同时证明双方也已形成了交易习惯,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
3、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向被告提交的请示一份,证明费用支付的基本程序以及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
4、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发出的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及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发出的复函各一份,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对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本身没有异议,但非常在意与被告续签劳务合同。
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实被告在特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了费用,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余两份合同无异议,但这两份合同进一步证实了违约条款存在;证据2系被告内部资金流转情况,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有上调工资的意愿,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复函仅能证实原告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交易习惯。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三份合同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订立、续签、履行的完整经过,应予采信;证据2能够反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程序和方式,与被告答辩中主张的新的交易习惯是否形成息息相关,应予采信;证据3中的《请示》系原告单方提出的调整工资的意向,证据4中被告于2011年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及原告作出的复函,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中终止合同的通知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劳务合同终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托管合同,将其校园内卫生清洁、垃圾处理、楼栋管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完成,由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托管费10800元,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2010年8月30日。本期合同届满,双方未发生纠纷。2010年8月31日被告就前述事项再次与原告签订劳务托管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在该合同第二条中,双方就托管费的计算作出如下规定:劳务托管人员工资每人每月720元,实验员每月加20元,教学楼管理员每月加590元,社会统筹每月先行标准为484.80元,乙方(原告)管理费按人每月80元计算。该合同第七条对托管费的支付作出如下约定:甲方(被告)按月支付费用,本协议生效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原告),如未按期支付,则每天按每月总应付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本期合同届满时,双方未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9月1日续签了劳务托管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本期合同除将第二条中的托管费具体规定为19785元/月外,其他内容与上期合同一致。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本期合同届满后,被告将不再续约。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托管合同期满,双方劳务关系终止。
另查明:双方合作的五年间,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相应费用,托管费的实际支付模式为:原告先将上月或者前几个月的费用清单交被告审核,被告财务部门审核通过并签字确认后,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再由财政局将相应费用直接支付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春华的账户,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已将全部费用支付原告。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作良好,原告未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模式及支付时间提出过异议,亦未对被告提出过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对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固定的操作模式或交易惯例的遵守也是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存续时间长达五年,五年期间双方关系融洽、合作良好,被告虽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对此却毫无异议,且对被告的履行行为予以认可和接受,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有别于合同约定的新的操作模式(包括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方式等),此种操作模式延续时间长达五年,在事实上已变更了书面合同的约定。现在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终止且被告已经支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却以被告往日的付款行为构成迟延履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是对双方之间既有操作模式的否认,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都市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718元,由原告宜都市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太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