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武汉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4民初4134号 原告:武汉某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负责人:***。 被告:武汉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蔡甸公司)、武汉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及某某园林蔡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9月5日止所欠混凝土货款244570.8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的违约金100394.43元(日万分之五),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300.99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1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某园林蔡甸公司于2021年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园林蔡甸公司因承建“某某数字产业园示范区景观工程”,购买原告方商品混凝土,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某某园林蔡甸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23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44570.88元,尚欠违约金102300.99元未支付。另某某园林公司为某某园林公司蔡甸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 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某某园林蔡甸公司共同辩称,1、并未违反与原告的案涉合同,且案涉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并结清款项,因为原告与蔡甸公司共签订三份混凝土采购协议,其中第一份为原告提供的协议,即本次案涉采购协议,涉及最终结算金额累计为70万。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但对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在合同第6条支付货款的条款中,对于尾款在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或工程结构封顶后,多少个月内付清,并未填写。在第13条仅约定结算方式,具体为以单车实发小票方量结算,月付70%,供砼结束后,一个月内结算砼款。因此根据原告的2021年10月及11月两份结算明细表显示,当时合计供砼为567370.72元,该批次于2021年12月10日签收确认,蔡甸公司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1月28日按照70%的比例支付了40万元。2021年12月之后的结算明细表中涉及的所购混凝土涉及其他项目,而那两份采购协议约定为在项目完工后,甲方向我方支付相应款项时,再向原告支付。故案涉合同在最终结算时才能确认项目尾款为30万元,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2022年12月5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清证明。2、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以及其在本案中所称的合同总价款包含了其他项目,应当与本案无关。另两项目合同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3、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8.25%,远远超过同期LPR年利率3.45%-3.70%的三倍之间,明显过分大于其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某某园林蔡甸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景观工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商品混凝土总数量2000立方米,按武汉市商品砼当月信息指导价(含税价)下浮4%。此价格含泵送,每次不足50m3另加收泵车出场费1000元/次,以小票结算。工程地址为某某数字产业园示范区景观工程,交货地点为现场,交货方式为自卸。合同第六条支付货款约定(手写补充条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甲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任何付款期限一周后,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仍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上述违约金。第十三条手写补充条款约定,以单车实发小票方量结算,月付70%,供砼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砼款。 某某园林蔡甸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还签订有另两份合同,其一为《某某数字产业园一期项目景观工程混凝土采购协议》(以下简称《一期采购协议》),合同暂定总价25万元,结算以甲方确认合格工程量及固定单价据实结算。交货地点系某某数字产业园一期项目景观工程的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额的70%支付,余款在乙方交付了全部混凝土,且混凝土所用于的工程项目完工3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所供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乙方除应更换或退货并承担损失外,还应按该批次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合格量达实际供货量10%及以上的,或不合格次数达2次及以上的,或经甲方通知后乙方不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暂定总价5%收取违约金。乙方未按期足量向甲方交付混凝土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交而未交混凝土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仍不能交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管辖法院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标号、单价、甲乙双方责任等内容。其二为《某某数字产业园一期项目植草砖停车位工程混凝土采购协议》(以下简称《停车位采购协议》),合同暂定总价10万元。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 2021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对2021年10月、11月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明细表。该表显示供应单位为某甲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园林公司,工程名称为某某数字产业园示范景光区。供货时间为10月22日至10月29日,结算量合计128m3,结算金额59152.40元。供货时间为11月4日至11月29日,结算量合计1114m3,结算金额508218.32元。施工现场负责人***在使用单位处签字,并备注:数量属实,小票已收回。后某甲公司对2021年12月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明细表。供应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与前述结算表一致。供货时间为12月2日至12月30日,结算量合计682m3,结算金额317626.88元。施工现场负责人***在使用单位处签字,并备注:数量属实,小票已收回。该表上未填写结算时间,制表日期为2021年。2022年2月23日,某甲公司对2022年1月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明细表。该表显示供应单位为某甲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园林公司,工程名称为某某数字产业园示范景光区。供货时间为1月2日至1月15日,结算量合计316m3,结算金额146152.48元。 某甲公司持有一份《对账函》,去函对象为某某园林公司,载明:为做好财务清理结算工作,需与某丙公司确认财务往来情况。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27日,某丙公司在某某数字产业园示范景光区项目工程中所用我单位商品混凝土总计2270方,结算总金额为1044570.88元。已付金额40万元,结算明细如下表,如核对无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感谢合作。表格列明工程名称为某某数字产业园,结算方量与金额除多一笔2022年2月27日,结算方量30m3,金额13420.8元外,与上述结算明细表一一对应,总下欠款644570.88元。需方处***签字,并盖有案外人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某甲公司出具三份《结清证明》,第一份《结清证明》载明:某甲公司在此证明,本公司承接的某某数字产业园示范区景观工程-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相关款项于本公司收到付款合计金额为70万元时(以实际到款为准),已全部结清。本公司承诺今后不再就该工程款项向贵司进行追讨、责任重新划分和重新计算等法律行为。第二份《结清证明》载明合同为某某数字产业园一期项目植草砖停车位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本公司收到最后一笔付款10万元时(以实际到款为准)已全部结清,其余文字内容同上。第三份《结清证明》载明合同为某某数字产业园一期项目景观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协议,工程相关款项于本公司收到付款合计金额为244570.88元时(以实际到款为准),已全部结清,盖有***章,时间手写为2023年9月18日,其他文字内容同上。 某某园林蔡甸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情况:2022年1月28日支付40万元,6月21日支付20万元,12月5日支付10万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10万元,本案立案后,9月22日支付244570.88元。合计1044570.88元。 庭审过程中,某某园林蔡甸公司称结算明细表及对账函上的签字人员非本公司工作人员,但是系施工现场负责人,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现场施工混凝土使用方,并对上述结算单的供货量、结算金额及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景观工程买卖合同》《一期采购协议》《停车位采购协议》、4张结算明细表、付款凭证、《对账函》、3份《结清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园林蔡甸公司分别签订了《景观工程买卖合同》《一期采购协议》《停车位采购协议》等三份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履行的是其持有的《景观工程买卖合同》,而被告认为履行的是该合同和《一期采购协议》《停车位采购协议》。本院审查三份合同认为,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买方责任更重,系原告某甲公司提供,后两份合同付款时间和责任承担的约定更有利于被告,系被告提供,虽后两份合同无签订时间,形式上存在补签的可能,但原告未否认其签订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后两份合同系虚假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三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某某园林蔡甸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货款合计1044570.88元且已全部支付无异议,仅对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有争议。因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原告不能否定后两份合同的效力,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区分不同项目供货和结算时间的证明目的,故无法依据某一份合同进行认定是否逾期。原告陈述《结清证明》系被告每次付款前要求原告加盖印章出具,且能够一一对应本案被告的付款,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双方在结算和付款时存在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形,其中本案立案后,2023年9月18日出具的《结清证明》载明“某甲公司在此证明,本公司承接的某某数字产业园一期项目景观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协议工程相关款项于本公司收到付款合计金额为244570.88元时(以实际到款为准),已全部结清。本公司承诺今后不再就该工程款项向贵司进行追讨、责任重新划分和重新计算等法律行为。”后被告于9月22日向原告支付244570.88元,该金额系原告变更诉请前主张的货款金额。上述《结清证明》文字内容进行字面解释,应有双方就相关款项全部结清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开庭前变更诉请的情形,本院认为,双方在开庭前已达成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债权债务两清的合意,原告的主张有违诚信,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