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鑫宏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2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一期A3栋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鑫宏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五竹镇文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1号浐灞商务中心5A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鑫宏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鑫宏轩公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浐灞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8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华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西安鑫宏轩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均是武汉华天公司与西安浐灞园林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工程量所对应的产值不能对非合同相对方西安鑫宏轩公司发生约束力。2.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明2019年春季移栽补栽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情况说明》载明工程款全额支付。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与《情况说明》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9年春季移栽补栽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3.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西安浐灞园林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是否已经足额向武汉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西安浐灞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4.二审法院判决武汉华天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未载明任何证据依据,更未说明理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3.判令原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武汉华天公司应当向西安鑫宏轩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2.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3.西安浐灞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武汉华天公司与西安鑫宏轩公司并未就案涉项目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作实际约定,本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合同外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后,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武汉华天公司应当向西安鑫宏轩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武汉华天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考虑到苗木移栽补栽到场种植即视为完成,故以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的时间之次日起算利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武汉华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未判决西安浐灞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西安鑫宏轩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定西安浐灞园林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武汉华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