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3120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江西蓝井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蓝井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井青公司”)、被告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被告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蓝井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西蓝井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武汉华天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道西部智谷内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西蓝井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被告江西蓝井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雇佣原告***驾驶其自有的挖机为其提供劳务,由于工作量巨大,在被告江西蓝井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叫来其他工程机械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每次支付原告及其他工程机械劳务费时,为了其方便,就将原告及其他工程机械劳务费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代为转付给其他人,期间,被告偶尔会指派原告及其工程机械去泾阳项目工地打突击。可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21850元始终未给原告支付,至今已达两年多之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满口答应尽快支付,却又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蓝井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被告华天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劳务费,原告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认为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和其公司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天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道西部智谷内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蓝井青公司,2020年5月,被告蓝井青公司因工作需要,其法定代表人***雇佣原告***驾驶其自有的挖机为其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蓝井青公司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21850元未支付。202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610402198612××××(身份证)泾阳滨江翡翠城机械款21850元(贰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本人***362321199001××××承诺于2024年8月31日之前支付该款项,若逾期支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欠款处签字捺印。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华天公司坚持答辩意见,被告***、被告蓝井青公司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其自有的挖机为其提供劳务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就下欠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下欠劳务费,经催要后仍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2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一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被告蓝井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850元;
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