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12783号
原告:***,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宜童自闭症研究服务中心人事,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兴先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大学道**天铁科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窦友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女。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兴先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先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先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梅、李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拖欠工资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比例支付原告年终奖金291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入职至今防暑降温费872.4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2日至2020年7月15日取暖补贴520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并归还申请人入职相关资料及就失业证;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未休年假3天的工资21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人事专员一职,每月底薪为5000元,交通补助200元,工资构成为底薪+交通补助+年终奖(一个月工资)。2020年7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胜任原岗位工作,须在一周内做完工作交接,原告拒绝后,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服从公司安排并停止切工作。7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谈话,要求原告转岗至销售岗位,原因是不胜任目前工作且得不到上级领导认可,期间至7月14日,公司未安排原告任何实质性工作,并告知其他部门不允许原告使用公章办理和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务。7月15日,原告向公司发函,以被告逼迫原告离职、欠缴工资、社保基数不符的事实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本人没有离职的意愿,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未收到过任何形式的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补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保等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起诉。
被告兴先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公司年终奖费工资组成部分,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自然年度内自然离职的不予发放,所以不应支付原告;二、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超过1年仲裁时效,且工资台账显示每月一人120元是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已经发放;三、年假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认可原告有三天未休年假,同意倒休,但原告本人未提出,因此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人事专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合同到期后续订至2020年12月11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按照公司薪酬标准执行,实际每月实发工资为52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未发放工资条。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考勤记录开始为刷卡,2020年2月后改为钉钉打卡。2020年7月14日原告以拖欠工资、社保基数与实际工资不符、本人受到非本人意愿的逼迫离职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法通知书,并在钉钉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截图,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收,此后原告未再到岗工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则称每月按照120元发放员工防暑降温及冬季取暖补贴,并提交工资台账、公司薪酬管理规定、关于薪酬管理制度补充说明及内网制度截屏,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于2020年8月5日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终奖、防暑降温、取暖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31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年终奖为29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17元。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但被告抗辩上述费用已按月定额发放,并当庭提交工资台账、公司薪酬管理规定、关于薪酬管理制度补充说明及内网制度截屏证实每月工资包含上述费用及原告对此亦已知晓,现被告此举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虽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部分年终奖,因年终奖系劳动报酬性质,且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对原告2019年存在3天未休年休假均无异议,因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欠付数额为717元,且双方在仲裁中均对该数额不持异议,现原告以在仲裁阶段不会计算为由更改年休假工资金额,有违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之规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并归还申请人入职相关资料及就失业证的诉请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兴先道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20年度年终奖291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兴先道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兴先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纪晓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