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3605号
原告: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599号13栋10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北段388号“海峡中小企业孵化园”软孵楼1楼1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靖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靖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合同代理费人民币15050元,并承担该笔资金占用利息暂计71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1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部分。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申请15件实用新型专利。其中,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元/件,共计22500元;申请官费为人民币75元/件,授权官费为人民币295元/件,官费合计370元/件,共计人民币5550元。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应在其申请的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政策调整,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官费有所调减,故被告申请15件实用新型专利共需支付官费合计2550元。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经原告代理15件实用新型专利先后全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从2019年2月3日起开始支付代理费,截止2019年10月18日应当全部完成25050元款项支付。但截止2019年10月18日,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且该笔款项中的2550元为官费,2450元为代理费,被告仍拖欠原告代理费20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00元代理费,目前仍欠原告代理费15050元。
被告恒靖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恒靖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一份,载明:专利委托项目:实用新型专利,15件,代理费1500元/件,合计22500元;官费:1、申请官费75元/件。2、授权官费295元/件。合计5550元;备注:1、乙方保证甲方拿到15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如某件未成功则退这件专利款。2、甲方前期支付乙方专利代理费5000元,其他费用等授通下来之后再付。合同同时还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的原因造成专利被视为放弃、撤回或相关请求被视为未提出等不利后果的,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不退还已收代理费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公司经恒靖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后,分别于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代理恒靖源公司取得“一种具有遮阳功能的玻璃房”、“一种防盗纱窗”、“一种结构改进的铝制防火窗”等共计15项实用新型的专利证书。恒靖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20年1月23日向****公司转款5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确认函回执、收费收据、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专利证书、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原告当庭**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恒靖源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公司作为受托人已按照《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了15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代理工作并已取得专利证书,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结合专利收费减缴情况,****公司主***源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金额150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恒靖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公司主张其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501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费15050元及违约金5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蒲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