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民终3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7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盐亭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领款行为分别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据此案涉工程业已超额支付款项。同时,应予追加**、**参与诉讼,从而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双方业已达成解除协议,后续工程系由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承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解除协议签订之后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从未予以告知因此不具关联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13000元及其违约金10万元(计算方式: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5‰标准计算,主动调至10万元)合计2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四川省盐亭县嫘祖广场旁“城市之星幕墙装饰工程及电梯井钢结构安装工程”,同时明确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承包总价、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期限相关事项,其中“违约责任”载明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则每延误一天应须每日支付欠付款项总额5‰作为违约金并且按日累计。合同签订后,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作为公司派驻现场代表。2018年5月23日,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公司需办理城市之星幕墙装饰工程相关对接工作,现授权委托:**,性别:男,身份证号:510822198802××××,前往贵公司办理,**公司给予接洽”。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诸多原因无法继续,2018年9月25日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载明“一、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时经双方决算,甲方应付乙方《城市之星幕墙装饰工程及电梯井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总额6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甲方已经实际支付132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元)。工程总额为不含税价格,税收由甲方代缴。二、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当即向乙方再支付已完工程下欠款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后,原《城市之星幕墙装饰工程及电梯井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即行解除。三、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需付清拖欠乙方《城市之星幕墙装饰工程及电梯井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全部下欠余款。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甲方施工,不再以《城市之星幕墙装饰工程及电梯井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及欠款相关问题提出任何争议阻挠甲方施工。五、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履行欠款给付义务,乙方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和负责人签名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协议签署后,《城市之星幕墙装饰工程及电梯井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自动失效”。合同解除后,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出施工现场,案涉剩余未完工程由**承建施工。
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合同解除后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项435000元、尚欠工程款项113000元。支付明细如下:1.2018年9月25日微信转账20000元(收款人***)、支付宝转账8000元(收款人***);2.2018年9月26日转账支付***322000元;3.2019年2月3日支付***65000元(其中现金10000元、提货券5000元);4.2019年4月1日支付***20000元。
案件庭审过程中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对于工程结算金额680000元不持异议、但对结算之时确认已付款项132000元持有异议、经核实合同解除之前**以及**作为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多次领取工程款项共计189000元、合同解除后共计支付工程款项533198元(其中支付***或者***共计434998元、**或者**代表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项98200元)、故此案涉工程款项680000元业已支付完毕并且超支。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且陈述合同解除前已支付款项金额以结算为准、公司并未授权**或者**代收工程款项、合同解除后支付***及其配偶***款项予以认可、对于支付**或者**款项不予认可、合同解除后**以及**系**工作人员、**系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
关于合同解除后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支付**、**款项,证人**出庭陈述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场后**以及**便于**处承包劳务、双方按量结算款项、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2月2日支付**以及**1500元以及13500元系二人劳务费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曾经电话联系**且其陈述案涉工程结算后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与案涉680000元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达成的《关于解除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结算,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680000元,已付工程款132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结算时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89000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上述结算金额系原、被告签字确认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所称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98200元与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首先被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授权**、**在被告处代领工程款,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结合案涉剩余未完工程系**施工承建,**、**在原告退场后仍继续在该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且**陈述上述款项中的15000元系**支付给二人的劳务费与案涉工程款无关,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所称支付给案外人**、**的上述款项不存在关联性,上述款项不能作为已付款项在案涉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综上,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5000元,尚欠工程款11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违约金以补偿性功能为主,惩罚性功能为辅,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收取违约金的标准酌定为欠付工程款总金额的20%即22600元,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00元、违约金22600元,共计1356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场之后案涉工程由其承建。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2020)川0723民初238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承建项目并未涉及玻璃相关工程、**以及**所领款项应系案涉工程款项,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2020)川0723民初238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承包幕墙装饰以及电梯井钢结构安装工程、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需支付工程款项。对于补充证据,因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主张与本案一审庭审过***所申请证人**陈述内容并不一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并未通过法定途径针对《关于解除的协议》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现无证据证明**以及**于**处所做劳务或者工程所涉具体款项金额,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述解除协议所涉已付款项13.2万元系**或者**领取。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及其配偶***收取款项共计43.5万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款项。2018年9月25日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项68万元、业已支付13.2万元,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并未通过法定途径针对解除协议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业已支付款项金额不当之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四川恒靖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场之后案涉工程由其承建并且**以及**于其处承包劳务、双方按量结算款项、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2月2日支付**以及**1500元以及13500元系二人劳务费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曾经电话联系**且其陈述案涉工程结算后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与案涉680000元无关,加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现无证据证明**以及**于**处所做劳务或者工程所涉具体款项金额,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持解除协议签订之后**、**领取款项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之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1.3万元及其违约金2.26万元、未予追加**以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上诉人四川静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