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执异41号
异议人深圳积木易搭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剑峰。
委托代理人张洁仪,公司员工。
申请人东莞市铝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西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辉。
被申请人东莞市好华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桥蛟西路89号B4栋。
法定代表人胡坤。
被申请人好华国际工业工程有限公司(HONOR-MOULDINDUSTRYENGINEERINGLIMITED),住所地为UNIT2508A25/FBANKOFAMERICATOWER12HARCOURTROADCENTRALHK。
被申请人胡坤,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麓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东莞市铝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好华匠实业有限公司、好华国际工业工程有限公司(HONOR-MOULDINDUSTRYENGINEERINGLIMITED)、胡坤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案号为(2020)粤1973财保1464号】过程中,异议人深圳积木易搭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2020)粤1973财保1464号查封的手持白光扫描仪五金模具共4套。在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异议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深圳积木易搭科技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能耀
审 判 员 何业生
审 判 员 莫芷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君秋
书 记 员 刘嘉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