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123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现在仍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己于1995年起未回单位工作,单位也未给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实际上是长期处于一个“两不找”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于1984年进入原****公司水电安装队工作(现更名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年初,因原****公司经济效益不好,让***在家待岗半年。待岗后,由于原****公司长期不发工资,使***生活面临绝境。无奈不断到单位催讨工资并要求安排工作岗位,单位工资科人员一直让***回家等侯处理。这种“中止履行状态”是单位造成的,单位不给***安排工作,单位不履行义务的同时阻止***履行劳动者的义务,而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劳动关系,就应当认定双方一直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各项诉求。
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互不履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客观公正。建议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因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20万元(暂定,实际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二、请求判令支付从1996年1月至今的工资40.5万元(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300个月=40.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曾在****公司工作,1995年回家待岗,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另查明,2000年4月淮南***兴达实业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其在1997年7月以前与***有劳动关系。而本次诉讼中,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虽提交了***已于1997年7月底被其除名的证据材料,但该组证据材料中,***对除名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的签名不予认可,那么,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即对***除名的事实依据和程序是否合法及除名通知书是否实际送达给***,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所需要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予举证,故对***已被实际除名的事实不予认定,即***现在仍与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已于1995年起未回单位工作,单位也未给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实际上是长期处于一个“两不找”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材料,***至1995年以来至今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及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认为,其1995年后,用人单位拒不安排其返岗工作,但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