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4民初1840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12341(1-1)。
法定代表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20万元(暂定,实际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1996年1月至今的工资40.5万元(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300个月=40.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进入原****公司水电安装队工作(现更名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年初,因原****公司经济效益不好,让原告在家待岗半年。待岗后,由于原****公司长期不发工资,使原告生活面临绝境。无奈,原告不断到单位催讨工资并要求安排工作岗位,单位工资科人员一直让原告回家等候处理。现原告年龄已大,生病治疗一直自费,生活更加困难。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
被告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其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声称其“于1984年进入原****公司水电安装队工作(现更名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说法完全站不住脚,有意将其原单位嫁接于答辨人;其二,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声称的“****公司”的全称为“淮南矿务局***建筑安装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淮南鑫达建筑安装公司”。其三,“淮南鑫达建筑安装公司”与答辩人即“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所以,贵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被告经翻阅历史档案,在众多资料中查询到了原告的部分档案,原告的确在被告处即被告的前身“淮南***兴达实业总公司”旗下的“工业公司”就职,但原告其实是由于旷工,违反规定,被公司除名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即便不是驳回原告的起诉,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定。
2、***提交的1992年5月27日****公司发放的皖工字第A1100315号工会会员证及***核发的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定。
3、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所诉的****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是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现已经查不到****公司公开信息,****公司合并给当时的***达总公司,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淮南鑫达建筑安装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淮南矿务局***建筑安装公司的材料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查,所谓的淮南鑫达建筑安装公司仍然在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注册地也是一样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出处,没有印章,故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一组证据,分别是1997年7月31日淮南***兴达实业总公司工业公司向总公司报请对***旷工处理的函、工人惩处呈报审批表、编号97073除名通知书存根一份、编号9736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一份、编号97063除名警告书存根一份、1998年2月淮南矿务局***人防综合厂向公司工资科出具***连续旷工达14个月之多的证明、工业公司职工出勤统计表一份。证明***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她诉状所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观点都有异议,工人惩处呈报审批表上旷工时间44天与除名通知书存根上旷工时间43天不一致,原告的工作时间填写错误,且存根上“同意除名,***”几个字不是她亲自所写,几个存根的送达人***表示并不认识,对整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不真实的,证明观点不成立,不能证明***是被除名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是淮南***兴达实业总公司的职工,总公司有用人管理权,但对其证明观点,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定。
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1992年曾在****公司工作,1995年回家待岗,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
另查明,2000年4月淮南***兴达实业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独资)。
本院认为,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其在1997年7月以前与***有劳动关系。而本次诉讼中,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虽提交了***已于1997年7月底被其除名的证据材料,但该组证据材料中,***对除名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的签名不予认可,那么,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即对***除名的事实依据和程序是否合法及除名通知书是否实际送达给***,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所需要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予举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已被实际除名)不予认定,即***现在仍与淮南鑫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已于1995年起未回单位工作,单位也未给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实际上是长期处于一个“两不找”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