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71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铁路运输法院(2024)吉71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通化铁路运输法院(2024)吉71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判令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签订《铁路防护涵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某公司积极履行义务,与某公司和铁路部门多次沟通。因某公司未取得施工用地致使工程无法开工,某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定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铁路防护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负有协调铁路产权部门办理施工手续的义务。但是自合同签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某公司始终未能取得施工许可,案涉工程一直未动工。同时,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但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2024年9月)工程仍未开工,合同目的已经彻底落空。某公司资质缺失系根本违约的直接原因。案涉工程需具备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仅具备三级资质,直至2024年7月26日方取得二级资质。在此期间,某公司为规避资质问题,多次要求某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挂靠的规定,亦证明其自始无法独立履行合同义务。施工用地问题系某公司虚构的上诉理由。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明2023年9月26日完成施工区域居民土地征用补偿,且该征地范围经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审图确认,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未征用地块。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2022年5月23日签订的《铁路防护涵工程总承包合同》自2024年8月19日起解除;2.判令某公司返还已支付工程款208万元;3.判令某公司给付违约金72万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3日,某公司(某方)与某公司(某方)签订铁路防护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辉南县汇能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热网及中水管网穿越铁路防护涵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通化市辉南县沈吉线k262+380,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款360万元(含9%专用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并收到电子版初始图纸7日内支付总价款30%预付款,铁路相关部门审图通过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0%预付款,进场施工7日内给付合同价款80%工程预付款,防护涵工程验收通过后7日内支付100%工程款,开工日期2022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某方负责办理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地方政府、部门的手续包含临时征地排障事宜,某方负责协调铁路产权部门办理铁路施工手续等相关事宜;除某方原因外,因某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每逾期两天扣除某方工程款1万元,最高扣除额为合同总额的20%并且某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22年8月5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复函,回复某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设计需满足铁路发展需要和保障既有线铁路运营安全,具体设计方案须经沈阳局集团公司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展下步工作。某公司先后分三次向某公司给付工程款,2022年9月30日给付50万元,2022年10月13日给付58万元,2023年1月12日给付100万元;合计给付208万元工程款,占工程总价款的57%。2022年某公司已经提交审图,因图纸有变动至2023年4月才审批出来,图纸系某公司委托设计院进行设计。2023年4月11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技术审查意见,明确技术标准、具体设计方案及管线走向路径等内容,并要求15日内完成鉴修文件报送沈阳局集团公司,工程竣工后由某公司负责验收,产权归某公司或其指定单位所有。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后,某公司依据施工图确定的线路于2023年9月26日完成了施工区域居民***土地临时征用补偿并签订补偿协议;某公司于2023年5月和2023年8月两次与某公司协商,借用陆野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让某公司与陆野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先后签订与案涉合同内容相同的施工合同,便于通过中国沈阳铁路局集团公司的施工审核。2023年11月8日,因案涉工程未施工,辉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致函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公司,为了确保2023年冬季居民供热,在让某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临时搭建供热管线,并于2024年11月底前拆除。2024年2月20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对合同解除协商未果,某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案涉工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动工。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具备施工三级资质,在2024年7月26日取得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工程款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某公司和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订立合同时某公司并不具备案涉工程建设的等级资质,但在工程未开工前已经取得相应等级,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某公司主张其始终具备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施工资质,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后两次找其他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与某公司订立与案涉合同相同内容的协议,通过挂靠其他公司来取得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该行为与其抗辩相悖,而某公司的二级资质系2024年7月方才取得,亦足以认定自合同订立时至2024年7月期间其不具备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的施工资质,无法以自己名义获得施工许可并进行施工。某公司主张系因某公司未完成征地而未能施工,但某公司提供的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及付款回单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征地,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需要征用的地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施工系因征地导致,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订立后,某公司按约定先后向某公司给付工程款208万元,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征地范围需在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审图通过后方能确定,某公司也在审图通过后完成了征地,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某公司负有办理施工手续的义务,但始终未取得施工许可,案涉工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动工,某公司在长达一年期间内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表示或意思表示,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某公司的日期为2024年8月27日,应为解除合同时间。由于案涉工程并未动工,某公司已经支付给某公司的208万元工程款,某公司应返还给某公司。(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因某公司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每逾期两天扣除某公司工程款1万元,最高扣除额为合同总额的20%并且某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某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在依法释明后某公司无法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应予调整。因某公司原因致使某公司208万元资金被长期占用,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以资金占用损失为基础,同时考虑到虽然某公司在征地事项中占用些许时间,但某公司在办理图纸设计中多次改动,提交审图时间已超过原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又因资质等级问题在某公司征地完成后迟迟无法开工,结合某公司责任程度及违约导致资金占用的时间跨度,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确定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208万元的支付时间并不相同,应按各笔款项实际支付的次日作为起算日,即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三笔款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得出的总和即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案涉合同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且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签订的《铁路防护涵工程总承包合同》自2024年8月27日解除;二、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工程款208万元;三、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公司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铁路防护涵工程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应该在2022年5月25日开工建设,在2022年10月15日竣工,某公司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直至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某公司始终未能开工建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某公司在本次二审庭审过程中,又提交了多份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会议通知等,拟证明某公司未开工建设是因为某公司未能完成临时征地。因会议通知系某公司自行打印、证人仅以书面方式提供证言,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公司提供的其与某公司员工***2023年10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某公司在当年9月末完成临时征地后,农户又将征地款予以退回,但在该聊天记录中同样显示某公司催促某公司尽快联系设计单位进行相关管线走向的修改。因此,从双方全部履行过程来看,一是某公司本应在2022年5月开工建设项目直到2024年还未开工;二是某公司负责的设计方案在2023年4月方才通过,通过后仍未能确定开工时间,以致某公司的临时征地工作直到2023年9月才开展,在此之前,某公司依然在和某公司沟通其建筑资质问题,因此,案涉工程迟延动工的根本原因在于某公司而非某公司;三是尽管2023年9月份被临时征地农户又退回补偿款,但临时征地仅涉及一户,且某公司已告知某公司尽快请设计单位调整相关的管线走向。在某公司与某公司的沟通过程中,某公司对于何时能进场施工,始终未予确定。综上,在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造成某公司为完成居民供热而额外搭建临时供热管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合同解除并由某公司返还工程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