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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大连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83民初5576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 被告:大连某2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大连某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2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大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大连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确认被告大连某公司和***从2021年12月至2024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父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80957元(51821元×17个月);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父亲***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误工费10000元;四、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父亲***丧葬补助金51966元(8661元×6个月);五、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某公司因非法用工,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原告父亲***90828元工资报酬;六、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于2021年12月受被告大连某公司雇佣为抢修工,以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员工身份从事大连某2公司燃气的抢修工作。从入职起,未与被告大连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大连某公司告诉原告父亲是24小时待岗,等待分配工作任务的地点是员工宿舍。工作流程是接到被告大连某2公司的派工单后,再去现场进行燃气维修。为了赶上燃气抢修任务,要求原告父亲***留在宿舍区,没有事不能请假,并要求其超时加班加点工作至深夜。2024年3月,***大约有半个月时间,一直是夜间工作至凌晨7点左右,导致***严重睡眠不足,劳累过度,再加上宿舍条件简陋,导致***身体出现不舒服。2024年3月31日晚21时左右,***在宿舍代工时出现昏迷。送至医院后于48小时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24年9月9日向大连市某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父亲***与被告大连某公司在2021年12月至2024年4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告父亲出生日期为1961年2月13日,原告的父亲***于2021年12月入职被告,则其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超龄人员,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原告关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从未招聘过***,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对其进行过工作安排及管理,仅通过大连某有限公司帐户向其支付劳务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8095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首先原告主张的工亡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如前所述,双方仅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内,原告无权主张工亡待遇;其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为经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应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由行政部门审核认定。本案中原告未经工伤(工亡)认定,直接诉请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代替社保行政部门作出工伤(工亡)认定,故应予以驳回原告该向诉请。若原告坚持认为***属于工亡,应当享受工亡待遇,原告应首先至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亡认定,然后根据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再次,被告认为***不属于工亡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规定视同工伤的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死亡证明记载,***于2024年3月31日因脑出血加重死亡,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法定情形,因此不属于工伤(工亡)。综上,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系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如果原告系根据工伤待遇提出该项主张,则首先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然后才能提出各项工伤待遇的主张;如果原告基于劳务关系主张,属于人损范畴,原告系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对其死亡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丧葬费;五、关于工资报酬90828元不同意支付。原告系超龄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谓非法用工。被告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劳动费,原告若认为拖欠劳务费应举证证明,故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上海某公司与死者***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为起诉主体错误;二、根据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父亲***与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即便对其非执行工作任务原因导致的死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应为被告大连某公司;三、***实为自身重大疾病原因导致的,并不是直接基于执行工作任务原因导致的,与上海某公司、被告大连某公司及大连某2公司均无直接关系;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恳请依法判决驳回。 被告大连某2公司辩称:原告父亲***不是大连某2公司聘用的员工或雇用工。本案与被告大连某2公司没关,被告大连某2公司主体不适格。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李某系父子关系。2021年12月至2024年3月30日,***与被告大连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21年12月至2024年3月,被告大连某公司每月均向***支付工资。2024年3月30日晚21时左右,***在大连市其职工宿舍感到意识不清,于当晚23时左右到大连市某医院急诊就诊,急诊初步诊断: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低钾血症、心律失常、房颤。***于次日死亡。李某的母亲王某2于2013年3月8日死亡。原告李某于2024年9月9日向大连市某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某委员会于同日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李某。原告李某再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23年2月,被告大连某2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上海某公司(承包人)签订《2023、2024燃气抢维修协助工程合同》,服务期限自2023年2月20日至2025年2月19日,工程概况为2023、2024燃气抢维修协助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大连市区,工程内容为燃气管道设施应急抢险和日常维修工作(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派工单为准),其中包括应急工作、维修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公司签订《2023、2024燃气抢维修协助工程合同年度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编号:外省23/013辽宁,工程名称2023、2024燃气抢维修协助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大连市区,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燃气管道设施应急抢险和日常维修工作(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派工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作期限:2023年2月20日至2025年2月19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于2021年12月到被告大连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的年龄情况,***与被告大连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大连某公司每月按时向***支付工资以及志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与被告大连某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大连某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大连某公司辩解双方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确认2021年12月时,***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已经满足“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条件,故,本院认定***与被告大连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确认***与大连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被告大连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连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80957元、***的医疗费、原告误工费、丧葬补助金51966元、***加班费用90828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再主张被告上海某公司、大连某2公司与被告大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大连某2公司不予认可。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当事人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四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