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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3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华光)、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河北某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39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10%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以内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法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经一审法院审理终结,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特提出上诉,并阐明如下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但本着为伤者着想,尽自己所能自愿承担5%的赔偿责任(一审答辩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各被告(被上诉人)均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结合各被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1、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发包方(被上诉人秦皇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已经被全部取消电梯安装的工程项目交付给电梯安装方(被上诉人河北某甲电梯有限公司),属于明知故犯;电梯安装方在没有审核案涉工程已经被取消电梯安装项目的前提下,仍然进行施工作业交付给上诉人,属于违规作业,且并未告知该电梯属于违规安装,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致使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未能保证施工项目(预埋吊钩)未能规范安装、未能进行隐蔽报验,属于施工质量和安全保障存在问题。故结合以上所述事实,可以确定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如果上述三被上诉人能够从源头上把好关,高标准、严要求对待所施工的项目,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故上诉人依据上述成因分析,请二审法院重新分配赔偿比例,并能够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华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39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对案涉施工项目全面监理,没有对吊钩施工进行旁站,未对吊钩进行有效监管,事实认定不清。首先,2021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4号仓库工程于202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即监理工作结束合同履行完毕,时间上来讲电梯事故发生的时候上诉人的监理工作早已完成,不存在没有完成全面监理的情形;其次,4号仓库北楼电梯安装时间是2023年7月3日,是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后建设单位自行安装时出的事故,这就更能证明电梯事故的造成是施工单位私自安装电梯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因为这个时间段已不是上诉人负责的监理时间范围,建设单位自行安装电梯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可能到场旁站;第三,2022年5月3日建设单位下发了设计变更,内容为4号仓库电梯全部取消,此设计变更可以证明上诉人当时的监理范围已不存在电梯及吊钩安装,既然不存在电梯及吊钩安装项目,那么自然也就不存在相关的监理,不属于监理的项目在监理工作结束后出现的事故当然不能让监理公司承担责任;第四,建设单位设计变更通知电梯全部取消在前,施工单位钢筋绑扎在后,这点可以证明是施工单位私自安装挂钩,上诉人并不知情。2022年7月4日施工单位完成4号仓库北楼4层钢筋绑扎,同日上诉人进行了钢筋验收,2022年7月7日施工单位进行混凝土浇筑,并没有对电梯吊钩施工向上诉人进行隐蔽报验,上诉人对施工单位隐蔽安装吊钩事实并不知情,施工单位在知道设计变更并取消全部电梯安装的情况下,还在浇筑混凝土时候埋设电梯吊钩,这一点是上诉人不知情和不能预见的,也是万万想不到的,在这种情况下电梯出现事故还要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完全不能接受的,也是强人所难的;最后,被上诉人仅依据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官网公示的《事故调查报告》诉请上诉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涉项目中的电梯及挂钩安装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是上诉人的监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电力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冀039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不应承担比电梯安装单位更重的责任。因为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原因有四个:第一是安装电梯前,未对吊钩进行拉力测试(电梯安装指导作业书中,明确且重点指出使用吊钩前必须做拉力测试)。第二是原审原告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是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且锟洲电梯公司并未进行安全管理,如果施工正确配备安全带,人身伤亡事故是可以避免的。第三是安装人员无特种设备作业劳务资格,且未经任何培训就上岗,是施工人员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操作的根本原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实施电梯安装作业的人员,依法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才能进行安装作业,但原审原告等施工人员无相应作业资格且锟洲公司也未进行技术管理。第四是因为电梯安装单位在电梯安装过程中采取了无脚手架安装方式(该方式无经过审批的施工方案),却未按操作规范搭建安全平台。从事故报告第7页电梯井道示意图及事发过程描述可知:电梯施工单位的安装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搭建安全平台,是从电梯四层楼梯口直接进入轿箱平台,以轿箱平台充当安装平台,在无安全平台分担承重的情况下,使本应由安装平台承重的电梯轿箱、电动葫芦及施工人员重量全部靠顶部吊钩独自承载,造成施工人员、电动葫芦在吊钩脱落后,随电梯轿箱直接从四楼顶坠落至近20米的高的一层井道基坑底部,如果按规范流程,在四楼搭建了安全平台,并将电梯轿箱放置于安全平台,施工人员也在安全平台上操作,就会因安全平台的承载,使吊钩受力大幅降低,就不会脱落,即使脱落,因为四楼安全平台的存在,施工人员及电梯轿箱也不会因重力原因直接坠落至一层井道基坑底部。因此,虽然吊钩脱落了,但事故后果完全可以因为规范操作而避免,电梯安装单位应对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不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还让上诉人承担了比电梯安装单位更重的责任,责任比例认定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承担较轻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故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如上诉请求。 某某电梯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2024)冀039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做出(2024)冀039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认定及审理程序均有错误,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事故的发生单位,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虽电梯安装工程系由上诉人承揽,但所有受害人均受雇于劳务分包单位,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工作安排也是由劳务分包单位作出,并非受上诉人指挥,因此,受害人隶属于劳务分包单位,且事故发生于劳务分包工作期间,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为事故发生单位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按要求勘查土建,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确实履行了安全风险告知义务,为完成相关工作,上诉人工作人员建立了微信聊天群,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与劳务分包单位负责人均在该群聊中,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持续在群聊中对施工安全进行宣讲,要求做好防护措施,并特别声明,不得使用卷扬机、电动葫芦进行吊装,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风险告知义务。另外,上诉人在安装前已经完成了现场勘查,但该勘查仅限于施工现场可视范围内是否具备基本安装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是否对工程质量作出正确判断为标准,衡量上诉人是否完成勘查义务,是对上诉人勘查义务的苛责,也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再次,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查时,采纳了“7·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河北某甲电梯有限公司“7·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调查结论,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预埋吊钩在持续重力作用下脱落,但在对责任分配进行判定时,却忽视了调查报告中“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吊钩安装不规范,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调查报告第15页)的责任认定结论,导致赔偿责任的分配比例发生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事故发生地的辖区公安局已经对本次事故可能涉嫌的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刑事案件侦查与民事诉讼审判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刑事责任的认定将对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先刑后民”原则,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或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并且,被害人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尚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责任,程序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多处错误,审理程序亦存在瑕疵,应当予以纠正,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辩称,维持一审判决,我方不予认可高于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 某某公司辩称,同上诉状意见,补充:当时施工的时候锟洲电梯并没有给我方明确的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本次事故出事以后我方才知道并没有开具开工证明就让我方工人去施工。我方在施工当中并没有超出吊钩承载的重量,并没有超重。也没有超出吊钩轨道。吊钩脱落是因为某某电力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导致的,并不是我们施工超重。 某某华光辩称,事故发生前工程已竣工验收,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建设以及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明知设计已变更,电梯已取消的情况下,没有通知监理公司预埋吊钩并私自安装电梯并发生此次事故。某某华光公司对此不知情,无监理义务。依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华光公司无旁站法定义务。一审认定华光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某某电力辩称,首先,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和调整,而《河北某乙电梯有限公司“7.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处罚,属行政机关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与本案适用的法律不同,并且该报告中没有明确划分责任比例,不能以此确定赔偿比例;其次,本案事故发生,直接原因虽是吊钩脱落导致,但吊钩脱落的原因则是因电梯装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因此不应由某某电力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应由安装单位及劳务分包单位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案涉整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某某电力的施工质量是没有问题的。根据电梯行业诸多厂家的安装指导书及行业惯例,在使用楼板吊钩时,应使用测力计测试吊钩承载力,确保测试值大于2000kg才允许使用,同时为确保施工安全,在采用无脚手架安装方式时,应搭建顶层安装平台。但电梯安装劳务单位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使用楼板吊钩前未进行承载力测试,违反安全操作流程,采用无脚手架安装的方式,未搭建顶层的安装平台(目的就是节约成本),将整个吊箱吊起到顶层充当安装平台,让本应承担辅助作用的吊钩承载了吊箱、导链、曳引机、安装人员、安装工具、配重块以及向下冲击力等全部重量,导致吊钩在持续重力下脱落。而电梯安装单位河北某某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前未依法书面告知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未按安全生产操作流程排查事故隐患、未提前编写安装方案,也未进行安装前的技术指导和安全指导等不规范管理行为,也是不规范操作的重要原因。因此,某某电力施工的吊钩虽然脱落了,但脱落的原因是不规范安装过程对吊钩的超负荷使用导致,在并无证据证明是吊钩或者土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要求某某电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实施电梯安装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才能进行安装作业。但河北某某电梯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无特种作业劳务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安装人员未经任何培训就上岗,未佩戴和使用任何劳动防护用品,才是造成本次事故一死二伤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电梯辩称,根据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可以确认,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施工单位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范要求完成施工,安监单位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第八页最后一行明确写明某某电力公司未按照建筑法第58条规定对吊钩规范安装。导致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由总包单位安装的预埋吊钩抗拉能力不足,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脱落所致,至于其他单位是否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监理、管理、勘查等方面的瑕疵均属于管理责任,不应影响对根本原因及主要责任的认定。至于各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提到的相关问题,分类说明如下:第一类:与施工前勘查工作相关的问题。1、关于拉力测试问题。目前国家现行的电梯安装规范中并未强制性要求对吊钩的拉力进行测试,仅有个别电梯厂家在安装手册中对该事项有提及,但该也仅是提示性,而非强制性要求。本案所涉的电梯厂家,并未就拉力测试事项进行提示,安装手册中未提及。另外,某某电力公司在上诉状中将拉力测试事项表述为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在混淆视听、推卸责任,案涉事故已经发生,而且确定是因吊钩脱落所致,我们在确定责任分配时,应当关注的是吊钩为什么在施加正常拉力值的情况下脱落,而不是使用人是否先行确认吊钩在施加正常拉力值的情况下有没有可能脱落,上诉人的主张本末倒置,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2、关于施工前的现场勘查。电梯安装项目的工程勘察工作,根据甲方发包时间的不同而有不同职责,如甲方在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发包,电梯安装单位会结合现场情况出具图纸,并与施工单位协调,对电梯作业面的施工提出固定要求,如甲方在工程土建施工完成后发包,电梯安装单位对现场的勘查工作,只能限于对电梯安装坑道尺寸、规格是否符合安装条件,建设单位提供的作业面是否满足施工条件等表面可视范围内的情况进行勘查,对于已经在土建施工过程中完成的隐蔽工程是否符合施工规范,电梯安装单位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完成所谓的勘查工作,相关隐蔽安装设施是否符合规范,电梯安装单位只能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确定。具体到案涉工程,锟州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仅是电梯安装单位,同时是电梯销售单位,现场勘查是向电梯制造商订购电梯的必要前提条件,在订购电梯前,锟洲公司就已经完成了现场勘查工作,将现场勘查结果送达给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制造单位依据现场勘查结果制造电梯。另外,由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隐蔽工程不符合规定要求,吊钩脱落所致,无论锟洲公司是否完成勘查工作,均无法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是否在施工前已经进行勘查,均不影响本案责任的划分。3、关于电梯的安装是否违反设计和规划要求问题。锟洲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单位,只负责电梯的安装工作,而电梯的安装是否符合设计和规划要求是建设单位的职责范围,电梯安装公司只负责完成受托工作。另外,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为吊钩未规范安装后脱落所致,而设计或规划的变更均不应当影响吊钩的安装质量,只要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安装吊钩,施工单位就应当规范安装,设计或规划的变更不能成为施工单位不按规范安装的借口和理由。第二类问题:与施工组织有关的问题。1、关于资质问题。锟洲公司在承包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本案被告豪堃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是非常常见的分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中劳务分包单位具备电梯安装劳务的承包资质,锟洲公司的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劳务工作人员的资质问题,是劳务分包单位的问题,与锟洲公司无关。2、关于岗前培训和安全设施问题。锟洲公司已经在岗前进行了告知,并且劳务分包单位并非首次接手锟洲公司的劳务工作,在以往工作中,锟洲公司在日常管理中以现场培训、微信群通知、当面告知等多种方式持续强调安全问题,安全教育义务已全面履行。并且,锟洲公司虽然是承包单位,但既然已经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劳务单位,安全教育工作,以及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工作均应当由劳务分包单位实际完成,与发包单位无关。3、关于电梯的安装方式。案涉电梯的安装采用的是无脚手架安装方式,无脚手架安装是通过利用电梯井道自身结构或临时支撑体系,结合电梯部件的模块化特性,实现无需搭设满堂脚手架的安装工艺。该安装方式符合规范要求,案涉电梯采用该安装方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事故报告的认定,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吊钩的脱落,该认定是基于行政机关对案件基础事实的充分、详细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对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基于该认定结果确定,并且对于电梯安装工程的发承包关系框架而言,吊钩的脱落是一个异常的、独立的且不可预见的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已经使原发承包关系框架内的管理行为不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无论是从行政机关的调查结果来看,还是基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讲,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均应当全部由介入因素即吊钩脱落的责任方某某电力公司承担。另外,即便考虑管理者责任,锟洲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已经完成工程施工流程管理职责,对于事故结果的发生无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分配明显不当。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锟洲公司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康复费等暂计3万元;2、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期误工费、护理期护理费、营养期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暂计10万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为:请求将原起诉状中诉请1、2项所请求相关事项的总金额变更为382163.11元,并请求依法追加某某电力及某某华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1日,被告***某某以合法竞拍、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龙海道37号现***某某产业聚集园所在土地使用权。2021年5月15日,被告***某某与秦皇岛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22年5月3日,秦皇岛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审图单位审查合格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通知单载明:“4号仓库中电梯全部取消。取消电梯处保留原电梯基坑、电梯井道……”2021年11月17日,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华光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范围为***某某产业聚集园区改扩建项目3、4号仓库施工范围质量与安全,明确了双方权利与义务。2021年11月25日,被告***某某(发包人)与被告某某电力(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某某产业聚集园区改扩建工程项目-3号仓库、4号仓库。工程内容为3#、4#库房主体工程、外装修工程、门窗工程、水电工程以及钢结构等。单栋建筑面积16258.51平方米,完成建设单位下发图纸以及双方约定的内容。根据施工图和预算编制说明,甲方自理的地面面层、电梯、内墙和顶棚粉刷、楼梯间栏杆和地面,钢结构部分及屋架以下的墙体保温不在本合同之内。2023年1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23年5月17日,被告***某某(甲方)与被告某某电梯(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某某产业园项目的规格数量、工程总价款、规格及施工范围、工程所在的建筑物名称及安装地点、工期、义务、安装费用及支付方式、质量保证、准备及施工等项目进行了约定。被告某某电梯承包专业分包项目后将其中的电梯安装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豪堃劳务。 2023年7月3日7时许,被告某某电梯通过被告豪堃劳务组织的4名工人在被告***某某4号仓库楼东侧电梯井安装电梯,其中3名工人从4层楼梯口进入轿厢平台,使用电动葫芦提升电梯轿厢至4层楼顶安装曳引机,提升过程中,预埋在楼顶板的U型吊钩脱落,电梯轿厢和电葫芦坠落至一层井道基坑底部,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河北某甲电梯有限公司“7?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2024年2月26日,事故调查组出具《河北某甲电梯有限公司“7?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该份报告载明:经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一般安全责任事故。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预埋吊钩在持续重力作用下脱落,导致安装人员随电梯轿厢一起坠落。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秦皇岛医院抢救,支付费用35元。原告受伤当日转院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费用64576.66元。2023年7月21日,原告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秦皇岛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8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费用7953.34元。2023年8月6日,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99.45元。原告于2023年8月7日至9月4日期间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秦皇岛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费用10189.41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昊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右侧股骨头、股骨颈及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期287日,护理期1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被告豪堃劳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774.18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多方主体原因致使其受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被告***某某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其未能在安装电梯前对电梯安装条件作出确认,现场安全隐患排查及安全巡查不到位,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10%为宜;2、被告某某电力为案涉项目土建施工单位,其在预埋吊钩时未能规范安装,且吊钩为隐蔽安装项目,被告某某电力未能及时进行隐蔽报验,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35%为宜;3、被告某某电梯为此次事故发生单位,其在安装电梯前未依法向监管部门进行书面告知,且被告未能按要求勘查土建,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30%为宜;4、被告豪堃劳务为案涉工程电梯安装劳务单位,其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亦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作业人员未佩戴防护用品等行为,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10%为宜;5、被告某某华光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对案涉施工项目进行全面监理,吊钩为隐蔽项目,被告作为监理单位应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旁站,其未对吊钩进行有效监管,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10%为宜;6、原告***为案涉工程电梯安装人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应预见安全风险,并应在安装过程中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其本身未能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自身损失的5%为宜。三、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82953.8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及费用清单,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对该项进行鉴定且未实际发生,另被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95988.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87天,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系单方制作,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月收入的相关证据,结合五被告的庭审意见,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数额为:34307.12元(43631元/年÷365天×28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数额为5500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其中,原告提供了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8月25日期间共计53天的护理合同及票据,共支出护理费15900元,该部分原告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剩余护理期间,一审法院支持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5839.44元(59602元/年÷365天×97天),以上护理费数额合计为31739.4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一审法院支持数额为1240元(20元/天×62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5.65元,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数额为1000元;12、拐杖及住院用品等费用68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系原告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数额总计为342072.27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五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分别为:1、被告***某某应向原告支付34207.23元(342072.27元×10%);2、被告某某电力应向原告支付119725.29(342072.27元×35%);3、被告某某电梯应向原告支付102621.68元(342072.27元×30%);4、被告豪堃劳务应向原告支付34207.23元(342072.27元×10%),经查被告豪堃劳务已为原告垫付78774.18元,为节约司法资源,该笔费用应在原告应支付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应向被告豪堃劳务返还被告多垫付的费用44566.95元;5、被告某某华光应向原告支付34207.23元(342072.27元×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4207.23元;二、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19725.29元;三、被告河北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2621.68元;四、被告北京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4207.23元;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费用44566.95元。案件受理费7032元,减半收取3516元,由原告***负担175.8元,被告秦皇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1.6元,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6元,被告河北某甲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54.8元,被告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1.6元,被告北京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1.6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电梯提交现场施工前勘查草图一张以及电梯公司依据草图出具的施工图纸一张。证明锟洲电梯公司在订购和安装电梯前已经对现场是否符合安装条件进行了例行勘查。 某某电力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掩盖其违法操作规范的事实。 某某华光质证意见:同某某电力的质证意见。补充:该证据系锟洲电梯公司单方制作,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4号仓库项目按照设计规划已竣工验收,关于电梯是否安装已经设计更正取消安装,锟洲电梯在未对原设计进行考察的前提下实施加装电梯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某某质证意见:同某某电力的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同某某电力的质证意见。 某某华光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2021年11月17日,上诉人北京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项下第六条第1项下明确约定“1.监理期限:自2022年3月30日始,至3号仓库工程、4号仓库工程竣工验收后监理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为止”。结合一审查明的4号仓库竣工验收报告,案涉项目竣工日期为2023年1月10日,上诉人履行监理义务的期限为2022年3月30日至2023年1月10日。事故发生于2023年7月3日,上诉人监理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无责任。证据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以及《秦皇岛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22年5月3日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约定,监理单位实施旁站监理,施工企业需在施工前24小时,书面通知监理机构派员旁站,假使双方监理合同未到期,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应当是施工企业需在施工前24小时,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从未接到任何通知,上诉人无旁旁站责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约定,房屋建筑工程的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作业的监督活动;而“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是指“在基础工程方面包括:土方回填,混凝土灌注桩浇筑,地下连续墙、土钉墙、后浇带及其他结构混凝土、防水混凝土浇筑,卷材防水层细部构造处理,钢结构安装;在主体结构工程方面包括:梁柱节点钢筋隐蔽过程,混凝土浇筑,预应力张拉,装配式结构安装,钢结构安装,网架结构安装,索膜安装。”,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工程,不属于对建筑工程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结合设计变更通知单可知,4号仓库中电梯设计全部取消,上诉人的监理义务不包含对4号仓库电梯的安装监理。一审判决书第12页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未进行旁站,故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证据一证据二可知,上诉人的监理合同义务已经在2023年1月10日结束,事故发生的工程属于4号楼竣工验收后建设方私自改造工程且建设项目不属于必须旁站的范畴,一审法院裁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某某电力质证意见: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证明某某电力的施工已经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其他的与我方无关。 某某电梯质证意见: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一监理单位职责是保证工程施工符合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无问题。因此监理行为应当持续于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华光公司称因事故发生时间不在监理职责期间内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于证据二管理办法所称的旁站监理是对工程施工中关键部位应当履行的监理职责的特别提示性规定,不影响监理单位对整个工程质量施工规范应当承担的持续性监督或管理责任。并且本案主要原因挂钩的安装涉及到钢筋的绑扎和混凝土的浇筑,其工序与管理办法中特别明确的梁柱节点钢筋隐蔽过程,混凝土浇筑有直接关系属于监理公司应当旁站的施工关键部位。对于证据三根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两审中陈述的基础事实确定设计的变更虽然取消了两部电梯,但并未取消两部电梯安装基础设施的施工。电梯基坑和电梯井道以及相关与电梯安装有关的设施均予以保留。以上保留事项在施工过程中予以完成,施工时间在监理时间范围内。监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跟我公司无关,没有意见。 ***某某质证意见:该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一监理公司作为我公司聘请的专业质量监理单位,其强调的监理时间不应该作为证据依据,相反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应付法律规定的责任年限,电梯井道作为双方监理合同涵盖的施工面积的一部分,已经完成了监理工作以及验收工作。监理单位就应该对井道部位含吊钩负对应的责任。对于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同锟洲电梯的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经安监部门调查认定,案涉事故为一起一般安全责任事故,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预埋吊钩在持续重力作用下脱落,导致安装人员随电梯轿厢一起坠落导致,事故原因存在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监理不到位以及当事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多种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工程项目施工中的责任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确认了责任比例,上诉人某某电力为案涉项目土建施工单位,其在预埋吊钩时未能规范安装,系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损失数额的35%的责任;上诉人某某电梯在安装电梯前未依法向监管部门进行书面告知,且未能按要求勘查土建,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损失数额的30%的责任;上诉人豪堃劳务为案涉工程电梯安装劳务单位,其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亦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作业人员未佩戴防护用品等行为,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损失数额的10%的责任;上诉人某某华光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对案涉施工项目进行全面监理,吊钩为隐蔽项目,其作为监理单位应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旁站,未对吊钩进行有效监管,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损失数额的10%的责任;被上诉人***某某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其未能在安装电梯前对电梯安装条件作出确认,现场安全隐患排查及安全巡查不到位,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损失数额的10%的责任;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电梯安装人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应预见安全风险,并应在安装过程中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措施,其本身未能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损失的5%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损失数额的责任比例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乙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0元、北京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55元、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河北某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