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路亿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重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新疆天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净水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蔡宜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红,女,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路亿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通街26号院4号楼4层419。
法定代表人:张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水务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京张路口南水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明芹,科长。
上诉人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路亿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亿鸣公司)、北京市延庆区水务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延庆水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8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天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红,被上诉人北京亿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延庆水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北京亿鸣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新疆天物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本案的全部事实,仅凭李某(前子公司离职)职员的身份出庭作证,无任何书面盖章授权接收项目资料,错误认定代表新疆天物公司接收了上述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隐蔽工程签证和现场签证单及保修书),判定遂应支付价款的判项明显不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延庆水务中心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京亿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错误。(2020)京01119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所界定的是,延庆水务中心尚欠新疆天物公司5%质保金。新疆天物公司和延庆水务中心之间的合同内容与新疆天物公司和北京亿鸣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完全没有重合之处,而且根本不涉及弱电增项工程内容,延庆水务中心对此增项内容也未有任何确认。新疆天物公司并未与北京亿鸣公司针对增项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也无任何针对增项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凭据。一审法院仅凭李某的证言、录音证据认定增项工程的存在和工程量及具体数额,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北京亿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疆天物公司的上诉请求。
延庆水务中心提交书面意见称,尊重一审判决结果,对于新疆天物公司的上诉意见,因其单位与北京亿鸣公司无合同履约关系,因此其单位不发表意见。
北京亿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新疆天物公司、延庆水务中心支付工程承包合同款项204000元、增项施工工程款446000元。2.依法判令新疆天物公司、延庆水务中心支付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最高利率百分之五计息,并要求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新疆天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北京亿鸣公司支付违约金40.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延庆区重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采购方、现已更名为延庆水务办公室)与新疆天物公司(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延庆县污泥处置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作为新疆天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7年7月18日,新疆天物公司与北京亿鸣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北京亿鸣公司为延庆区污泥无害化处理项目提供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实行固定总价,价款为136万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新疆天物公司已经支付115.6万元。
2017年9月2日,新疆天物公司与北京亿鸣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双方就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作为新疆天物公司的代表签字。
诉讼中,新疆天物公司对北京亿鸣公司主张的合同内的价款20.4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支付,北京亿鸣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资料和报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增项工程施工款不认可。
庭审中,北京亿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延庆水务中心承包给新疆天物公司的。经质证,新疆天物公司和延庆水务中心对该证据认可;2.《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1份,证明北京亿鸣公司与新疆天物公司双方施工协议存在,双方约定了施工价格及支付款项的方式。经质证,新疆天物公司和延庆水务中心对该证据认可;3.工程增项报价材料1份,证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北京亿鸣公司称表是其自己制作的,制作表的时候新疆天物公司的李某也参与了,工程特别紧张,当时没有补签合同。经质证,新疆天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其没有要求北京亿鸣公司做增项工程,延庆水务中心表示其不发表意见;4.《安全生产协议书》1份,证明北京亿鸣公司为新疆天物公司实际实施了施工项目。经质证,新疆天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延庆水务中心表示与其无关;5.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材料10份,证明北京亿鸣公司为新疆天物公司进行的增项施工工程的洽商记录,设计单位签字的邱某和监理单位的人都是新疆天物公司的,施工单位签字的何某不确定是北京亿鸣公司的还是新疆天物公司的,北京亿鸣公司称其只有复印件,原件在新疆天物公司。经质证,新疆天物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何某是新疆天物公司的人,但其从来没有来过北京,邱某不是新疆天物公司的人。延庆水务中心称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都是其通过招投标确认的,施工单位的何某其未见过,增项上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其只对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两个签字确认,结果没有经过建设单位确认;6.材料配件进场报验单2张,证明北京亿鸣公司进驻新疆天物公司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经质证,新疆天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何某是二级建造师,她没来过北京,字也不是她签的。延庆水务中心称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的其不认可;7.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2张,证明北京亿鸣公司完成施工任务,通过新疆天物公司验收合格。经质证,新疆天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延庆水务中心称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的其不认可;8.软件安装检验质量验收记录2份,证明北京亿鸣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过新疆天物公司验收合格。经质证,新疆天物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对在记录上签字的人均不认识。延庆水务中心称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的其不认可;9.综合单价分析表32份,证明北京亿鸣公司为新疆天物公司完成施工项目的价格表。经质证,新疆天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北京亿鸣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新疆天物公司签字确认,故不认可该证据。延庆水务中心称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的其不认可;10.证人李某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新疆天物公司、北京亿鸣公司协商同意增加了合同外的部分工程项目,北京亿鸣公司为新疆天物公司完成了施工项目内容和增项内容。经质证,新疆天物公司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办法核实,故不认可该证据,对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新疆天物公司没有授权李某对项目进行任何关联。延庆水务中心不发表质证意见;11.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李某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底任新疆天物公司北京延庆污泥处置项目的实际现场负责人,李某证明事项:1.北京亿鸣公司是北京延庆污泥处置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的服务单位,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北京亿鸣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供应及安装义务,延庆污泥处置项目对上述服务已经实际使用。2.由于延庆污泥处置项目在建设中的需要,经新疆天物公司同意和要求,北京亿鸣公司的服务在原合同的约定范围外进行了工程增项,北京亿鸣公司将具体增项内容和预算已报到新疆天物公司,新疆天物公司知晓并将相关工作汇总到其公司的工作总结中。至李某离职,新疆天物公司仍以种种借口未与北京亿鸣公司签订后续增项合同。李某还当庭陈述其原为新疆天物公司的子公司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新疆天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宜东让李某于2016年11月份去延庆区大柏老村负责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李某于2018年2月7日办理的离职,但没有离职手续,2017年11月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注销,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份两个月的工资是由新疆天物公司发的,李某能证明工程增项存在,金额为44万余元,其已经报给新疆天物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1,有邮件和录音为证,李某直接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李某1知情并同意这个项目。李某当庭提交光盘、邮件等材料,其中光盘中有一段新疆天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宜东与李某的对话录音,蔡宜东称李某为“项目经理”;还有与李某1的对话录音,李某1对工程增项的事情表示其已经知道了;邮件中有相关业务往来附件。经质证,北京亿鸣公司对李某的证人证言认可;新疆天物公司认可李某1系新疆天物公司员工,但认为邮件真实性无法认可,称李某1在录音中只是说知道增项这件事,并没有说44万余元增项的内容完全存在,也未表述这44.6万元应当由新疆天物公司来支付,故对李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并称新疆天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宜东让李某去做收尾工作的,是附条件的,对李某提供的录音材料和邮件附件均不认可。延庆水务中心称其不发表意见。
新疆天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何某签字的原件,证明在污水处理项目文件上使用何某签字不是真实的。经质证,北京亿鸣公司称该证据证明不了哪个是何某签的,哪个不是她签的,何某是否授权给其他人签字也不得知。延庆水务中心称其不发表意见。2.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1份,其中第六条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北京亿鸣公司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新疆天物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隐蔽工程签证和现场签证单及保修书等)。验收合格的,双方进行交接,验收不合格的,北京亿鸣公司应在十天内及时返工,费用由北京亿鸣公司自行承担,返工超过十天导致工期延误的,北京亿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照合同总金额30%承担,但北京亿鸣公司并未提供上述材料,证明违约金是如何形成的。经质证,北京亿鸣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新疆天物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已经证实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且验收合格。3.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解除李某劳动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李某无权确认本案北京亿鸣公司所述弱电增项部分的金额,其属于无权代理。经质证,北京亿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事情,其并不知情。4.北京亿鸣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20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1份,该证据内容是增加弱电桥架,证明涉案的污泥处置项目新疆天物公司并非建设方,建设单位是延庆水务中心,建设方对于增加弱电桥架部分没有签字盖章,所以这个项目中,建设方不认可,北京亿鸣公司所诉的弱电桥架增项部分是不能成立的。经质证,北京亿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延庆水务中心对北京亿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法院依法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调查,并拍摄了18张照片,经质证,北京亿鸣公司对18张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设备不是北京亿鸣公司做的,其只做通信监控等工程。新疆天物公司和延庆水务中心对18张照片均认可。法院依法调取了法院2021年2月5日制作的(2020)京0119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新疆天物公司与延庆水务办公室签订的延庆县污泥处置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及工程造价情况签认单约定,合同工程款为16680000元,结算实际金额为16379731.67元,合同生效后,预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货物到达指定位置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质量保证期满支付合同价款的5%为支付完毕。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进度工程款支付条件,完成竣工结算后延庆水务办公室应向新疆天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且延庆水务办公室对于应当给付合同价款873767.26元没有异议,故新疆天物公司要求延庆水务办公室给付合同价款873767.2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均认可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对结算时间有异议,新疆天物公司提交的签认单没有明确具体的结算时间,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时间,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市延庆区重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873767.26元;二、驳回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质证,北京亿鸣公司不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新疆天物公司的诉讼具有恶意性;新疆天物公司与延庆水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
另查,延庆水务中心已按(2020)京0119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合同款,但新疆天物公司称延庆水务中心还查5%的质保金没给付。涉案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北京亿鸣公司曾就延庆污泥无害处理项目的工程量增项及价格申请鉴定,后撤销该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天物公司(甲方)与北京亿鸣公司(乙方)签订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6万元,新疆天物公司已经支付115.6万元,尚欠北京亿鸣公司20.4万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新疆天物公司以北京亿鸣公司未向新疆天物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隐蔽工程签证和现场签证单及保修书等)为由,认为该欠款不应由新疆天物公司支付,法院对新疆天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北京亿鸣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的增项工程款44.6万元,北京亿鸣公司的证人李某到庭作证,其证明天北京亿鸣公司在原合同约定范围外进行了工程增项,北京亿鸣公司将具体增项内容和预算已报到新疆天物公司。对于李某的证人证言,新疆天物公司不予认可,但李某系新疆天物公司的子公司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负责涉案工程,其在《安全生产协议书上》作为新疆天物公司的代表在上面签字,也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延庆水务中心与新疆天物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面签字,再者,结合李某提供的对话录音等资料,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认北京亿鸣公司增项工程款为44.6万元,新疆天物公司应予以给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虽然已经投入使用,但北京亿鸣公司没有明确具体的结算时间,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交付时间,故对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亿鸣公司要求延庆水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20)京0119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书,延庆水务中心已经给付新疆天物公司合同款873767.26元,但新疆天物公司称延庆水务中心还差5%的质保金没有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延庆水务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亿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天物公司要求北京亿鸣公司承担未向新疆天物公司提供涉案污泥无害化处理项目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隐蔽工程签证和现场签证单及保修书等),也未按照合同第六条进行全部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验收交接支付违约金40.8万元,北京亿鸣公司称其已经将材料和报告交付给李某,而且也不存在隐蔽工程的问题。本案中,《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第六条的涉及的违约责任是关于工期延误的,再者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北京亿鸣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供应及安装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新疆天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北京亿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法院对新疆天物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博路亿鸣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4000元、增项施工工程款446000元,以上共计650000元;二、北京市延庆区水务项目管理中心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北京博路亿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21年8月3日,新疆天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疆天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招标人延庆县重点税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延庆县污泥处置工程工艺设备招标文件》封面页,证据二招标人延庆县重点税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延庆县污泥处置工程工艺设备工程量清单》盖章页。证据三,2019年9月17日新疆天物公司编制的北京延庆县污泥处置工程设备采购工程《工程结算报告》及三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其中2017年8月20日关于增加弱电桥架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招标文件所涉及的内容都是系统工程,没有北京亿鸣公司所述的增项弱电桥架部分,且增加弱电桥架未经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北京亿鸣公司认为招标文件只是新疆天物公司与延庆水务中心之间的约定,与提出增项工程没有关联性,北京亿鸣公司一审提交过2017年8月20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施工单位处有新疆天物公司何某签字。二审中,北京亿鸣公司、延庆水务中心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新疆天物公司(甲方)与北京亿鸣公司(乙方)签订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6万元,新疆天物公司已经支付115.6万元,尚欠北京亿鸣公司20.4万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北京亿鸣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的增项工程款44.6万元,北京亿鸣公司提交工程洽商记录材料10份,并申请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到庭作证,新疆天物公司对李某的身份情况不认可,但李某在《安全生产协议书上》作为新疆天物公司的代表在上面签字,也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延庆水务中心与新疆天物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面签字,另根据新疆天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宜东与李某的录音,蔡宜东称李某为项目经理,与李某1的录音中,李某1对工程增项表示知道了。故可以认定李某负责涉案工程,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北京亿鸣公司增项工程款为44.6万元,新疆天物公司应予以给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新疆天物公司主张增项未经建设单位签字,不包含在建设单位招标范围内,故新疆天物公司不应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天物公司主张北京亿鸣公司未向新疆天物公司提供涉案污泥无害化处理项目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隐蔽工程签证和现场签证单及保修书等),也未按照合同第六条进行全部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验收交接,应支付违约金40.8万元。本案中,《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第六条的涉及的违约责任是关于工期延误的,再者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北京亿鸣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供应及安装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新疆天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北京亿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一审法院驳回新疆天物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天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0元,由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3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