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7634号
原告:北京绿雅兴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先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绿雅兴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龙、司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8573.04元及利息598元(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以39857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8月8日为598元,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漆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秀小学EPC项目外墙漆专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所有建筑物外墙漆,暂计合同价270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中下旬进场施工,因被告的施工场地外墙保温、土建不具备施工条件,直至2019年年底施工完毕。2020年7月份,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单总价为1334632元,扣除质保金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剩余398573.04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根据合同6.2条: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该项目外墙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面积起皮、开裂现象,项目部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均未进行维修,目前仍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97%,故原告未整改完成,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未达到付款节点。根据合同7.2条:因××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合同第7.7条:××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可随时发出指示,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专业承包人承担。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均未进行维修,所以原告主张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基于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原告因质量问题合同违约对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漆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秀小学EPC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所有建筑物外墙漆;2.含税合同单价为90元整,暂定工程量3万平方米,暂定含税合同总价270万元;3.工程总工期为2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6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7月31日;4.价款支付节点及比例为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余总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5.工程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因××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可随时发出指示,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专业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至2019年年底施工完毕。2020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工程量共计14651.47平方米。2020年5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7月份,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单》显示:工程总账1334632元,工程总支936058.96(内含质保金),质保金39558.96元(质保二年3%),剩余金额398573.04元。剩余金额398573.0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漆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8573.04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98573.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97%,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7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后再支付工程款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如果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可以从原告预留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或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绿雅兴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8573.04元及利息(利息以398573.0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8元,减半收取计3644元,保全费2513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靖雯
书记员宋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