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4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泛***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6号楼9层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33688175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固安经济开发区南区兴民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567373377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固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563224T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泛***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泛***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内容相互矛盾,损害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侵害了本案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结果不仅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而且对租赁合同中尚未履行和发生的部分作出具体明确的判决结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3、***与立高公司、诚航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在各方当事人均予以否认,且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履行等事项存在多处合理怀疑而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法律依据不足。
***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我方认为:一、在原审法庭提示下,上诉人仍未出示调解书原件,且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6月20多号,在开庭之后上诉人一直未向原审法庭出示调解书原件。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与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份签订的租赁合同,***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2015年10月份进入厂地,并且2016年12月份支付了租金,而上诉人称在2016年发生诉讼,并在11月23日出具调解书,那么***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入厂地时为什么没有主张权利,展业公司此时身在何处,为什么***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入厂地一年也没有相应的控制权?如果立高公司在2012年已将厂地租赁给展业公司,那么2015年5月份又怎能与***签订租赁合同,所以其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三、立高公司并未否认欠***工程款,***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并没有否认交纳了租金,在原审当中立高公司也并未否认***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交租金抵顶了工程款。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立高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从而也足以证明***与***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
***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航除坚持一审意见外,针对上诉发表意见:***航与河北立高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事实上,作为租赁方的***航租赁涉案地块即河北立高公司场地,被上诉人当初是以河北立高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现的,而且***航也与产权人河北立高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具体明确,再到后来变更签约主体也是作为场地的产权人河北立高及所谓的第二(展业兴昌)第三承租人(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指定的,而且在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并进行大量生产投入的只有***航,***航也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可以说***航作为承租人一直恪守诚信积极履行着一个承租人的义务,租赁场地交付租金作为出租人最基本的应该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场地正常生产的责任,但由于其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着***航并不知情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导致***航数次被通知限期搬离,并被暴力围挡封门,给***航的生产带来巨大负面影响,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后又被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并冻结了公司帐户,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运转,可以说,***航在本案中是最大的受害者,在租赁关系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被上诉人与河北立高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都不应该影响承租人的承租权,且由于被上诉人与河北立高之间的纠纷已给***航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航保留追究责任方的赔偿责任。***航同意上诉人第二点上诉意见。事实上,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上诉人与河北***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确认以租金形式进行折抵,但即便如此,河北立高与***航的租赁合同到2020年11月17日就已到期,到期后是否履行,怎么履行尚不确定,所以该项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该案中,***航作为一个善意承租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合法的承租权应得到保护,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纠纷不应影响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只承认与固安展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他的合同我方一概不予承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186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52.0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原告***以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县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河北立高部分施工工程,后河北立高拖欠***工程款未付。在偿还***工程款过程中,2015年5月18日经***与河北立高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河北立高将位于固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部分场地(面积为3800平米)租赁给***使用,租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年租金为360620元。2015年11月18日,***与***航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固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部分场地(面积为3800平米)租赁给***航使用,租期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年租金为360620元。2016年10月22日***与河北立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该向河北立高交纳的租赁费抵顶河北立高欠***的工程款(抵顶欠款本金)。第二年***航租用场地增加了2号车间一半,租赁费变更为年租金93万元。2016年12月7日,***航将租赁费以支票形式付至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付款金额1290620元,其中包括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360620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930000元,后转到***银行账户,用于抵顶河北立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在证据清单中亦予以说明,该款项为2016年度、2017年度两个年度的租金。即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后因北京泛华在2017年6月,通知***航,主张北京泛华对涉案场地具有合法承租权。河北立高2017年11月15日承诺河北立高自2017年11月15日已将40506.30平米减除三栋职工***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租赁给北京泛华,租期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后***航与北京***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河北立高2号车间的一半及3号车间5508平方米,租赁给***航。***航提交的北京***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函》证实,***航交纳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租金1032300元,收款人北京***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航未再向***付款。2018年11月18日以后租金尚未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河北立高的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债权、***航的承租权、北京泛华的承租权均应当得到平等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3800平米场地即3号车间租赁纠纷,该场地属于河北立高所有,河北立高享有充分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但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承租权、转租权应予以保护,包括其采用收取转租租金的形式用于抵顶河北立高所欠工程款,但应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航为场地实际使用人、租用人、租金支付人,合法的承租权应得到公平保护,其交纳了租金,相关各方应确保其正常使用,作为河北立高的财产所有人与作为工程款债权人的***在通过租赁场地方式解决工程款纠纷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航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航租赁场地为河北立高3800平米场地即3号车间,后变更为承租2号车间的一半及3号车间。***与河北立高、***与***航签定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只涉及到河北立高3800平米场地即3号车间,合同及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北京立高未经***同意,将3号车间承诺租赁给北京泛华,阻止***收取租金,属违约行为,***、***航、河北立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由***航继续承租河北立高3800平米场地即3号车间,扣除其已经交纳***的2016年、2017年度,及已经交给北京***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租金后,将剩余租赁合同期限内的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两个年度的租金,给付***。因***与河北立高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五年,因此期满如***航继续租赁,则再须交纳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止的租赁费360620元。各方均未约定具体给付租金日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付款日期。对于原告提出场地增加了2号车间一半,租赁费变更为年租金93万元的主张,***航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已经证实***航履行了2016年、2017年度租金,数额与原告陈述相符,已经按照93万元履行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后按照每年93万元给付租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航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河北立高、河北泛华均对该合同效力不予认可,另查明***航实际未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又于2017年11月18日,与北京***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范围变更为2号车间的一半及3号车间,本院不再予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效力。河北立高《承诺函》显示:河北立高自2017年11月15日已将40506.30平米减除三栋职工***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租赁给北京泛华。租期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因此2016年12月7日后***航未向***给付租金,责任在于河北立高违反与***合同约定,拒绝由***继续收取租金,***航作为场地承租方,不应对河北立高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不承担违约责任。***航与北京***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是河北泛华授权北京***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对于本院确定由***航向***支付租金的3号车间的3年度期间内,河北泛华不得再重复收取该场地租金,对于2号车间的一半,***航与河北泛华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关于北京泛华提出辩解意见:涉案厂房在2012年1月8日由河北立高出租给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年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转租给我公司,上述租赁关系已经有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我公司是涉案土地目前合法的权利人,包括河北立高在内的任何人无权将涉案土地再次出租或者转租。本院认为,北京泛华未能提交租赁合同及民事调解书原件,故所提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租用河北立高3号车间(面积为3800平米)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360620元租金给付***。二、被告***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租用河北立高3号车间(面积为3800平米)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360620元租金给付***。三、2020年后,被告***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继续租赁河北立高3号车间(面积为3800平米),被告***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前将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360620元租金给付***。四、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泛***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重复收取***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用3号车间(面积为3800平米)租金。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45元,减半收取169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961.25元,由被告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6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河北立高公司与展业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是我方与展业公司借的合同原件用于本次庭审。2、展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3、民事调解书的原件。三份证据均证实涉案场地早在2012年的1月8日先后由展业公司控制,并享有控制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我方不予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代理人明确表明该份原件并不属于其公司,而是借用,因此不予质证。***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为上诉人对于我公司未提出明确的上诉意见,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合法有效的租赁、权利没有关联性。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承认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与***航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固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部分场地(面积为3800平米)租赁给***航使用,租期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年租金为3606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6232号民事调解书、河北立高公司与展业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展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均有条件提交,但未提交,故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均涉及案外人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展业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本案中不宜对与案外人展业公司有关的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62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泛***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期限系从展业公司向其交付全部租赁物之日起计算,故全部租赁物是否已交付系上诉人是否开始承租的起算时间。另外,该调解书确定的租赁物范围亦与本案租赁范围不一致。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合法权益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已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8日,***与***航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固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部分场地(面积为3800平米)租赁给***航使用,租期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年租金为360620元。***与***航的租赁合同到2020年11月17日就已到期,到期后,双方是否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尚不确定,故一审判决第三项(2020年后,被告***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继续租赁河北立高3号车间(面积为3800平米),被告***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前将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360620元租金给付***)无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泛***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被告***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租用河北立高3号车间(面积为3800平米)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360620元租金给付***。二、被告***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租用河北立高3号车间(面积为3800平米)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360620元租金给付***。四、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泛***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重复收取***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用3号车间(面积为3800平米)租金。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2020年后,被告***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继续租赁河北立高3号车间(面积为3800平米),被告***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前将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360620元租金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45元,减半收取169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0961.25元,由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6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5.0元,由上诉人北京泛***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 丹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