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78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诚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固安经济开发区南区兴民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5673733771。
法定代表人:许宝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泛华天河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6号楼9层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33688175C。
法定代表人:龚保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固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563224T2。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诚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诚航)、北京泛华天河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泛华)、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立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逊、被告河北诚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北京泛华天河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186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52.0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承建河北立高的建筑工程,因河北立高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告与河北立高协商将第三人所有的部分场地由原告出租以抵顶工程款。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固安县南开发区兴民道面积约3800平方米(河北立高的3号车间)的场地出租给被告,期限五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每年租金36062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016年,因被告扩大规模,原告又将河北立高的2号车间的一半出租给被告,两处总计年租金93万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9万租金。2017年4月因原、被告与河北立高产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达成三方协议。但合同到期后一直拖欠租赁费,经多次询问,被告告知已经将2017年、2018年度的租赁费支付给了河北立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186万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52.055万元。
被告河北诚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河北诚航在租赁关系中已交付租金且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河北诚航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事实上,河北诚航作为租赁方租赁河北立高场地,当初在接洽租赁事宜时,原告是以河北立高负责人的身份出现的,河北诚航对原告与河北立高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原告也未给河北诚航出示过任何所谓的以租赁抵顶工程款的书面协议,且河北诚航与河北立高已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并不存在任何拖欠租金及违约行为,河北诚航在租赁关系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望法庭依法驳回其对河北诚航的起诉,不认可原告与河北诚航之间的租赁关系。
被告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认原告与被告河北诚航之间签订的合同。
被告北京泛华天河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河北诚航的租赁关系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没有将涉案厂房出租的权利,涉案厂房在2012年1月8日由立高公司出租给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年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转租给我公司,上述租赁关系已经有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因此,我公司是涉案土地目前合法的权利人,包括河北立高在内的任何人无权将涉案土地再次出租或者转租,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河北诚航的之间的租赁合同。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5月18日河北立高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用于证实2015年5月18日河北立高将场地出租给原告十年,原告享有转租权。证据2、《补充协议》,用于证实2016年10月22日双方确认了租赁合同,租赁费抵顶河北立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证据3、2015年11月18日《场地租赁合同》,用于证实***与河北诚航签订的转租合同,转租期限5年,年租金为360620元,如未支付租金,承担日3‰滞纳金。证据4、2015年11月18日《场地租赁合同》,用于证实***与河北诚航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变更为930000元。证据5、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三方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与河北立高、河北诚航于2017年4月20日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三方协议,确认出租场地面积及租金抵顶原告代表的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证据6、支票存根(复印件)、邮储客户回单、原告账户对账单,用于证实被告河北立高在2016年12月7日通过支票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两年租金129万元。证据7、施工承包合同、固安厂区零星工程汇总、工程签证单。用于证实原告曾以河北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河北立高公司施工,工程款未结算。
被告河北诚航质证意见:1、原告与河北立高签订的租赁合同。意见:河北诚航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签订协议的双方是原告***与河北立高,且河北诚航对此事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给河北诚航出示过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通过该合同及河北诚航后续收到河北立高及北京泛华的通知及承诺函,河北立高并未认可及授权给原告对外进行转租。2、原告与河北诚航场地租赁合同。意见:对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河北诚航与河北立高于当日也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当初原告也是以河北立高负责人的身份与河北诚航洽谈租赁事宜的,原告与被告河北诚航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原告与被告河北诚航签订的标的为93万元租赁合同没有河北诚航的签章,该合同在法律上并未生效,更不能成为原告向河北诚航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的依据。4、2017年4月20日的三方协议,在形式上该协议中涉及的各方均是公司,但均没有加盖公章,且乙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协议中出现两个乙方,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明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而且作为乙方签字的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做到协议当中所讲的保障河北诚航顺利进入承租场地,在2017年6月3日河北诚航还收到了北京泛华的限期搬离通知,影响河北诚航正常生产的事实。5、对调解协议书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在签订协议后河北诚航再次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租赁场地的情况,调解书和三方协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关于支票存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从固安县建筑公司调取的客户回单及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出河北诚航将租金交付给原告的事实。7、施工承包合同、固安厂区零星工程汇总、工程签证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北京泛华质证意见:1、对2015年5月18日河北立高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5月18日,晚于北京泛华承租涉案土地的时间2012年6月12日,当时的河北立高没有权利签署该协议,在该协议中只提到了抵顶工程款,没有提到金额,原告与河北立高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2、对2015年11月18日***与河北诚航签订的租赁费为360620元的《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合同中没有看到涉案土地的原权利人河北立高同意原告转租涉案土地的约定,原告签订该转租协议没有权利。3、对2015年11月18日租赁费93万元的《场地租赁合同》不认可,只有原告的签字,合同不成立。4、河北立高与***的2017年4月20日《调解协议书》、《三方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在该调解书上没有河北立高的公章和代表人的签字。5、支票存根不认可,该支票存根上写明的付款原因是工程款,原告主张该款项是租金,其主张与证据显示的信息不相符。6、施工承包合同、固安厂区零星工程汇总、工程签证单不认可,除该合同没有相关的结算文件,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且欠付工程款外,该证据的签订主体是固安县建宇建筑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和代表人均不是原告,以该证据主张其与河北立高存在工程款的债权不能成立。
被告河北立高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北京泛华的意见,只承认北京泛华和河北诚航的租赁关系。
被告河北诚航提交以下证据:证1、河北诚航与河北立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内容:河北诚航与河北立高签订租赁了租赁合同,事实上河北诚航履行着与河北立高的租赁合同。证2、北京泛华于2017年6月3日发给河北诚航的《通知函》、(2016)京0106民初262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内容:北京泛华函告河北诚航在2012年1月8日河北立高将涉案地块在内的全部场地租赁给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期为20年,自2012年1月8日至2032年1月7日,同年6月12日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物除三栋宿舍楼之外转租给北京泛华,租期为10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出示了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并且告知河北诚航除北京泛华之外任何第三方都无权占有使用及对外出租,表示原告与租赁物无任何关系,并通知河北诚航限期三日搬离的事实,该通知发出后,河北诚航就不能正常占有使用租赁场地,给企业的正常生产造成严重障碍及损失。证3、北京泛华于2017年11月16日给河北诚航出具的《租赁确认函》。证明内容:北京泛华告知河北诚航,已授权北京立高殿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外签订涉案场地在内的租赁协议。证4、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致河北诚航的《承诺函》;证明内容:河北立高及第一承租人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北京泛华将涉案场地租赁给河北诚航,也同意由北京立高殿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诚航签订租赁合同,并保障河北诚航的承租权。证5、北京立高殿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诚航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确认函;证明内容:河北诚航与北京立高殿梁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协议,从2017年11月19日开始至2020年11月18日止,且河北诚航已按约交付租金。
原告***质证意见:河北诚航与河北立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涉案租赁是场地租赁不是房屋租赁,且在2015年11月18日被告河北诚航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协议是以河北立高作为出租方,河北诚航作为承租方,与事实不符。通知函、(2016)京0106民初262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不认可三性,该通知函是2017年6月3日发出的,实际上河北诚航在2015年11月份已经进入场地,通知函上说的内容与时间不相符,原告与河北诚航签订租赁合同,河北诚航进入租赁场地是大规模的行为,《租赁确认函》及《承诺函》显然是被告河北立高和北京泛华、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侵害原告的利益为目的作出的关联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确认函》时间是2019年3月11日,场地租赁协议表明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在固安县工业园区签署,明显是提供的假证据,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2月份,该《确认函》出现在2019年3月11日,是诉讼后重新增加的,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北京泛华质证意见:对河北诚航与河北立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不认可,时间晚于北京泛华承租涉案土地的时间,包括河北立高在内的任何人不能再出租或者转租。《通知函》是北京泛华发现诚航公司使用土地后发出的,调解书认可。《租赁确认函》认可,北京泛华发给河北诚航的,当时河北诚航正在与立高殿梁公司商议土地承租事宜,北京泛华作为权利人予以认可。《承诺函》真实性认可。《场地租赁协议》及《确认函》认可,该合同是我公司与北京立高殿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后,授权北京立高殿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诚航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已经履行两年。
被告河北立高质证意见:同意泛华天河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北京泛华提交下列证据:
证1、河北立高与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租赁合同》(复印件)。证2、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泛华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是北京泛华,且该项权利于2012年6月12日已经产生。证3、北京市丰台区调解书(复印件),用于证明由于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北京泛华移交涉案土地由此发生纠纷,经法院文书确认租赁有效,租赁时间自2016年11月28日起为10年。证4、收据两张,用于证明根据前述租赁合同的约定,北京泛华在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全部租赁物以后两个月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90万元,根据该约定由于实际的交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因此,北京泛华在2017年11月28日向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租金50万元,支付方式是诚航公司转账,2018年支付剩余租金及水电费合计43万元,总额是93万元,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且交付租金。第一份合同因为签订主体没有北京泛华,因此没有原件。第二份租赁合同原件在北京丰台区法院存档,原件只有收据两张,庭上没有调解书原件。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出具原件后我申请法院做形成时间的鉴定,被告提交的所有的文件形成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时间相矛盾。
被告河北诚航质证意见:鉴于北京泛华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
被告河北立高质证意见:对北京泛华证据材料认可。
被告河北立高没有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5年5月18日河北立高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实2015年5月18日河北立高将涉案3800平米场地出租给原告,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原告***用于证实转租期十年,但合同中租期标注为拾年,起止日期标注为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7日,故应按照租期5年予以认定。证据2、《补充协议》,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补充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实2016年10月22日***与河北立高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实河北立高与***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同意以***应该向河北立高交纳的租赁费抵顶河北立高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证据3、2015年11月18日《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合同书为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证实***与河北诚航签订的转租合同,转租涉案3800平米场地期限5年,年租金为360620元。证据4、2015年11月18日《场地租赁合同》,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因河北诚航未加盖公章,合同未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三方协议书(复印件)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支票存根(复印件)、邮储客户回单、原告账户对账单,相互印证证实了河北诚航支付租金的银行账户转账往来,客观真实。河北诚航与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补充协议》中第一条抵顶工程款、甲乙双方互相出具手续的约定,能够证实河北诚航在2016年12月7日付给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再付给***的资金往来过程,间接证实河北诚航履行了2016年度、2017年度《场地租赁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固安厂区零星工程汇总、工程签证单,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挂靠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北立高公司施工,河北立高与***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河北诚航的证据:
河北诚航与河北立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提交了原件,从证据形式上分析是客观真实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实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北京泛华于2017年6月3日给河北诚航的《通知函》证实北京泛华的通知行为,阻止河北诚航与***履行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2016)京0106民初26232号民事调解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北京泛华2017年1月16日《租赁确认函》、河北立高及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诺函》,北京立高殿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诚航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19年3月11日《确认函》,确认河北诚航交纳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租金1032300元,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河北诚航作为实际承租人交纳租金,收款方予以确认,故应予认定其已支付租金至2018年11月18日的证明效力,证实了河北诚航与河北立高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
关于被告北京泛华提交证据:河北立高与展业兴昌公司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租赁合同》复印件。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泛华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北京市丰台区调解书复印件,均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两张收据本身真实性能够认定,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真实的付款往来。
综合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6月,原告***以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县固安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河北立高部分施工工程,后河北立高拖欠***工程款未付。在偿还***工程款过程中,2015年5月18日经***与河北立高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河北立高将位于固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部分场地(面积为3800平米)租赁给***使用,租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年租金为360620元。2015年11月18日,***与河北诚航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固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部分场地(面积为3800平米)租赁给河北诚航使用,租期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年租金为360620元。2016年10月22日***与河北立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该向河北立高交纳的租赁费抵顶河北立高欠***的工程款(抵顶欠款本金)。第二年河北诚航租用场地增加了2号车间一半,租赁费变更为年租金93万元。2016年12月7日,河北诚航将租赁费以支票形式付至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付款金额1290620元,其中包括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360620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930000元,后转到***银行账户,用于抵顶河北立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在证据证据清单中亦予以说明,该款项为2016年度、2017年度两个年度的租金。即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后因北京泛华在2017年6月,通知河北诚航,主张北京泛华对涉案场地具有合法承租权。河北立高2017年11月15日承诺河北立高自2017年11月15日已将40506.30平米减除三栋职工宿舍楼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租赁给北京泛华,租期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后河北诚航与北京立高殿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河北立高2号车间的一半及3号车间5508平方米,租赁给河北诚航。河北诚航提交的北京立高殿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函》证实,河北诚航交纳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租金1032300元,收款人北京立高殿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诚航未再向***付款。2018年11月18日以后租金尚未交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河北立高的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债权、河北诚航的承租权、北京泛华的承租权均应当得到平等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3800平米场地即3号车间租赁纠纷,该场地属于河北立高所有,河北立高享有充分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但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承租权、转租权应予以保护,包括其采用收取转租租金的形式用于抵顶河北立高所欠工程款,但应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河北诚航为场地实际使用人、租用人、租金支付人,合法的承租权应得到公平保护,其交纳了租金,相关各方应确保其正常使用,作为河北立高的财产所有人与作为工程款债权人的***在通过租赁场地方式解决工程款纠纷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河北诚航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河北诚航租赁场地为河北立高3800平米场地即3号车间,后变更为承租2号车间的一半及3号车间。***与河北立高、***与河北诚航签定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只涉及到河北立高3800平米场地即3号车间,合同及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北京立高未经***同意,将3号车间承诺租赁给北京泛华,阻止***收取租金,属违约行为,***、河北诚航、河北立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由河北诚航继续承租河北立高3800平米场地即3号车间,扣除其已经交纳***的2016年、2017年度,及已经交给北京立高殿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租金后,将剩余租赁合同期限内的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两个年度的租金,给付***。因***与河北立高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五年,因此期满如河北诚航继续租赁,则再须交纳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止的租赁费360620元。各方均未约定具体给付租金日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付款日期。对于原告提出场地增加了2号车间一半,租赁费变更为年租金93万元的主张,河北诚航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已经证实河北诚航履行了2016年、2017年度租金,数额与原告陈述相符,已经按照93万元履行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后按照每年93万元给付租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北诚航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河北立高、河北泛华均对该合同效力不予认可,另查明河北诚航实际未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又于2017年11月18日,与北京立高殿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范围变更为2号车间的一半及3号车间,本院不再予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效力。河北立高《承诺函》显示:河北立高自2017年11月15日已将40506.30平米减除三栋职工宿舍楼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租赁给北京泛华。租期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因此2016年12月7日后河北诚航未向***给付租金,责任在于河北立高违反与***合同约定,拒绝由***继续收取租金,河北诚航作为场地承租方,不应对河北立高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不承担违约责任。河北诚航与北京立高殿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是河北泛华授权北京立高殿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对于本院确定由河北诚航向***支付租金的3号车间的3年度期间内,河北泛华不得再重复收取该场地租金,对于2号车间的一半,河北诚航与河北泛华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关于北京泛华提出辩解意见:涉案厂房在2012年1月8日由河北立高出租给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年固安展业兴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转租给我公司,上述租赁关系已经有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我公司是涉案土地目前合法的权利人,包括河北立高在内的任何人无权将涉案土地再次出租或者转租。本院认为,北京泛华未能提交租赁合同及民事调解书原件,故所提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诚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租用河北立高3号车间(面积为3800平米)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360620元租金给付***。
二、被告河北诚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租用河北立高3号车间(面积为3800平米)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360620元租金给付***。
三、2020年后,被告河北诚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继续租赁河北立高3号车间(面积为3800平米),被告河北诚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前将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360620元租金给付***。
四、河北立高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泛华天河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重复收取河北诚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用3号车间(面积为3800平米)租金。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5元,减半收取169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961.25元,由被告河北立高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