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40801号
原告
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夏某,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11.71元,截至2024年9月5日的利息1796.18元,违约金6392.5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自2024年9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1461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最新欠款事实如下:
贷款基本事实
2021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88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0001%,违约金利率按照协议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按日计算。
欠款截至日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欠款
金额
本金
14611.1元
利息
1796.02元
违约金
4723.98元
复利
0元
律师费
8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11.1元,并支付截至2024年12月13日的利息1796.02元、违约金4723.98元;
二、被告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146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保全费59.92元,合计207.92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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