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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某物业服务公司无锡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13民初10630号 原告:谢某某,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某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物业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2750元、救护车费用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5056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968元;2.判令某物业公司对某物业无锡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06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谢某某居住于无锡市梁溪区。2023年12月18日12时07分左右,无锡地区有降雪。谢某某外出归来进入所住楼栋大堂时,因地面有残存的雪水滑倒,随即被救护车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后转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二被告作为场所管理人,既未及时清理地面雪水,又未作出明显的提醒,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谢某某受伤。现谢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物业无锡分公司辩称:1.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通行的常识,根据成年人日常的生活经验,假设地面有水,也并不必然会导致摔倒,故谢某某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谢某某长期居住在案涉小区,对小区的环境有一定熟知度,其应当可以预见雨雪天气出入,鞋底潮湿,带有水渍容易摔倒。谢某某已73岁高龄,出入应当小心谨慎,家属也应当尽到必要的看护责任。谢某某进入大厅时双手插兜,未对当天恶劣天气引起足够的小心,未尽到足够注意的义务。2.谢某某不能证明事发当时进入大厅前地面有水渍,也无法证明其摔倒的具体原因,无法证明其摔倒是某物业无锡分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下雨天鞋底会带有水渍,应当穿防滑能力较好的鞋子,对于老年人来说更为重要。谢某某摔倒可能的原因是其自身所穿的鞋子防滑功能不理想,也可能是其双手插兜重心不稳和鞋子沾上水渍而共同导致的。3.小区内与宾馆、银行、车站等场所性质有所区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指的“公共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该类场所设定特别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此类场所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较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或合法法律关系。而小区内属于该小区居民的活动场所,虽然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也订立了相关的物业合同,但这种合同具有一定局限性,仅限于该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就物业管理上的约定,显然不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4.某物业无锡分公司仅仅是提供物业服务,与小区业主间仅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已履行了保洁的义务,也在雨雪天气的情况下由物业工作人员通过工作微信的账号发送了雨天路滑、小心摔倒的提示信息,并且在谢某某摔倒的地方也可以看到张贴了许多“小心地滑”的标识,不能苛求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尽到贴身保姆式的服务,也不能苛求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时时刻刻打扫地面。事故发生当天,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巡查了39单元,巡查时并未发现地面有积水,巡查范围涵盖了事发的大厅,并且也对大厅的信报箱提出了保洁的要求,而巡查负一层时发现了积水,及时通知保洁人员打扫,说明巡查时事发大厅并无积水。如有积水则会通知到保洁人员。事发后,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拨打了120,通知家属,使得谢某某能够及时得到治疗。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和尽到了提示注意的义务。综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梁溪区XXX房屋登记在唐某某、刘某名下,谢某某与唐某某系母子关系。 2023年12月18日,无锡地区为雨雪天气。 同日12时07分左右,谢某某在进入无锡市梁溪区××栋××楼大堂时,在黑色大理石的过门石处摔倒,大堂地面其余部分铺设为瓷砖。谢某某随即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后于2023年12月19日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于2023年12月28日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骨空隙骨水泥填充术,于2024年1月9日出院。谢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12750.34元。 本案中,本院委托无锡某司法鉴证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谢某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审理中,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23年12月1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物业保洁公示、保洁签到表、保洁工作群巡查记录、工作人员微信朋友圈发布的雨雪天气安全提示,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已完成了保洁工作,尽到了保洁工作的相应义务,地面的水渍是谢某某进入大厅后带入的。且某物业无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了雨雪天气注意安全的提示信息。 谢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照片可以看到黑色大理石上有明显水渍,入门处有积雪,而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并没有做铺设草垫等相应的防护措施。保洁公示、保洁签到表都是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单方制作的,签到表上2023年12月18日也没有人员的签名,微信群聊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于微信朋友圈,谢某某作为73岁的老人,寄居在儿子家中,没有加过物业工作人员的好友,也没有使用微信朋友圈的习惯,无法看到提示信息。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明细、医疗费发票、照片、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某物业无锡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小区公共区域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某物业无锡分公司辩称小区楼栋大堂不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的认定应结合场所的开放性和公共性综合判断。案涉小区楼栋大堂系全体业主及访客日常通行的必经区域,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公共空间。故某物业无锡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为雨雪天气,地面湿滑风险显著增加,某物业无锡分公司虽提供了保洁记录、巡查记录及微信朋友圈提示等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显示,黑色大理石过门石处有明显水渍,楼栋门外亦有明显积雪,而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未采取铺设防滑垫、设置警示等针对性措施,仅依赖日常保洁不足以应对雨雪天气的特殊风险。某物业无锡分公司称地面水渍系由谢某某自行带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某物业无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安全提示,但未举证证明该提示有效覆盖全体业主,尤其老年群体,且事发区域虽有“小心地滑”的标识,但该标识系贴于地面的两处贴纸,位置尚不足以起到充分警示作用。综上,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未采取与风险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雨雪天气下应提高注意义务,但其进入大堂时未谨慎观察地面情况,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谢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某物业无锡分公司系某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物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在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对其赔偿责任无法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各项损失情况: 1.医疗费。经核对票据,谢某某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12750.34元,现谢某某主张12750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谢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谢某某的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 3.残疾赔偿金。谢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0568元(63211元×8年×10%),某物业无锡分公司认为谢某某已7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3211元×6年×10%=37926.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点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定残之日为2024年11月7日,谢某某为72周岁,故谢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5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谢某某称家里小孩上学接送均由谢某某负责,故按照500元/月×10月=5000元主张误工费,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谢某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某物业无锡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某物业无锡分公司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营养费2700元。 6.护理费。谢某某主张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某物业无锡分公司认可80元/天,结合谢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 7.交通费。谢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用500元,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谢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用的依据,结合谢某某的治疗情况,本院对救护车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谢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468元,由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计6757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物业服务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某赔偿67574.4元。 二、某物业服务公司对某物业服务公司无锡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060元,两项合计3460元(已由谢某某预交),由谢某某负担612元,由某物业服务公司无锡分公司、某物业服务公司负担2848元。某物业服务公司无锡分公司、某物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00元直接支付至本院,将2448元支付至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