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1民初1109号原告: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537.28元及违约金(以14537.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与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某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起至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被告系案涉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18.8平方米。依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按半年为交纳期限及时向原告按单价为1.9元/月/平方米支付物业服务费,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欠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537.2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某物业(乙方)与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带电梯多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1.9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6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每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3个月第25日履行交纳下期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乙方应于每半年1月20日、7月20日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甲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按应交数额每日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被告吕某某系案涉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18.8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某物业上门张贴律师函催要物业费,被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537.28元(1.9元/月/平方米×24个月×318.8平方米),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完全履行公布物业费收支等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4537.28元;
二、驳回原告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