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水利局。机构地址: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162号。
负责人:陈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四川蜀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2段**。
法定代表人: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竭柯云,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筠连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筠连县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筠连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建设的河堤修复加固工程承包主体是谁,未作肯定性认定,但判决适用实际施工人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关于河堤修复加固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与支付认定,于法无据。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方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加固修复工程是县委领导班子召开的会议决定由华人建筑公司修复加固的。案涉协议能够证明该工程承包给***,有工人证明购买建筑材料等证明***是实际施工人。2.一审判决对修复加固承包主体未做肯定,但判决是按照实际施工人处理的。3.如果***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需审理华人建筑公司是否承担修复工程款的责任。
华人建筑公司辩称,1.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的河堤建设工程与***承建的河堤水毁修复工程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工程。2.华人建筑公司并未承建河堤修复工程,也未得到河堤修复工程的任何款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人建筑公司和筠连县水利局连带支付拖欠***的修复工程款453274.22元(大写:肆拾伍万叁仟贰佰柒拾肆元贰角贰分)以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支付完所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人建筑公司和筠连县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30日,华人建筑公司与筠连县水务局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筠连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将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发包给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筠连县水务局、华人建筑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分别由双方代表人李泽明、白军签字确认;罗军作为筠连县水务局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陈跃林作为华人建筑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工程于2010年8月15日开工。2010年9月16日,华人建筑公司与筠连县水务局签订了工程保修合同,合同约定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1年5月10日,该工程作出竣工验收报告,陈跃林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批签:“已按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已全部完成,经各相关单位验收,符合施工规范及相关要求,技术资料齐全,同意验收。”随即,该工程交付使用。
2012年6月29日,筠连县乐义乡因遭遇15至20年难遇的洪水,导致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的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冲毁垮塌46.7米,筠连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于2012年7月1日、7月5日、7月6日三次进场查勘水毁河段,作出了《关于乐义安置区水毁河堤修复的意见》,该意见载明:“1.我队该河段涉及的河堤标准20年一遇洪水,不但参照部颁规范,而且此次涉及的洪水流量与各段埋深还依据了宜宾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的乐义乡浑水河行洪论证成果,设计符合规范要求;2.工程2011年5月竣工投入运行,经过2011年洪期考验,在今年洪期前已运行12个月,没见沉陷与变形开裂,可见涉及与修建都基本满足要求;3.靠重力稳定的建筑物如重力坝……我队涉及人员观查此失事河堤就是掉脚造成的。而此次掉脚就是安置区挖填破坏了河床经多年冲刷形成的耐冲层;4.工程安全、一修二管缺一不可,而此次河堤失事,管理工作没有跟上,挖填破坏了河床耐冲层,经去年的洪水冲刷后,河床普遍下降1.5m,大量河堤已掉脚确无人管,如用点钱修复一下,就不会失事了;5.水毁河堤上按原尺寸修复,只是河床下降1.5m,只能扩大基础加大1.5m,为加强整体性,扩大基础改为C15埋石砼;6.掉脚河段补1m厚C15埋石砼,同时埋深加1.5m;7.施工导流采用分段实施,首先抢修水毁河段。”2012年7月10日,筠连县水务局向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请求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外,还将对被洪水冲虚脚的约130米河堤基础进行除险加固处理,整个恢复和除险加固工程预算总投资48.6万元。据***陈述,同日,筠连县水利局将该情况告知陈跃林,要求陈跃林立即组织人员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和除险加固,然后陈跃林找到***介绍了该工程,并向***提供了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同时还承诺工程款已经报批,完工就付款。于是陈跃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的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将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人员及设备按图施工,工期保证在2012年9月15日前完工,工程预算暂定为41.8万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审计后的清单按实计价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完工后,上面付款后,由甲方负责办理,扣除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扣留。随即,***根据《承包协议》,按照筠连县水务局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书,立即组织工人成立施工队,购买材料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修建。筠连县水务局作为县人民政府的牵头单位,派员全程进行监督该项目工程的实施,乐义乡人民政府安排施工队抓紧对冲毁河堤的抢修,并适时向筠连县委督察组汇报。2012年7月25日,县招监办组织县招监办、财政、发改、审计、水务、乐义乡政府等部分分管领导及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涉及单位共13人召开了“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倒塌及修复”工作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一),纪要中形成了以下意见:“1.河堤倒塌发生在工程质保期内,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由原施工单位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全面修复和加固;2.由县水务局提出修复方案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后实施;3.由县水务局组织专家对原修建河堤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认定报告;4.原施工单位(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必须尽快完成河堤修复和加固,否则将按招标投标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上黑名单。”该会议纪要下部,有陈跃林在纪要上签名字样并备注:“已看过,同意以上意见。筠连县华人建筑公司,代表人陈跃林”。2012年11月1日,筠连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预算评审报告》,该工程拟修复被洪水冲毁的防洪堤46.7米,以及对130米防洪堤基础进行出险加固处理,送审金额为45.51万元,经核对调整后,工程产生的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40.00万元。2014年9月10日,吕大全作为建设单位现场参加人(筠连县水利局工程师)及陈跃林作为施工单位(华人建筑公司)负责人在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收方签证单上签字,由此作出工程决算计价表,确定结算金额为453274.22元,华人建筑公司在决算资料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1.筠连县水务局因行政机构职能合并,现更名为筠连县水利局;2.2015年4月15日,筠连县审计局作出筠审投〔2015〕30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报告审核意见通知书并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项目于2010年7月29日经公开招标由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金额978660元,并于2010年8月10日开工至2011年5月10日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审计结算金额为990530.09元。该工程款筠连县水务局已全部支付华人建筑公司;3.本案中所涉华人建筑公司代理人陈跃林,已于2019年10月去世;4.本案诉前,一审法院向筠连县水利局和华人建筑公司送达了诉前鉴定通知书,华人建筑公司表示与***无合同关系,华人建筑公司未承建垮塌河堤修复、加固工程,也未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施工,更未委托或要求***对涉案河坝工程进行修复和加固,华人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无需鉴定。筠连县水利局出具《说明》表示已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不涉及鉴定,故一审法院无法组织各方对***承建的防洪堤修复和加固工程款进行诉前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所承建的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是如何取得的。本案中,应该首先应分清筠连县水利局、华人建筑公司以及***和案外人陈跃林的地位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上,筠连县水利局作为承建单位通过招投标于2010年7月30日将《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发包给华人建筑公司承建,并补充签订《工程保修合同》,质量保修期确定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项目华人建筑公司指定由案外人陈跃林负责,于2011年5月10日竣工后作出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交付使用。该工程中标金额为978660元,最后审计金额为990530.09元,已全部付清。由此确定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筠连县水利局系承建单位,属于发包人,华人建筑公司系施工单位,系承包人,案外人陈跃林系华人建筑公司指定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2年6月29日,筠连县乐义乡因遭遇15至20年难遇的洪水,导致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的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冲毁垮塌46.7米,严重威胁和影响安置小区广大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于是筠连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于2012年7月1日、7月5日、7月6日三次进场查勘水毁河段,作出了《关于乐义安置区水毁河堤修复的意见》,2012年7月10日,筠连县水务局向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请求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外,还将对被洪水冲虚脚的约130米河堤基础进行除险加固处理,整个恢复和除险加固工程预算总投资48.6万元。筠连县水利局将该情况告知陈跃林,要求陈跃林立即组织人员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和除险加固,但华人建筑公司称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和除险加固并不知晓和清楚,也未同意对该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和除险加固。然后陈跃林找到***介绍了该工程,并向***提供了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还承诺工程款已经报批,完工就付款。于是陈跃林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的承包协议》,随即,***根据《承包协议》,按照筠连县水务局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书,立即组织工人成立施工队,购买材料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修建。筠连县水务局作为县人民政府的牵头单位,派员全程进行监督该项目工程的实施,乐义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在时间上安排施工队抓紧对冲毁河堤的抢修,并适时向筠连县委督察组汇报,筠连县水利局应视为对***承建该工程的认可和默许,***属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以看出,***成立施工队对该工程的承建,既未与承建单位筠连县水务局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与华人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此筠连县水利局和华人建筑公司间相互推诿,致工程款一直未给付。
二、***与案外人陈跃林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与案外人陈跃林均系自然人,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的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
三、***修建的工程与华人建筑公司原建工程是否属于同一个工程。首先,从合同性质来看,华人建筑公司与筠连县水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是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承建的工程项目为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河堤水毁工程,从合同的主体、内容、性质来讲,属于不同的两个工程;其次,华人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以978660元中标承建的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已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竣工验收报告后交付给了筠连县水务局使用,截止2012年6月29日发生洪灾河堤被冲毁,严重威胁和影响安置小区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时间紧迫,必须立即修复,于是筠连县××队××段,作出了《关于乐义安置区水毁河堤修复的意见》,2012年7月10日,筠连县水务局向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请求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外,还将对被洪水冲虚脚的约130米河堤基础进行除险加固处理,整个恢复和除险加固工程预算总投资48.6万元。由此可以确定***承建的安置区河堤水毁工程,与华人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的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工程,且工程的设计图纸、预算方案完全不一致。对筠连县水利局辩称华人建筑公司原建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属于同一工程,属于华人建筑公司原建工程的延续、质保修复,由此由县招监办组织县招监办、财政、发改、审计、水务、乐义乡政府等部分分管领导及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涉及单位共13人召开了“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倒塌及修复”工作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一),纪要中形成了以下意见:“1.河堤倒塌发生在工程质保期内,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由原施工单位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全面修复和加固;……,4.原施工单位(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必须尽快完成河堤修复和加固,否则将按招标投标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上黑名单。”但该纪要属于单方面的意见,并未直接通知华人建筑公司参加和取得其认可同意;该会议纪要下部,虽有陈跃林在纪要上签名字样并备注:“已看过,同意以上意见。筠连县华人建筑公司,代表人陈跃林”。但陈跃林已死亡,无法核实其真伪,华人建筑公司也不予认可。
四、***修建工程所产生的工程价款该由谁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完成了以上水毁工程的修复和加固工程施工,并经历了几年洪水的冲刷的考验,应视为工程合格,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筠连县水利局对以上水毁工程的修复和加固工程,因最终未审批通过,迄今既未支付华人建筑公司,也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筠连县水利局对***承建的上述工程所产生的价款承担给付义务。对筠连县水利局辩称,因***承建的工程与华人建筑公司原建工程,属于原工程的延续、质保期修复,***主张的工程款,已包含在给付华人建筑公司原建工程总价款990530.09元中的意见,显然该理由不符合事实逻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如何确认***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主张按照453274.22元确定结算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11月1日,筠连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中拟确定的工程价款在送审金额45.51万元的基础上,审减12.11%即5.51万元后,审定金额为40.00万元,虽然该金额因其他原因没能最终通过,但该价格审定经过了专业的审计,一审法院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支持***所得工程价款金额为400000元。
六、筠连县水利局是否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因***与案外人陈跃林签订的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修复工程的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在协议第三条中载明“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按照水务局的工得程量清单计价,暂预算清单为41.8万元计算,工程完工后,根据审计后的清单按实际价。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完工后,上面付款后,由甲方(陈跃林)负责办理,扣途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扣留。”该约定属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无法计算起算点,故对***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筠连县水利局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应支付金额为4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筠连县水利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负担550元,筠连县水利局负担3500元。
二审中,筠连县水利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利局局长调动文件,拟证明应收报告的时间不是真实的时间;2.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拟证明验收时间是虚假的。3.向县委的情况报告,拟证明该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1年12月。4.合同协议书,拟证明:陈亚莲是承建方的代表。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该采信。水利局局长袁武在调动之前就借调到筠连县水利局工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竣工验收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是客观真实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涉项目是水毁修复加固工程。华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采信。1.是否是调动后的局长袁武签字,可以申请鉴定。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相关文件上诉人已经认可验收日期,河堤水毁日期已经超过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上诉人提交证据是混淆事实,不应该予以采信。3.该报告出来第二天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意见,说明责任不在华人建筑公司。
经审查,筠连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是修复工程实际施工人;2.应该由谁向***支付工程款;3.案涉工程款是多少。
关于焦点1,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修建了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的事实,加之该工程完工后至今并无其他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筠连县水利局也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首先,筠连县水务局将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发包给华人建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陈跃林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华人建筑公司也认可陈跃林系华人建筑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因此陈跃林因该工程对外作出的行为系代表华人建筑公司的行为。其次,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冲毁后,陈跃林在2012年7月10日与***签订了《承包协议》,让***承包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第三,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完工后,华人建筑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向原筠连县水务局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因此,《承包协议》虽为陈跃林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但根据上述事实《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为华人建筑公司与***。《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现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完工并使用多年,也无证据显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华人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的工程款。至于华人建筑公司所主张的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与其承建的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质量合格是否存在关联,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究竟应当由华人建筑公司还是筠连县水利局承担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判决筠连县水利局向***支付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工程款,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3,华人建筑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资料》上,有华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军在“审批”处签字,陈跃林在“计算”处签字,因此,应当认定华人建筑公司认可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53274.22元。但***向一审法院主张453274.22元工程款,一审判决40万元后,***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应当视为***对40万元的工程款予以认可。
综上,筠连县水利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
二、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负担550元,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