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彬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筠连县水利局、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7民初457号

原告: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2段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44680029F。

法定代表人:明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筠连县水利局,机构地址: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7008728290X。

负责人:陈叙,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四川蜀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建筑公司)与被告筠连县水利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王鉴秋,被告筠连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筠连县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的工程价款4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川15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筠连县水务局(现更名为筠连县水利局即本案被告)签订了(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以下简称“乐义河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978660元。合同签订后,乐义河堤工程于2010年8月15日开工,2011年5月10日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随即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4月15日,经筠连县审计局审计审核确定乐义河堤工程款为990530.09元,该工程款已由被告足额支付给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工程保修合同》,明确乐义河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此,乐义河堤工程的质量修复期已于2012年5月9日届满。

2012年6月29日,筠连县乐义乡遭遇20年难遇的洪水,导致乐义河堤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被冲毁垮塌46.7米。其时,因汛期未过,为了避免工程损失加大,为应急抢险,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制定《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根据该方案,需对被洪水冲虚角的约130米河堤基础进行除险加固处理,整个恢复和除险加固工程预算总投资48.6万元。被告同时将该修复方案提供给原告原在建设乐义河堤工程时的工长陈跃林(项目负责人),要求陈跃林立即组织人员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和除险加固(以下简称为“水毁修复工程”。)同日,陈跃林与第三人***签订《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将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实施,由第三人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书立即组织人员及设备按图施工,工程预算暂定为41.8万元。《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即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在第三人实际施工期间,被告派员全程对第三人的施工进行了监督管理。

原告施工的乐义河堤工程原设计单位为筠连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在河堤被冲毁后,筠连县水利局水电勘测设计队于2012年7月1日、5日和6日三次进场查勘水毁河段后作出《关于乐义安置区水毁河堤修复的意见》,明确认定:原告承建的乐义河堤工程在设计和修建均符合和满足规范要求,且经2011年洪水考验后已运行12个月,河堤之所以被冲毁是因为洪水超过原设计能力,且管护不当而造成的。期间,监察部门、筠连县人民检察院等介入调查后,均未认为原告在乐义河堤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任何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也认可其应另行支付水毁修复工程的费用,并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此后,被告按政府投资工程的相关规定,将水毁修复工程报筠连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财政评审。2012年11月1日,筠连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审定案涉水毁修复工程的工程款为4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单位的工程师吕大全作为被告代表在涉案工程收方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作出工程决算计价表,确认结算金额为453274.22元。此后,被告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上报请求拨付水毁修复工程的工程款,但分管县领导未予同意并签署补充要求,此后,被告未再向相关单位请求拨付工程款,也未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水毁修复工程款。

为此,第三人于2020年6月向筠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连带向其支付案涉水毁修复工程款453274.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历经筠连县人民法院、宜宾市中院审理后,宜宾市中院认定原告承建的“乐义河堤工程”与第三人***实际组织施工的“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属于不同的两个工程,且认定原告承建的乐义河堤工程已于2011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以与***签署的《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原告为由,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0万元;同时,宜宾中院认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费用是否应由被告筠连县水利局承担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该案无关”。为此,原告只得另案起诉向被告主张案涉水毁修复工程的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原告所承建的“乐义河堤工程”完全符合设计文件要求,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在原告的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河堤因遭遇超出原设计标准的洪水及被告管护不当等原因而被洪水冲毁,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作为“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河堤水毁修复工程价款,被告在认可所有基本事实并将“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事宜报财政评审通过后,因申请拨付工程款未被领导同意而拒付水毁修复工程价款,此后也未再补充材料积极申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水毁修复工程实施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宜宾中院在前案中已判决由原告承担向第三人支付水毁修复工程款项的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为此,基于本案客观事实和宜宾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利局辩称:1.原告将***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于法无据,第三人***虽然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实际施工人,但第三人的相关权利已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5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保障,故第三人与本案已没有任何关系了,不应该作为本次案件的诉讼参与人;2.案涉工程属于被告的保修范围,乐义河堤工程是原告承建的,之后的河堤修复工程是被告在执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保修合同》内容,故乐义河堤工程与河堤修复工程属于一个工程。关于河堤修复工程的费用问题,被告虽然曾进行预算,但没有得到批准,该预算行为不能证明被告认可给付原告工程修复款,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工程价款的协议,因此被告没有合同义务支付案涉工程款;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5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问题,作为筠连县人民法院无权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的处理进行变更,原告负担诉讼费用,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华人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在本案中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筠连县审计局作出的筠审投【2015】30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报告审核意见通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保修合同》,拟证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承建了由被告发包的位于“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矿安置区河堤工程”,合同价款为978660元;乐义河堤工程于2010年8月15日开工,2011年5月10日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随即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4月15日,经筠连县审计局审计审核确定乐义河堤工程款为990530.09元;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保修合同》,明确乐义河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乐义河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于2012年5月9日届满;

3.筠连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关于乐义安置区水毁河堤修复的意见》、筠连县水利局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拟证明2012年6月29日,筠连县乐义乡遭遇15-20年难遇的洪水,导致原告承建的乐义河堤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冲毁垮塌46.7米;筠连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经现场查勘水毁河段后明确由原告承建的乐义河堤工程在设计和修建均符合和满足规范要求,且经2011年洪水考验后已运行12个月,并对水毁河堤修复作出建议;河堤水毁原因是河堤遭遇15-20年一遇的洪水,安置区挖填破坏了耐冲层造成掉脚加之被告疏于管护导致的;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筠连县人民政府报告,建议对水毁河堤修复工程按防洪抢险应急处理,请求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并对被洪水冲虚角的约130米河堤基础进行除险加固处理,整个恢复和除险加固工程预算总投资48.6万元;

4.《筠连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筠连县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决算资料》、《筠连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发文底稿》,拟证明被告认可其应承担水毁修复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上报筠连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筠连县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进行评审后,审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4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的工程师吕大全作为被告代表在涉案工程收方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由此作为工程决算计价表,确认结算金额为453274.22元;工程结算作出后,因分管县领导未在《筠连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发文底稿》签署同意支付意见,被告拒不支付水毁工程价款;

5.《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的承包协议》、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527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5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2年7月10日,为了紧急抢险,陈跃林与第三人签订《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书组织人员及设备施工,工程预算暂定为41.8万元,工程价款根据审计按实计价;在第三人实际施工期间,被告派员全程对第三人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并适时向筠连县委督查组进行汇报;第三人因未得到工程款于2020年6月向筠连县人民法院起诉,宜宾市中院作出二审以“陈跃林因该工程对外作出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行为,《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原告”为由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0万元;宜宾中院同时在判决中认定。原告承建的乐义河堤工程与第三人***实际组织实施的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属于性质不同的两个工程,原告承建的乐义河堤工程已于2011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宜宾中院在判决中明确原告所主张的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与其承建的乐义河堤工程质量合格是否存在关联,防洪水毁工程究竟应当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该案无关。

对原告华人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水利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但这并不能代表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第3组证据的《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

中记载向筠连县人民政府提交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实际将修复工程交付给原告进行修复是7月25日的会议纪要所确定的,该修复方案中的预算不管被告怎样进行,都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第4组证据对于《筠连县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决算资料》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想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的工程师吕大全作为被告的代理在涉案工程收方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这不是事实,吕大全并不是业主方的代表,属于经理公司,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都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目的,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川15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乐义乡河堤工程与案涉河堤修复工程属于两个不同的工程,原告与第三人是一个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判决中没有说是两个不同性质工程,2012年7月10日,陈跃林与第三人签订的《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本身就属于无效的协议,按这个时间来讲,该协议签订时间与2012年7月25日由县招监办、财政、发改、乐义乡政府等部分及被告形成的《会议纪要》时间不一致。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辩称的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筠连县水利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

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GF-1999-0201),拟证明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矿安置区河堤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工期,工程承包主体、工程的范围,承包方代理人等;

3.《工程修复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就乐义河堤工程的质保期、质保责任、质保费用进行了约定,质保期内的保修费用应该由承包方也就是原告自行承包;

4.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河堤因被洪水冲毁,需要修复,经协商由承包方(原告)负责修复与费用承担;

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陈跃林(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处理河堤修复相关事宜,故会议纪要对原告生效;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乐义河堤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载明了验收时间与实际验收时间差异;

7.中共筠连县委组织部作出的筠组调【2011】30号关于袁武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验收报告中载明袁武签订时间不实的情况;

8.砂浆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检测时间2011年7月6日与验收报告验收时间差异的事实;

9.关于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倒塌情况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

10.关于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情况说明,拟证明河堤断面检查存在砂浆饱和度不够质量问题;

11.(2020)川15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属河堤修复工程承建主体,陈跃林的代理有效。

对被告筠连县水利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华人建筑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工程保修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4组证据,对会议纪要是如何形成的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人通知原告参与此次会议,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不予认可,故达不到被告拟证明的目的;第5组证据,原告向案外人陈跃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时间为2015年,是为了让陈跃林去结算工程所出具的,反过来也可以证明被告是不认可陈跃林的单方行为,所有才让陈跃林找原告出具证明,故达不到被告拟证明的目的;第6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原来的案件中,不止有被告的参与,还涉及其他单位参与,现被告想证明该证明不是真实的,原告方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第7-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出示组织部出具的袁武工作调动的通知书,就想证明袁武已经调离工作岗位,由于存在虽然出具了调动文件,但实际本人还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况,况且还有其他人参与,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9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从行文内容看,主要是在推卸责任,这种推卸不具有法律效力;第10组证据能够证据河堤被冲毁的原因并不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自然灾害造成的,不管被告如何抗辩,涉案修复工程款都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所以被告才会基于这一事实,作出修复工程款项预算,9-10组中两个报告中被告都承认交付工程时间为2011年5月,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乐义河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第11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也是基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本案的诉讼。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无意见发表。

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原告筠连华人建筑公司与被告筠连县水务局(现更名为筠连县水利局)订立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筠连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将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承包给原告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筠连县水务局、华人建筑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分别由双方代表人李泽明、白军签字确认;罗军作为筠连县水务局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陈跃林作为华人建筑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工程于2010年8月15日开工。2010年9月16日,华人建筑公司与筠连县水务局签订了工程保修合同,合同约定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1年5月10日,该工程作出竣工验收报告,陈跃林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批签:“已按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已全部完成,经各相关单位验收,符合施工规范及相关要求,技术资料齐全,同意验收。”随即,该工程交付使用。

2012年6月29日,筠连县乐义乡因遭遇15至20年难遇的洪水,导致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的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冲毁垮塌46.7米,筠连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于2012年7月1日、7月5日、7月6日三次进场查勘水毁河段,作出了《关于乐义安置区水毁河堤修复的意见》,该意见载明:“1、我队该河段涉及的河堤标准20年一遇洪水,不但参照部颁规范,而且此次涉计的洪水流量与各段埋深还依据了宜宾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的乐义乡浑水河行洪论证成果,设计符合规范要求;2、工程2011年5月竣工投入运行,经过2011年洪期考验,在今年洪期前已运行12个月,没见沉陷与变形开裂,可见设计与修建都基本满足要求;3、靠重力稳定的建筑物如重力坝……我队涉计人员观查此失事河堤就是掉脚造成的。而此次掉脚就是安置区挖填破坏了河床经多年冲刷形成的耐冲层;4、工程安全、一修二管缺一不可,而此次河堤失事,管理工作没有跟上,挖填破坏了河床耐冲层,经去年的洪水冲刷后,河床普遍下降1.5m,大量河堤已掉脚确无人管,如用点钱修复一下,就不会失事了;5、水毁河堤上按原尺寸修复,只是河床下降1.5m,只能扩大基础加大1.5m,为加强整体性,扩大基础改为C15埋石砼;6、掉脚河段补1m厚C15埋石砼,同时埋深加1.5m;7、施工导流采用分段实施,首先抢修水毁河段。”2012年7月10日,筠连县水务局向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请求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外,还将对被洪水冲虚脚的约130米河堤基础进行除险加固处理,整个恢复和除险加固工程预算总投资48.6万元。据第三人***陈述,同日,被告水利局将该情况告知陈跃林,要求陈跃林立即组织人员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和除险加固,然后陈跃林找到第三人***介绍了该工程,并向第三人提供了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同时还承诺工程款已经报批,完工就付款。于是陈跃林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的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将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人员及设备按图施工,工期保证在2012年9月15日前完工,工程预算暂定为41.8万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审计后的清单按实计价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完工后,上面付款后,由甲方负责办理,扣除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扣留。随即,第三人***根据《承包协议》,按照筠连县水务局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书,立即组织工人成立施工队,购买材料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修建。筠连县水务局作为县人民政府的牵头单位,派员全程进行监督该项目工程的实施,乐义乡人民政府安排施工队抓紧对冲毁河堤的抢修,并适时向筠连县委督察组汇报。2012年7月25日,县招监办组织县招监办、财政、发改、审计、水务、乐义乡政府等部分分管领导及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涉及单位共13人召开了“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倒塌及修复”工作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一),纪要中形成了以下意见:“1、河堤倒塌发生在工程质保期内,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由原施工单位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全面修复和加固;2、由县水务局提出修复方案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后实施;3、由县水务局组织专家对原修建河堤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认定报告;4、原施工单位(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必须尽快完成河堤修复和加固,否则将按招标投标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上黑名单。”该会议纪要下部,有陈跃林在纪要上签名字样并备注:“已看过,同意以上意见。筠连县华人建筑公司,代表人陈跃林”。2012年11月1日,筠连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预算评审报告》,该工程拟修复被洪水冲毁的防洪堤46.7米,以及对130米防洪堤基础进行除险加固处理,送审金额为45.51万元,经核对调整后,工程产生的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40.00万元。2014年9月10日,吕大全作为建设单位现场参加人(被告水利局工程师)及陈跃林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华人建筑公司)负责人在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收方签证单上签字,由此作出工程决算计价表,确定结算金额为453274.22元,原告华人建筑公司在决算资料上加盖了公章。2020年9月2日,本院受理了***诉华人建筑公司、筠连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20)川1527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筠连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筠连县水利局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为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实际施工人;2.***与陈跃林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因工程对外所作出的行为系代表华人建筑公司的行为,***与陈跃林签订的协议虽无效,但该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协议中修建防洪堤修复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多年,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华人建筑公司应该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至于华人建筑公司主张防洪堤工程与其承建的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质量合格是否存在关联,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究竟应当由华人建筑公司还是筠连县水利局承担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认定我院作出一审判决筠连县水利局向***支付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工程款,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筠连县水利局支付***40万元,***没有提起上诉,因此视为***对40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综上作出(2020)川15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二、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2月18日,华人建筑公司依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2020)川15民终2516号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筠连县水利局向原告支付筠连县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价款400000元及(2020)川15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800元。

另查明:1.筠连县水务局因行政机构职能合并,现更名为筠连县水利局;2.2015年4月15日,筠连县审计局作出筠审投〔2015〕30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报告审核意见通知书并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项目于2010年7月29日经公开招标由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金额978660元,并于2010年8月10日开工至2011年5月10日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审计结算金额为990530.09元。该工程款筠连县水务局已全部支付华人建筑公司;3.本案中所涉被告华人建筑公司代理人陈跃林,已于2019年10月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原、被告在《工程保修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内的工程;二、被告筠连县水利局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华人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00元;三、被告筠连县水利局是否应该支付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由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800元。

针对焦点一,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原、被告在《工程保修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内的工程。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不属于原、被告在《工程保修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内的工程,其理由为:第一,针对被告认为乐义乡船景煤矿安置区河堤工程与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工程属于同一个工程的辩解,本院认为,本院在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川1527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乐义乡船景煤矿安置区河堤工程与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工程从合同性质、工程的设计图纸、预算方案方面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工程,且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确认了本院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故在此不再赘述;第二,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程保修合同》中明确约定,乐义乡船景煤矿安置区河堤工程质保期限为一年,质量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再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在报告的第三项工程自检验验收结论上面有原告华人建筑公司单位(项目)负责人陈跃林签字,公司加盖印章,被告筠连县水利局(原筠连县水务局)单位(项目)负责人李泽明签字,并加盖筠连县水务局印章,以及2015年4月15日,筠连县审计局作出筠审投〔2015〕30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报告审核意见通知书载明的情况,均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乐义乡船景煤矿安置区河堤工程给被告的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因此确定,原、被告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一年,质保期限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针对被告辩称工程实际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乐义乡船景煤矿安置区河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2012年7月25日由县招监办组织县招监办、财政、发改、审计、水务、乐义乡政府等部分分管领导及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涉及单位共13人召开了“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倒塌及修复”工作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一)第1项:载明“河堤倒塌发生在工程质保期内,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由原施工单位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全面修复和加固”故原告因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2012年6月29日,筠连县乐义乡因遭遇15至20年难遇的洪水,导致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的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冲毁垮塌46.7米这一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洪水冲毁河堤与原告修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陈跃林代表了原告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只能表明纪要中明确河堤修复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修复,但并未就工程价款负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被告筠连县水利局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华人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00元。2012年6月29日,筠连县乐义乡遭遇15至20年难遇的洪水,导致被告承建的乐义乡船景煤矿安置区河堤冲毁垮塌46.7米,于是筠连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于2012年7月1日、7月5日、7月6日三次进场查勘水毁河段,作出了《关于乐义安置区水毁河堤修复的意见》,2012年7月10日,筠连县水务局向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请求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外,还将对被洪水冲虚脚的约130米河堤基础进行除险加固处理,整个恢复和除险加固工程预算总投资48.6万元。2012年7月25日由县招监办组织县招监办、财政、发改、审计、水务、乐义乡政府等部分分管领导及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涉及单位共13人召开了“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倒塌及修复”工作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一),纪要中明确了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倒塌及修复工程由原告完成。之后,原告在筠连乐义乡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跃林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负责具体施工。筠连县水务局作为县人民政府的牵头单位,派员全程进行监督该项目工程的实施,乐义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在时间上安排施工队抓紧对冲毁河堤的抢修,并适时向筠连县委督察组汇报。根据(2020)川1527民初1579号案件审理查明事实及本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一直认可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是由原告在承建。故本案的发包人为被告筠连县水利局,承建人为原告华人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被告筠连县水利局使用。2020年12月10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了华人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原告作为承建方,主体上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则有权利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作为发包人,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三,被告筠连县水利局是否应该支付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由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该笔诉讼费是(2020)川15民终2516号判决确定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筠连县水利局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华人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应支付金额为4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筠连县水利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2元,减半收取计3731元,由被告筠连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堤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