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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筠连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7民初157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四川蜀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兰,四川蜀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2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44680029F。

法定代表人: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竭柯云,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筠连县水利局,机构地址: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7008728290X。

负责人:陈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建筑公司)、筠连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杨亚兰,被告华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修复工程款453274.22元(大写:肆拾伍万叁仟贰佰柒拾肆元贰角贰分)以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支付完所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点防洪堤因遭遇数十年一遇的洪水冲毁垮塌46.7米,被告水利局立即向筠连县人民政府报告,筠连县人民政府要求水利局立即对该河段进行修复、加固。被告水利局将垮塌地段及部分河堤的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华人建筑公司修建。根据被告水利局的要求,该工程中须将河堤基础从原有的2.3m加深到4.3m,因被告华人公司不具备该工程必需的设备及相关技术,因此又将该修复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原告根据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该工程的预算书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修建,并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华人建筑公司以被告水利局没有划拨工程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又要求被告水利局支付工程款,被告水利局以县政府未批准划拨资金为由拒绝支付。截止2014年9月10日,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防洪河堤水毁修复及加固工程经二被告验收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共计人民币453274.22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工程款,二被告均以政府未审批划拨资金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又多次进行上访,被告水利局称县上不审批划拨资金,被告水利局也没有资金支付,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按被告水利局的意见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综上所述,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华人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承建的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坝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5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原告诉称于2012年下半年对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点防洪堤进行修复、加固一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将答辩人中标承建的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坝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也从未委托或要求原告对涉案河坝工程进行修复和加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2.原告诉称其施工的垮塌河堤修复、加固工程与答辩人承建的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答辩人并未承建垮塌河堤修复、加固工程,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承建的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矿安置区河堤工程已于2011年5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使用。2012年6月29日,该河堤遭遇洪水造成46.7米河堤垮塌,此次事件因不可抗力及业主单位管理问题造成,责任不在答辩人。对垮塌河堤的修复、加固并不是河堤质量问题产生的保修责任内容,而是另一个工程。原告诉称对垮塌河堤进行修复、加固一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未承建该垮塌河堤的修复、加固工程,自然不可能委托或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加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对承建单位的洪水损毁防洪堤的加固和修复进行了施工,其工程款应由被告水利局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人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局辩称:1.原告没有承包河堤加固修复工程的资质,依法不具有追讨工程款的资格,原告是自然人,河堤加固工程是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施工的,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2.答辩人与被告华人建筑公司已经对工程施工进行了结算,经过审计审核,共计支付款项99万余元,此款已于2015年4月27日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是本案被告华人建筑公司的保修合同范围,不属于另外的工程,如果原告对洪水损毁防洪堤的加固和修复进行了施工,其工程款应由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支付,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人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被告华人建筑公司的身份信息,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2.2012年7月25日筠连县水利局会议纪要(一)复印件、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的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水利局将垮塌地段及部分河堤的加固工程责成被告华人建筑公司修建;被告华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陈跃林又将该修复及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的事实;

3.筠连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关于乐义安置区水毁河堤修复的意见》、《筠连县水务局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拟证明乐义乡船景煤矿安置点防洪堤因遭遇数十年一遇的洪水冲毁垮塌46.7米,情况紧急,严重威胁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议按防洪抢险应急处置,要求及时修复和加固防洪堤的事实;

4.乐义乡安置区河堤水毁工程涉及图及预算书,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该工程的预算书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修建,直至工程完工的事实;

5.筠连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发文底稿,拟证明建设单位水务局根据原告修建的水毁工程加固、修复完工的实际,层层审核报批工程款,最终筠连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不批准划拨该工程资金,被告水利局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6.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决算资料,拟证明2014年9月10日,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及加固工程经二被告验收完毕,工程决算总价共计人民币453274.22元;

7.乐义乡人民政府关于船景矿井石船子安置区水毁工程抢修进度的情况汇报,拟证明县委督察组对原告修建的防洪堤水毁工程高度重视,该工程能否及时修复,专门进行督查。因为如再次突发洪水,将随时、严重威胁到广大安置小区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时间紧急,特地对工程进行督查的情况;

8.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按被告水利局施工图纸修复和加固的河堤,从2012年至今,经过多年来洪水的冲刷,依然完好无损,其质量是合格的,被告水利局应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砂浆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华人建筑公司第一次承建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与被告水利局签订了合同,在施工合同中,陈跃林作为被告华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签了字;砂浆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是被告华人建筑公司送检的检测报告,证明华人建筑公司修建的项目工程是符合质量标准的,第一次修建花费了99万余元,被告水利局已支付了这个款项,工程是在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竣工,并作出了竣工报告。被告水利局向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支付的修建安置区河堤工程款项与之后原告承建的被洪水损毁的防洪堤的修复和加固工程所产生的款项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款项,他们之间没有关联性;

10.送货单一张、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表3张、筠连县乐义乡石龙湾采石场、熊文秋、刘毅出具的收条各一张,筠连县乐义乡中坝村五社及筠连县乐义乡中坝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承建船景矿井石船子安置区水毁工程的事实,原告为此支付了材料款、工人工资、运费、租赁挖机等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华人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都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承包协议上陈跃林的签名存在明显虚假(与陈跃林在验收报告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华人建筑公司从未委托陈跃林代为出席会议或签字或工程发包。陈跃林是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其仅仅是华人建筑公司在承建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矿安置区河堤工程时的施工班组人员;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筠连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关于乐义安置区水毁河堤修复意见是被告水利局委托他人出具的意见,具有权威性,在意见的第1、2、4条可以看出华人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已于2011年5月竣工并投入使用,经过2011年洪期考验,没有沉陷与变形开裂,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被告水利局存在管理没跟上、管护不当的问题。在从筠连县水务局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承建的工程与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的不是同一个工程;第4组证据与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无关;第5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这个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从描述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河堤摧毁后的单独工程;第6-8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筠连县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决算资料中,虽然有被告水利局、被告华人建筑公司的盖章,经与华人建筑公司人员核实,因原告不具有资质,华人建筑公司只是帮忙盖个章,帮原告进行申报费用,这只是一个配合行为,华人建筑公司没有得到这笔款,也没有签订合同,华人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从该行为来看,被告水利局如果认可这个事实,这个费用应该由被告水利局来支付;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承建的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与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所承建的乐义乡船景煤矿安置区河堤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的船景煤矿安置区河堤工程已竣工,被告水利局支付给华人建筑公司的款项,是前一工程的,与原告承建的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无关;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有异议。

被告筠连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发生河堤垮塌是在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质保期内,质保期的起算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开始计算的,陈跃林是被告华人建筑公司职工,在委托手续中有明确记载陈跃林是被告华人建筑公司员工,对承包协议,属于华人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被告水利局是不知晓的,如果存在,被告华人公司属于违法转包,故对协议真实性无从判断,无法核实合法性;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方面无异议,对关联性方面,是水利局自身的行为,所作的申请,不代表特别性的东西,与本案无关联;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设计图,是按照会议纪要内容来设计的,对预算表,因修复河堤工程要增加费用,故进行资金预算,这是一种申请行为,并不代表支付行为;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发文底稿没有加盖筠连水利局的印章,不存在相应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6组证据,是华人建筑公司的单方行为,其关联系、合法性无从核实;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款项是2011年开始进行支付的,2015年完清;第10组证据,工资表及收据等均无支付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已支付。

被告华人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

1.筠连县审计局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报告审核意见通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筠连县水利局对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的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矿安置区河堤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涉及金额为990530.09元;

2.关于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拟证明2015年4月15日筠连县投资审计中心出具了正式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明确载明,“项目于2010年7月29日经公开招标由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金额978660元,并于2010年8月10日开工至2011年5月10日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由此进一步证明被告华人建筑公司领取的款项不包括原告之后承建的被洪水损毁的防洪堤的修复和加固工程项目款项。

对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筠连水利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竣工验收报告,批复的内容是同意验收,不是已经验收,也不是验收合格;关于水利工程方面,不能以报告时间确定为验收时间;对审计报告,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所说的金额为990530.09元,这个总金额,包括质保期内的费用。

被告水利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

1.被告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拟证明筠连县水利局的公示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的承包主体是被告华人建筑公司,且施工合同上陈跃林作为承包方代理人签字;

3.工程保修合同,拟证明工程在质保期内,本案修复、加固工程费用应该由华人建筑公司支付;

4.会议纪要,是河堤倒塌必须修复的协商记录,拟证明承包方华人建筑公司对承建的防洪堤工程,被洪水损毁,时间在质保期内,应该由其负责进行修复和加固,华人建筑公司代表陈跃林在上面签了字;

5.筠审投〔2015〕30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报告审核意见通知,拟证明这项工程总金额为990530.09元,原告发包工程已作审计认定;

6.委托付款凭证,其中2010年10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0年12月8日付款50万元、2011年6月7日付款85000元、2015年4月27日付款30.553009万元,拟证明被告水利局按照合同及审计意见金额支付承包方工程价款;

7.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承包方被告华人建筑公司委托陈跃林处理相关事务,工程承包合同事务处理由陈跃林为代理人,会议纪要上其陈跃林的签字有效;

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承包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河堤修复属于质保期内。

9.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筠连县水务局关于乐义河堤水毁检察建议的回复,拟证明河堤水毁事故原由调查及建议,工程质量存在隐患,河道采砂未采取有效措施是事故原因。

对被告水利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8组证据,验收竣工问题,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但验收报告的时间可能在2011年5月10日之后,这说明被告华人建筑公司第一次修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筠连县水利局使用;对9组证据,检察建议书说明了工程后期,在管理、利用存在的问题,在建议书第2、3条,都说明了情况,也能证明后面的工程不包含前面华人建筑公司原承建工程,工程不是质量问题,是管理上存在问题;

对被告水利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华人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3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保修期为一年,对保修合同无异议,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会议纪要上陈跃林的签字有异议,华人建筑公司没有委托陈跃林对外进行处理相关事务;第5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政府审计滞后,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审计费用包含了涉案的这笔费用;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7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委托时间为2015年元月5日,委托事项为办理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的解释、审计事宜,2015年元月5日后,陈跃林为工程结算、审计事务进行的行为华人建筑公司认可,其他行为没有代理权;第8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上已证实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故不存在之后还有争议,水利局对原承包工程项目的质保期已过;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恰好能证明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质量没有问题。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筠连华人建筑公司与被告筠连县水务局(现更名为筠连县水利局)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筠连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将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承包给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筠连县水务局、华人建筑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分别由双方代表人李泽明、白军签字确认;罗军作为筠连县水务局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陈跃林作为华人建筑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工程于2010年8月15日开工。2010年9月16日,华人建筑公司与筠连县水务局签订了工程保修合同,合同约定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1年5月10日,该工程作出竣工验收报告,陈跃林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批签:“已按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已全部完成,经各相关单位验收,符合施工规范及相关要求,技术资料齐全,同意验收。”随即,该工程交付使用。

2012年6月29日,筠连县乐义乡因遭遇15至20年难遇的洪水,导致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的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冲毁垮塌46.7米,筠连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于2012年7月1日、7月5日、7月6日三次进场查勘水毁河段,作出了《关于乐义安置区水毁河堤修复的意见》,该意见载明:“1、我队该河段涉及的河堤标准20年一遇洪水,不但参照部颁规范,而且此次涉及的洪水流量与各段埋深还依据了宜宾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的乐义乡浑水河行洪论证成果,设计符合规范要求;2、工程2011年5月竣工投入运行,经过2011年洪期考验,在今年洪期前已运行12个月,没见沉陷与变形开裂,可见涉及与修建都基本满足要求;3、靠重力稳定的建筑物如重力坝……我队涉及人员观查此失事河堤就是掉脚造成的。而此次掉脚就是安置区挖填破坏了河床经多年冲刷形成的耐冲层;4、工程安全、一修二管缺一不可,而此次河堤失事,管理工作没有跟上,挖填破坏了河床耐冲层,经去年的洪水冲刷后,河床普遍下降1.5m,大量河堤已掉脚确无人管,如用点钱修复一下,就不会失事了;5、水毁河堤上按原尺寸修复,只是河床下降1.5m,只能扩大基础加大1.5m,为加强整体性,扩大基础改为C15埋石砼;6、掉脚河段补1m厚C15埋石砼,同时埋深加1.5m;7、施工导流采用分段实施,首先抢修水毁河段。”2012年7月10日,筠连县水务局向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请求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外,还将对被洪水冲虚脚的约130米河堤基础进行除险加固处理,整个恢复和除险加固工程预算总投资48.6万元。据原告***陈述,同日,被告水利局将该情况告知陈跃林,要求陈跃林立即组织人员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和除险加固,然后陈跃林找到原告***介绍了该工程,并向原告提供了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同时还承诺工程款已经报批,完工就付款。于是陈跃林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的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将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人员及设备按图施工,工期保证在2012年9月15日前完工,工程预算暂定为41.8万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审计后的清单按实计价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完工后,上面付款后,由甲方负责办理,扣除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扣留。随即,原告***根据《承包协议》,按照筠连县水务局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书,立即组织工人成立施工队,购买材料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修建。筠连县水务局作为县人民政府的牵头单位,派员全程进行监督该项目工程的实施,乐义乡人民政府安排施工队抓紧对冲毁河堤的抢修,并适时向筠连县委督察组汇报。2012年7月25日,县招监办组织县招监办、财政、发改、审计、水务、乐义乡政府等部分分管领导及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涉及单位共13人召开了“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倒塌及修复”工作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一),纪要中形成了以下意见:“1、河堤倒塌发生在工程质保期内,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由原施工单位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全面修复和加固;2、由县水务局提出修复方案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后实施;3、由县水务局组织专家对原修建河堤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认定报告;4、原施工单位(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必须尽快完成河堤修复和加固,否则将按招标投标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上黑名单。”该会议纪要下部,有陈跃林在纪要上签名字样并备注:“已看过,同意以上意见。筠连县华人建筑公司,代表人陈跃林”。2012年11月1日,筠连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预算评审报告》,该工程拟修复被洪水冲毁的防洪堤46.7米,以及对130米防洪堤基础进行出险加固处理,送审金额为45.51万元,经核对调整后,工程产生的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40.00万元。2014年9月10日,吕大全作为建设单位现场参加人(被告水利局工程师)及陈跃林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华人建筑公司)负责人在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收方签证单上签字,由此作出工程决算计价表,确定结算金额为453274.22元,被告华人建筑公司在决算资料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1.筠连县水务局因行政机构职能合并,现更名为筠连县水利局;2.2015年4月15日,筠连县审计局作出筠审投〔2015〕30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报告审核意见通知书并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项目于2010年7月29日经公开招标由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金额978660元,并于2010年8月10日开工至2011年5月10日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审计结算金额为990530.09元。该工程款筠连县水务局已全部支付华人建筑公司;3.本案中所涉被告华人建筑公司代理人陈跃林,已于2019年10月去世;4.本案诉前,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诉前鉴定通知书,被告华人建筑公司表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未承建垮塌河堤修复、加固工程,也未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更未委托或要求原告对涉案河坝工程进行修复和加固,被告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无需鉴定。被告水利局出具《说明》表示已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不涉及鉴定,故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防洪堤修复和加固工程款进行诉前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承建的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是如何取得的。本案中,应该首先应分清被告水利局、被告华人建筑公司以及原告***和案外人陈跃林的地位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被告水利局作为承建单位通过招投标于2010年7月30日将《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承建,并补充签订《工程保修合同》,质量保修期确定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项目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指定由案外人陈跃林负责,于2011年5月10日竣工后作出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交付使用。该工程中标金额为978660元,最后审计金额为990530.09元,已全部付清。由此确定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被告水利局系承建单位,属于发包人,被告华人建筑公司系施工单位,系承包人,案外人陈跃林系被告华人建筑公司指定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2年6月29日,筠连县乐义乡因遭遇15至20年难遇的洪水,导致华人建筑公司承建的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冲毁垮塌46.7米,严重威胁和影响安置小区广大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于是筠连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于2012年7月1日、7月5日、7月6日三次进场查勘水毁河段,作出了《关于乐义安置区水毁河堤修复的意见》,2012年7月10日,筠连县水务局向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请求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外,还将对被洪水冲虚脚的约130米河堤基础进行除险加固处理,整个恢复和除险加固工程预算总投资48.6万元。被告水利局将该情况告知陈跃林,要求陈跃林立即组织人员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和除险加固,但被告华人建筑公司称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和除险加固并不知晓和清楚,也未同意对该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和除险加固。然后陈跃林找到原告***介绍了该工程,并向原告提供了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还承诺工程款已经报批,完工就付款。于是陈跃林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的承包协议》,随即,原告***根据《承包协议》,按照筠连县水务局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书,立即组织工人成立施工队,购买材料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修建。筠连县水务局作为县人民政府的牵头单位,派员全程进行监督该项目工程的实施,乐义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在时间上安排施工队抓紧对冲毁河堤的抢修,并适时向筠连县委督察组汇报,被告水利局应视为对原告***承建该工程的认可和默许,原告***属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成立施工队对该工程的承建,既未与承建单位筠连县水务局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与被告华人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此二被告间相互推诿,致工程款一直未给付。

二、原告***与案外人陈跃林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跃林均系自然人,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的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

三、原告***修建的工程与被告华人建筑公司原建工程是否属于同一个工程。首先,从合同性质来看,被告华人建筑公司与筠连县水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是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为筠连县乐义乡安置区河堤水毁工程,从合同的主体、内容、性质来讲,属于不同的两个工程;其次,被告华人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以978660元中标承建的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已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竣工验收报告后交付给了筠连县水务局使用,截止2012年6月29日发生洪灾河堤被冲毁,严重威胁和影响安置小区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时间紧迫,必须立即修复,于是筠连县××队××段,作出了《关于乐义安置区水毁河堤修复的意见》,2012年7月10日,筠连县水务局向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水〔2012〕57号《关于乐义安置区防洪堤水毁修复方案的报告》(附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请求对水毁河堤进行修复外,还将对被洪水冲虚脚的约130米河堤基础进行除险加固处理,整个恢复和除险加固工程预算总投资48.6万元。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承建的安置区河堤水毁工程,与被告华人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的船景煤业安置区河堤工程,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工程,且工程的设计图纸、预算方案完全不一致。对被告筠连县水利局辩称被告华人建筑公司原建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属于同一工程,属于被告华人建筑公司原建工程的延续、质保修复,由此由县招监办组织县招监办、财政、发改、审计、水务、乐义乡政府等部分分管领导及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涉及单位共13人召开了“乐义乡安置区防洪堤倒塌及修复”工作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一),纪要中形成了以下意见:“1、河堤倒塌发生在工程质保期内,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由原施工单位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全面修复和加固;……,4、原施工单位(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必须尽快完成河堤修复和加固,否则将按招标投标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上黑名单。”但该纪要属于单方面的意见,并未直接通知被告华人建筑公司参加和取得其认可同意;该会议纪要下部,虽有陈跃林在纪要上签名字样并备注:“已看过,同意以上意见。筠连县华人建筑公司,代表人陈跃林”。但陈跃林已死亡,无法核实其真伪,被告华人建筑公司也不予认可。

四、原告***修建工程所产生的工程价款该由谁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完成了以上水毁工程的修复和加固工程施工,并经历了几年洪水的冲刷的考验,应视为工程合格,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水利局对以上水毁工程的修复和加固工程,因最终未审批通过,迄今既未支付被告华人建筑公司,也未支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水利局对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所产生的价款承担给付义务。对被告筠连县水利局辩称,因原告承建的工程与被告华人公司原建工程,属于原工程的延续、质保期修复,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包含在给付被告华人建筑公司原建工程总价款990530.09元中的意见,显然该理由不符合事实逻辑,本院不予采信。

五、如何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原告***主张按照453274.22元确定结算金额,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1月1日,筠连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中拟确定的工程价款在送审金额45.51万元的基础上,审减12.11%即5.51万元后,审定金额为40.00万元,虽然该金额因其他原因没能最终通过,但该价格审定经过了专业的审计,本院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所得工程价款金额为400000元。

六、被告筠连县水利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与案外人陈跃林签订的筠连县乐义乡防洪堤修复工程的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在协议第三条中载明“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按照水务局的工得程量清单计价,暂预算清单为41.8万元计算,工程完工后,根据审计后的清单按实际价.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完工后,上面付款后,由甲方(陈跃林)负责办理,扣途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扣留。”该约定属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无法计算起算点,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筠连县水利局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应支付金额为400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筠连县水利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筠连县水利局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堤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堤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