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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1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44680029F。
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2段**号。
法定代表人: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占东,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
组织机构代码:01514651-2。
住所地:彝良县荞山镇安乐场村街上社。
法定代表人:朱绍雄,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丁,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0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壹,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5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袁丁、罗国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8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系彝良县乡镇建制村公路硬化“一事一议”项目建设工程。2015年5月12日,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交纳了荞山至底武建制村公路1-6标段保证金430000.00元。“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后,2015年5月15日,由袁丁代表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与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工程的1、2、3、4标段。2015年5月16日,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追认了袁丁代表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与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合同签订后,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荞山至底武公路硬化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负责“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由白勇担任该工程的负责人。2015年6月1日,罗国勇与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包了荞山至底武全长13公里的公路硬化工程。2015年6月15日,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通过银行汇兑退还了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荞山至底武公路保证金430000.00元。后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与罗国勇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相关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荞山至底武公路建设达成以下协议:1、因甲方前期垫资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工资等,共计需要250000.00元。此款由罗国勇补偿(支付)给甲方白勇,此款不包含监理的钱。2、乙方支付甲方现金250000.00元后,此工程与甲方无关。乙方独自进行施工,自合同签订起,双方无任何因果关系……”。该协议签订后,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退出该工程。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退出后,袁丁接手“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罗国勇负责施工管理。2015年7月,***受罗国勇雇佣在该工程的混凝土搅拌站开装载机负责配料、上料工作。因***认为开装载机的工资低、公路上的钱好赚,***便自行购买了一辆“南骏”牌农用车,并聘请他人驾驶该车在工地上运输混凝土赚取运费。因***与其所聘请的驾驶员语言不合,***所聘请驾驶员运输混凝土二十余天后就不再进行运输。因公路上工期紧,罗国勇另找驾驶员驾驶装载机后,***在明知自己无运输类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自行驾驶其所购买的“南骏”牌农用车在工地上运输混凝土赚取运费。2015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在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受伤。***受伤后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予清创缝合等治疗后,于2015年11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3日出院,并由罗国勇支付住院医疗费126890.80元。***第一次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C3完全性);2.颈6椎体骨折并滑脱;3.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3.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3左侧顶固粉碎性凹陷性骨折;4.左侧耻骨支骨折;5.头皮裂伤术后;6.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C4完全性);2.颈5/6椎滑脱;3.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4.左顶固凹陷性骨折;5.骨盆骨折;6.头皮裂伤术后;7.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8.多处软组织挫裂伤;9.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6年1月14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9出院,由罗国勇支付住院医疗费5810.73元。***第二次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C4完全性);2.颈5/6椎滑脱术后;3.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术后;4.左顶骨骨折术后;5.骨盆骨折术后;6.头皮及右小腿皮肤裂伤术后;7.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8.骶尾部褥疮。第二次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C4完全性);2.颈5/6椎滑脱术后;3.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术后;4.左顶骨骨折术后;5.陈旧性骨盆骨折;6.头皮及右小腿皮肤裂伤术后;7.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8.骶尾部褥疮。经***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9日对***损伤及伤残情况作出《云鼎[2016]临鉴字第7018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损伤伤残评为一(壹)级;2、***的后续治疗费:(1)颈椎内固定物取出需16000.00元;(2)脊髓损伤(C4完全性)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骶尾部褥疮,需加强护理,定期冲洗膀胱及会阴,定期更换尿管,每年需6000.00元;3、***为完全护理依赖。***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00元及鉴定人差旅费2000.00元。
另查明,***长子罗淏瀚生于2015年12月29日,父亲罗德银生于1946年8月7日,母亲黄朝珍生于1946年2月18日。***驾驶和发生事故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事故时不是受雇主的安排从事雇佣活动,而是其为了赚取运费自行在工地上运输混凝土赚取运费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属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和执行职务行为。***在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机动车运输混凝土导致事故发生而造成自己损害,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其自己的过错造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要求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袁丁、罗国勇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594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系从事雇佣活动或执行职务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3.00元,决定免交。
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265940.00元及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终止与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袁丁与罗国勇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也导致案涉工程管理不善,放任施工人员用货车运输混凝土的违规行为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以自己的车辆作为工具在封闭工地上从事往返运输工作,以自己的时间和技能为被上诉人做工获取报酬并由专人指挥、控制,本案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未体现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袁丁二审书面答辩称,1、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与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已解除承包合同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提供劳务关系。本案事故是***自身原因导致,应由***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罗国勇未作二审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德银与黄朝珍共生育五个子女。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且双方未持上诉异议的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退出后,袁丁接手“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罗国勇承包施工的事实,可知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未承包“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后,未持有相应国家规定资质证书的自然人袁丁承包了“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袁丁又将“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转交给未持有相应国家规定资质证书的自然人罗国勇施工。同时,根据相互印证的***与罗国勇的当庭陈述及黄朝方的当庭证言,证明***自行购买机动车在“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范围内为罗国勇运输混凝土,罗国勇按每立方混凝土20.00元的价格支付***运费,即***与罗国勇之间构成混凝土运输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作为“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发包方的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具有放任不具备相应国家规定资质的自然人袁丁、罗国勇承包“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的过错;作为“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的违规承包人袁丁、罗国勇未举证证明,其二人对“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尽到安全管理与保障义务,且罗国勇作为托运人还具有未谨慎履行审查承运人***是否具有合法驾驶案涉机动车从事混凝土运输的资格,放任***在“荞山至底武建制村硬化路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范围内违法无证驾驶案涉机动车从事混凝土运输的过错;***则具有明知自己无合法驾驶案涉机动车从事混凝土运输的资格,仍违法无证驾驶案涉机动车从事混凝土运输导致翻车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过错。由此,***的主要过错与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袁丁、罗国勇的次要过错间接结合,导致***违法无证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发生侧翻并造成***严重受伤。鉴于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应由***自行承担本案75%的赔偿责任,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5%的赔偿责任,袁丁承担本案5%的赔偿责任,罗国勇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筠连县华人建筑有限公司、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袁丁、罗国勇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65940.00元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的相关赔偿费用计算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且双方未持上诉异议的罗国勇为***支付医疗费132701.53元的事实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的医疗费为132701.53元、后续治疗费为16000.00元+6000.00元/年×20年=136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于2015年11月28日受伤及于2016年5月19日定残,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00元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34229.00元/年÷365天×171天=16036.00元,但***只主张误工费14000.00元,依照民事权利处分原则,确认***误工费为14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住院51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00元的标准计算为34229.00元/年÷365天×51天=4783.00元。同时,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00元的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4229.00元/年×20年=6845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住院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天×51天=5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根据***主张的未超过相关标准的每年7526.00元的数额,***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26.00元/年×20年×100%=1505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罗淏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175.00元/年×18年÷2人=55575.00元,罗德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175.00元/年×(20年-9年零3个月)÷5人=13276.25元,黄朝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175.00元/年×(20年-9年零9个月)÷5人=12658.75元;***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4100.00元,予以确认。同时,因***主观上对造成其案涉人身损害具有主要过错,***关于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法律事实,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8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32701.53元、后续治疗费13600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83.00元、定残后护理费684580.00元、残疾赔偿金232030.00元(已计入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100.00元合计1213294.53元的5%,即60665.00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由被上诉人袁丁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32701.53元、后续治疗费13600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83.00元、定残后护理费684580.00元、残疾赔偿金232030.00元(已计入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100.00元合计1213294.53元的5%,即60665.00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由被上诉人罗国勇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32701.53元、后续治疗费13600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83.00元、定残后护理费684580.00元、残疾赔偿金232030.00元(已计入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100.00元合计1213294.53元的15%,即181994.18元,扣除被上诉人罗国勇已支付上诉人***的132701.53元,被上诉人罗国勇还应赔偿上诉人***49293.00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93.00元,原审决定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2145.00元,被上诉人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负担810.00元、被上诉人袁丁负担810.00元,被上诉人罗国勇负担24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周应彪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