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大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青岛万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71727号 原告:大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227号盛悦大厦6-1-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308号(飞宇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原告大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青岛万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源公司)、第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953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大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沪01民终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45,127,6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24日的违约金5,701,857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127,6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共计95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为:45127640=47557640+570000(未完成抵债的车款)-3000000;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701857=2060056+45127640X日万分之三X269天(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至10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4份《车辆采购合同》(“现代”“朗逸”车),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现代”“朗逸”车辆。针对上述合同,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购车款85,162,940元。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量交付车辆。2020年3月2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框架协议”)。三方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的销售渠道向第三人购买东风风行T5L车辆。框架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前累计完成3000台车辆的销售目标。2020年4月10日,原告出具《业务确认函》,被告盖章确认。该《业务确认函》写明:自2019年4月30日起,被告从原告采购车辆,双方签订了一系列《车辆采购合同》,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被告累计未发车金额47,557,640元,截至2020年2月29日已产生违约金2,060,056元。未发车金额用于抵扣采购3,000台东风风行T5L的车款,每台车抵扣15,000元;经双方协商,未发车金额按万分之三利息收取违约金,直至未发车金额抵扣完毕。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框架合作协议》,除上述三方框架协议约定内容外,另约定东风风行T5L车辆的原告采购单价为117,000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基于两份《框架合作协议》的约定,签署了五份《车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400辆东风车,采购单价为117,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采购完230台车辆后,不再向被告采购此批剩余170台车辆。就上述《车辆采购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230台车辆货款,但被告和第三人仅向原告交付了200台车,还有30台车辆至今未予交付,并且在已交付的200台车辆中有144台车辆没有交付车辆合格证。为此,原告于2022年1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第三人退还未交付的30台东风风行T5L车辆的购车款人民币3,060,000元、交付144张合格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等。本案未抵扣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14份“现代”“朗逸”《车辆采购合同》项下,被告确认应当向原告返还未发车货款。根据双方《业务确认函》的约定,原告另行购买“东方风行T5L”车辆时,可以用每台抵扣15,000元的方式偿还前述部分货款。但是《框架合同协议》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终止。在《框架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仅采购了200台东风风行T5L车辆,抵扣金额共计为300万元。现《框架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之后不再发生抵扣事实。对于尚未抵扣完毕的货款金额45,127,64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万盛源公司辩称,1.双方在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业务确认函确认未发车款额47,557,640元,并约定涉案货款的偿付方式为此后原告向被告采购3000台东风风行T5L车,从每辆车款中进行抵扣。双方就此签订了三方框架协议、两方框架协议、三方协议、五份车辆采购合同等协议。此后原告实际采购东风风行T5L车辆200台车,每辆抵扣1.5万元,共计抵扣300万元。尚未抵扣完成的款额为44,557,640元,原告主张57万元未完成抵扣车款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已在浦东法院就框架协议履行情况提起诉讼,被告在该案中亦提起反诉,需要该案确定3,000台车辆采购业务是否终止或者解除后再判定本案货款是否应当返还,即使该案判定3,000台业务终止或者解除,也主张将本案的货款与原告应当赔付被告的损失两种金钱给付义务进行抵销。关于业务确认函载明截止2020年2月29日产生的违约金2,060,056元予以认可,但此后被告不构成违约。在框架协议、车辆采购合同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资金短缺未及时支付采购车款导致至今仅采购200台车辆,因此确认函约定的款项偿付未能完成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应支持。 第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本案中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实际收到200台车的货款并按三方协议约定交付了200台车辆,并未收到三方协议约定的最后30台车的车款。200台车的合格证已经交付给被告,并由其签收。第三人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至10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48份《车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现代2018款1.6L自动悦目版GL国V、国VI;朗逸2019款280JSIDSG舒适版国VI;大众朗逸2017款1.6L自动风尚版国V等车辆。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上述合同均约定:7.1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需赔偿对方因此导致的所有损失,包含但不仅含本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导致的其他合同违约赔偿损失、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7.2一方迟延交车或迟延支付车款的,应按照下列方式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交付车辆的,甲方每日应按合同总金额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交付车辆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需在3日内退回乙方已付所有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合同,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合同款171,157,140元。 2020年3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和第三人(甲方)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车型为东风风行T5L;框架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5日至12月31日;整合乙方销售渠道资源,2020年12月31日前累计完成3,000台车辆的销售目标,每月乙方需通过丙方向甲方采购不少于200台车辆等。 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车型为东风风行T5L2020款1.5T自动尊贵型7座国VI,指导价为176,900元,销售单价为11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整合原告销售渠道资源,2020年12月31前累计完成3,000台车辆的销售目标,原则上每月原告需向被告采购不少于200台车辆等。 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业务确认函》,载明:“自2019年4月30日起,我司从贵司采购车辆,双方签订了一系列《车辆采购合同》,截至本函发出之日,我司已向贵司累计支付车款171,157,140元,贵司已向我司退回车款24,979,500元,贵司累计未发车金额47,557,640元,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20年2月29日已产生违约金2,060,056元。未发车金额用于抵扣采购3,000台东风风行T5L(自动尊贵型7座国六)的车款,每台车抵扣15,000元;经双方协商,贵司未发车金额按万分之三利息收取违约金,直至未发车金额抵扣完毕。请贵司确认以上金额,如确认无误,请在下方确认函中加盖贵司公章。”随后,被告在下方“本函所述事项及金额已由我司确认无误”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此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车辆采购合同》5份,5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东风风行T5L车辆合计400辆(02-2020-0114-B、02-2020-0115-B、02-2020-0122-B、02-2020-0123-B号合同各85辆,02-2020-0121-B号合同60辆),采购单价为117,000元。上述合同中,02-2020-0121-B号的落款时间空白,其余4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20万元车款。 2020年7月24日、8月4日和8月18日,原告方***向被告方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了发车通知三份,载明发运台数共计100台。 2020年8月18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的相关律师向被告、第三人分别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未按约交付车辆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第三人在收函7日内立即交付100辆车辆。 2020年9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三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署了《框架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通过丙方向甲方采购车辆;乙方已于2020年7月1日向丙方开设的账户内支付100台“东风风行T5L2020款1.5T自动尊贵型7座国VI”车辆的全额购车款1,020万元,甲方已收到丙方转支付的1,020万元。为此,三方就上述框架协议的相关履行达成如下条款:各方确认,框架协议项下乙方通过丙方向甲方采购230台车辆,甲方收到丙方车款后承担向乙方交付该230台标的车辆的义务;各方确认,乙方已于2020年7月1日支付其中100台车辆的全部购车款,就剩余130台车辆,各方同意由乙方按下列顺序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乙方应于2020年9月11日前向甲方和丙方共同指定的账户支付对应100台车辆的全额购车款1,020万元,丙方收到后即时转支付对应100台车款给甲方;第二期,乙方确认收到甲方交付的、乙方已付全额购车款的200台标的车辆后,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和丙方共同指定的账户支付对应剩余30台车辆的购车款306万元,丙方收到后即时转支付对应30台车款给甲方;甲方应将标的车辆交付至乙方指定场地等。 同日,第三人向原告、被告出具《关于收到200台东风T5L全额购车款的函》,载明:“我司已经收到贵司通过万盛源公司账户支付的200台‘东风风行T5L2020款1.5T自动尊贵型7座国VI’车辆的全额购车款,即贵司该200台车辆购车款已付清。同时承诺按我司与贵司及万盛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2020年9月11日在中国柳州签订)约定,及时安排车辆发运。” 2020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2-2020-0122-B、02-2020-0123-B的合同终止,即双方同意,乙方在采购完230台车辆后,不再向甲方采购剩余170台车辆,补充协议不影响甲乙双方除主合同之外其他协议的履行。 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6万元。 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就本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提供代理服务,原告拟主张的债权本金及违约金合计6,00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向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前期律师费计算标准为暂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1%标准计收,60万元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等。当日,原告向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万元,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也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促请履约告知函》,要求第三人三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随车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车辆合格证等)的义务,并在交付期到期前交付30台车辆。 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整个案件审理阶段、包括上诉、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申诉再审(如有),前期基本费用为35万元。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35万元。 另查明,2022年1月6日,原告以万盛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原告提出确认两份框架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并要求两被告退还30台未交付东风风行T5L车辆的购车款3,060,000元,及逾期交付车辆的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万盛源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提出大地公司就逾期未完成采购的2770辆东风风行T5L车辆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反诉诉讼请求。2023年1月,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万盛源公司向大地公司返还购车款3,0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驳回万盛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万盛源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在二审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采购合同、框架合作协议、业务确认函、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关于收到200台东风T5L全额购车款的函、电子邮件截图、律师函、促进履约告知函、民事起诉状及诉讼材料、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电子回执,被告提交的三方框架协议、两方框架协议、业务确认函、车辆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三方协议、电子邮件截图、民事起诉状,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2019年4月至10月签订的48份《车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 2020年4月10日,原告、被告共同确认的《业务确认函》,对上述车辆采购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未发车金额47,557,640元,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2月29日已产生违约金2,060,056元,并约定“未发车金额用于抵扣采购3,000台东风风行T5L的车款,每台车抵扣15,000元”。该约定系双方达成的债务清偿方式,但并未明确约定消灭旧的债务,因此原金钱给付债务并未消灭。2020年3月25日及2020年4月,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原告、被告签署的两份《框架合作协议》,约定采购3,000台东风风行T5L事宜,上述合同均至2020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终止。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均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框架合作协议》内容。该框架协议中已履行的采购200辆车款中已抵扣300万元原债务,仍有44,557,640元金钱债务未清偿,故原告主张返还44,557,640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返还的未完成抵债的车款57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进行举证,故对该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业务确认函》确认截至2020年2月29日已产生违约金2,060,05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车辆采购合同》《业务确认函》中均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标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至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车辆采购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万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车款44,557,640元; 二、被告青岛万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2月29日已产生的违约金2,060,056元; 三、被告青岛万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557,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购车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四、被告青岛万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律师费9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97.5元,由原告大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1,059.5元,由被告青岛万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9,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