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柳州市飞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3民初2355号 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650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柳州市飞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园创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MA5KBH8F42。 法定代表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5月9日 开庭日期:2023年6月9日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8889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23年4月15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买卖双方书面或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 1.合同主体及合同名称:买方柳州市飞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卖方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2.签订时间:2022年1月1日。 3.标的物及价款:***液压油缸及系统附件,价格按双方商定的价格。 4.标的物交付:双方已按约定时间交货,且被告收货后未提出异议,自动默认为验收合格。 5.价款支付:原告接受电汇、电子承兑汇票、抵款、划款等结算方式。 6.异议处理:按行业标准或双方认可的技术进行验收,若被告在收货后三日内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则自动默认为验收合格。 7.违约责任:被告在货到三十日内付清款项,年底结清当年货款,被告若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追究被告逾期付款违约的责任,滞纳金额按每日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 8.争议解决:若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买卖双方合同履行情况 1.货物交付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滚动交易。 2.货款支付情况:原告称,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货到即付款。 3.结算对账情况:经对账,原、被告确认截止202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140元,。 三、合同存续情况 案涉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现合同已到期。 四、诉请计算依据 1.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于2023年3月份向原告回款372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88890元; 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系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以尚欠货款38889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4月15日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其所确认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38889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被告应在货到三十日内付清款项,年底结清当年货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以以尚欠货款38889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日利率千分之三)过高,本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均为经营企业等情况,参照被告违约时的一年期LPR3.65%,对该违约金利率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4.6%计算。综上,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仅在以实际尚欠货款3888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4月15日为16333元(取整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飞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88890元; 二、被告柳州市飞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3年4月15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6333元,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17元(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飞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84元,由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