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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系二被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24)冀0127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某某保险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肇事司机何某存在逃逸情形,某某保险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23-2025年度商用商品车送车及试验车辆保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适用的条款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单程提车保险条款》。其中单程提车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约定,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23-2025年度东风柳汽综合保险项目》第45页特别约定第17明确载有内容“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认可并明确其为投保人投保的保单中的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无论是否盖投保章,一经投保则认可)"。某某保险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总对总的保险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保险条款的适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逃逸免赔的免责情形,且免责条款加黑加粗提示,应当视为某某保险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某某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保险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义务一是附格式条款,二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某某公司《2023-2025年度商用商品车送车及试验车辆保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适用的条款包括机动车辆单程提车保险条款,但协议并未附保险条款,某某保险未履行附格式条款的义务,并且某某保险也未举证证明保险协议中约定的机动车辆单程提车保险条款与其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是同一条款。另外,某某保险所主张的2023-2025年度东风柳州汽车综合保险项目第45条的特别约定内容,某某公司认为该内容项目文件,仅加盖有某某保险的公章,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对该条款的确认和认可,并且双方均认可在具体的投保过程中,某某公司无需填写投保单,某某保险也不会就免责条款向某某公司进行提示说明。因此某某保险并不能证明提供了格式保险条款,也更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加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何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48376.69元;2.诉讼费用由何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2024年3月21日9时18分许,何某驾驶浙JL××**(临时号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邑县红旗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南焦村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及电动三轮车乘者***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浙JL××**号车辆所有人为某某公司,何某系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4年3月21日至2024年6月27日共计9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7188.47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花费7111元。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622.04元。高邑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颞骨骨折、肋骨骨折。***因伤情较重,购买医用气垫、纸尿裤等护理用品花费999元。 ***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4年3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共计59天,花费医疗费34150.47元。高邑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的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眼睑裂伤、眼睑异物、面部挫伤、头部损伤、胸椎棘突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 为确定***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治疗,符合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12处以上,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畸形愈合未达6处,符合九级伤残;建议***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 2023年7月31日,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乙方)、武汉某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23-2025年度商用商品车送车及试验车辆保险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为被保险人,乙方为保险人,乙方根据甲方投保或发送车辆明细签发正式保险单,丙方为保险经纪人,协助甲方处理保险相关事宜。协议第五条约定适用的条款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单程提车保险条款》。某某保险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其中第二十条规定,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某保险提交一份《2023-2025年度东风柳汽综合保险项目》,该文件共242页,其中第45页特别约定第17)载有内容“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认可并明确其为投保人投保的保单中的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无论是否盖投保章,一经投保则认可)”。某某公司质证称,对《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23-2025年度商用商品车送车及试验车辆保险协议书》真实性认可,称未收到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对项目文件不认可,称项目文件是平安公司的内部文件,对某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另,一审法院询问某某公司和平安公司投保过程,双方均认可是某某公司将需要投保的车辆信息告知平安公司,平安公司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出具保险单。平安公司认为各辆车的投保行为是在《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23-2025年度商用商品车送车及试验车辆保险协议书》和《2023-2025年度东风柳汽综合保险项目》这两个总对总的框架协议下进行的,在签订上述两个总对总文件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后期在为每辆车投保时无需再签订投保单,无需再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某某公司称《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23-2025年度商用商品车送车及试验车辆保险协议书》没有附保险条款,《2023-2025年度东风柳汽综合保险项目》是平安公司单方文件,某某公司没有收到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和《2023-2025年度东风柳汽综合保险项目》,某某保险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再查明,某某公司为***、***垫付医疗费52000元,某某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护理用品票据、《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23-2025年度商用商品车送车及试验车辆保险协议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项目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92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3.护理用品费用999元;4.三轮车4000元(浩缘牌);5.手机200元;共计129920.51元。某某保险对***的损失质证称,医疗费应扣减不低于20%非医保用药,***年龄较大,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费用应予以扣减;***主张的外购药7111元费用,没有医嘱,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生活日用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购买发票和支付记录,不予认可;对三轮车和手机损失不认可,***未提供鉴定报告或维修发票,无法证实损失实际发生。某某公司对***的损失质证称,外购药无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生活日用品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三轮车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有手机损失。 ***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3415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111695.36元(43631元/年×8年×32%);5.精神抚慰金18000元;6.误工费24493.97元(居民服务业,59602元/365天×150天);7.护理费14696.38元(居民服务业,59602元/365天×90天);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700元;10.保全费3020元;11.保险费1500元;共计218456.18元。某某保险对***的损失质证称,医疗费应扣减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年龄较大,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费用应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天数过高;对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对误工费不认可,***已达70岁,且未提供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对护理费不认可,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某某公司对***的损失质证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31%的比例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每级3000元计算;***已超过60岁,推定丧失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全费应由申请人负担;保全保险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某某保险是否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的损失数额。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某某公司与平安公司签署的《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23-2025年度商用商品车送车及试验车辆保险协议书》虽约定适用《机动车辆单程提车保险条款》,但协议书未记载也未附《机动车辆单程提车保险条款》内容,某某保险也未举证证明保险协议书中约定的《机动车辆单程提车保险条款》与其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是同一条款。第二,某某公司否认收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某某保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某某公司。第三,《项目文件》第45页虽写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认可并明确其为投保人投保的保单中的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无论是否盖投保章,一经投保则认可),但项目文件仅加盖有某某保险公司的公章,没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对该条款的确认和认可。第四,根据某某公司和某某保险陈述的投保过程,某某公司每次将需要投保的车辆信息提供给某某保险,某某保险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在承保系统出具保险单,可见某某公司在为车辆投保时无需填写投保单,平安公司也不会在某某公司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某某公司进行提示说明。综上,某某保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某某保险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的损失,某某保险主张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及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治疗自身疾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对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保险要求扣除治疗***自身疾病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不应支持。***外购药品在其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有使用记录,且原告提交了购药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购买护理用品费用,考虑到***受伤严重,购买护理用品有其必要及合理性,故对***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和手机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149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购买护理用品费用999元;损失合计125720.51元。 关于***的损失,某某保险主张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及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治疗自身疾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对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保险要求扣除治疗***自身疾病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不予采信。某某保险辩称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因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本案委托事项的鉴定资质,且系人民法院委托,并经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运用专门技术、技能,依据相关规程对***伤情进行专门性分析、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某某保险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不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的误工费,某某保险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系农村居民,没有退休金收入,虽年龄较大,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341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8502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68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4696.38元(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960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1695.36元(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631元/年×8年×32%);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16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的住院天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700元;损失共计195944.21元。 ***、***系夫妻关系,同意赔偿款一并计算。因某某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故***、***上述损失应首先由某某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5092.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571.98元。某某公司为***、***垫付的520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5092.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8571.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返还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5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保险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回执单和协议回执单。证明目的: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已经收到了我司的所有条款,并且认可我司以书面形式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做详细了解,同时也已经详细了解了各条款中各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某某公司在回执单和协议回执单中已经明确充分理解并接受我司的免责条款约束,同意以该条款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我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3-2025年度东风柳汽综合保险项目文件是保险合同项目的投标文件,是要约邀请,并不是具体的保险合同。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23-2025年度商用商品车、送车及实验车辆保险协议书是根据中标结果所订立的书面文件,其目的仍是在一定期限内某某公司的商用商品车由某某保险承保,该合同是承保的排他性,排除某某公司的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这是保险项目和保险协议合同的目的。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21条、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采用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判断,提示的方式是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某某保险所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保险协议书并没有附保险条款,也没有将保险条款作为协议书的附件,也就是说保险条款并没有实际的出现。针对回执只是某某保险纯粹为履行形式的提示说明义务而设立,因为协议书上有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但回执上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并不能证明实质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另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时间点,是在订立合同时,并不是在其他合同阶段,本案中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的订立时间是2024年3月11日,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未附合同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某保险也未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另外最重要的一点是,招投标的项目文件和协议书,其本身不是格式条款,某某保险不存在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真正的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存在在格式条款中,也就是说保险单中,在具体的保险合同订立时,本案中某某保险在不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时,主张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在真正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时,却未尽到该提示说明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不能免除某某保险的赔偿责任。***、***质证称,证据中只有公章,没有签字,不予认可。某某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保单两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附保险条款。某某保险质证称,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保险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为总对总的保险协议,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均受到总对总保险协议的约束,涉案车辆所投保的险种为单程提车保险,单程提车保险条款第20条明确约定了逃逸免责的情形,免责内容加粗加黑提示,在我司所提供的协议回执单以及回执单中,某某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收到了单程提车保险条款,并且对于该条款所涉及的免责内容充分理解、接受并同意作为合同的一部分,逃逸免责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某某保险主张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可知,如保险公司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仍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的后果。本案,何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其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其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首先,案涉机动车单程提车电子保单中明示告知部分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某某保险在出具案涉电子保单时,并无证据显示其向某某公司交付了相关保险条款。其次,某某保险主张在与某某公司签订总对总保险协议即《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23-2025年度商用商品车送车及试验车辆保险协议书》时,已将相关保险条款进行了交付并就案涉《机动车辆单程提车保险条款》内容向某某公司进行了详细介绍,某某公司出具回执单表示已了解,但因现某某公司否认实际收到了回执单中所附保险条款,而回执单中仅有某某公司印章并无经办人或接收人签字,且上诉人作为专业承保机构其就在一审中未予提交该回执单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明确保险条款的具体交付主体及就条款进行详细介绍的方式,故应认定其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再次,某某保险主张《2023-2025年度东风柳汽综合保险项目》第45页载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认可并明确其为投保人投保的保单中的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无论是否盖投保章,一经投保则认可)”,但该条款内容亦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对该内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故此,依据现有证据某某保险主张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0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