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铝渤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煤公司)诉被告美铝渤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美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院受理本案前,美铝公司已就本合同争议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与秦皇岛中院受理案件合并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美铝公司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诉讼,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密切关联性,且案件受理在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美铝渤海铝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