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302行初10号
原告**,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贸业百货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路苑小区。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亮,男,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奥科宁克(秦皇岛)铝业有限公司(原美铝渤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王岭。
法定代表人孙景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岩,女,系该公司人事部专员。
原告**诉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晓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07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陈勇于2016年3月22日17时17分下班离开工作场所,途中去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看望妻子**,于当晚20时32分在河北大街玉龙湾小区路段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越野车撞倒,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无责任。陈勇同志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20时32分,其丈夫陈勇正常下班步行回家途中,被小型越野车撞倒,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勇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规定,陈勇在合理时间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07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07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07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奥科宁克(秦皇岛)铝业有限公司(原美铝渤海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陈勇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原告**在按受调查时证明,陈勇下班后到第一医院看望**,**嘱咐陈勇别忘了接孩子,陈勇后来离开医院。被告认为,陈勇下班后到市第一医院看望妻子,离开医院后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07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勇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书》;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4.冀秦公交认字[2016]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6.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07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奥科宁克(秦皇岛)铝业有限公司(原美铝渤海铝业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勇系夫妻关系。陈勇原系第三人奥科宁克(秦皇岛)铝业有限公司(原美铝渤海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居住在海港区金路苑小区。2016年3月22日,陈勇于17时17分下班后离开工作场所,步行回家途中经过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看望手术后正在住院的原告**,后离开医院回家途中于20时32分在海港区河北大街玉龙湾路段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陈勇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认为陈勇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07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相关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属于“上下班途中”。陈勇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到医院看望手术后正在住院的原告,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离开医院后的回家途中,亦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由于陈勇工作地点距离居住地较远,且其下班回家系采用步行的方式,并下班途中顺路到医院看望正在住院的病人,故虽然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离其离开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亦应属于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范畴。综上,陈勇离开医院后在回家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074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074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迎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张哲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