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克市建业公司诉新疆广汇液化气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MicrosoftWord文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克拉玛依市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北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北侧石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9月19日出生,新疆广汇液化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某小区。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新疆广汇液化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杨村乡某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克拉玛依市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诉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1日被告广汇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追加。原告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广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18时50分许,由被告广汇公司员工被告***驾驶的新K14290号 特商 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9261挂号 通化 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1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1公里处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建业公司驾驶人***驾驶的新J19521号 飞涛 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并已全部支付完毕。该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为不影响其工程进度,另行租用作业车作业,产生租赁费18700元。原告多次索要修理期间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广汇公司赔偿停运期间损失费187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广汇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车辆修理费用。被告***系广汇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广汇公司执行运输任务。但原告车辆修理期限过长,存在主观扩大损失的故意。原告发生的车辆租赁费过高,应出具物价部门证明用以证实车辆租赁费的真实性。原告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发包人已将车辆使用费、人工费等费用计入工程款中一并支付给承包人,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不应另行主张该费用。且广汇公司已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车辆修理费用。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广汇公司执行运输任务,己方不应承担责任,同意广汇公司的答辩意见,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原告车辆修理期限过长,存在主观扩大损失的故意。对修理期间车辆租赁费票据不予认可。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另行租赁车辆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北京时间18时50分许,由被告广汇公司员工被告***驾驶的新K14290号 特商 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9261挂号 通化 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1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1公里处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建业公司驾驶人***驾驶的新J19521号 飞涛 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新J19521号 飞涛 牌重型专业作业车运至克拉玛依市光华汽车修理厂维修,并于同年3月26日修复交车。车辆修理费已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完毕。2014年3月7日至3月26日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建业公司为完成工程进度租赁***工程车辆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按工程量据实结算,车辆修理期间共租赁***工程车辆十五次,为此向车辆租赁人***支付租赁费187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广汇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为该公司执行运输任务。原告建业公司所有的新J19521号 飞涛 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系营运车辆。被告广汇公司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处为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租赁费发票、租赁人***出具的收条、克拉玛依市光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告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广汇公司驾驶员被告***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广汇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建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停运,为完成工程进度租赁他人车辆,因此所产生的租赁费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赔偿。本案中三被告辩称原告建业公司修理期限过长且租赁费过高,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新J19521号 飞涛 牌重型专业作业车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营运期间,对该间接损失车辆租赁费18700元被告广汇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了事故直接损失车辆修理费。被告广汇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为新K14290号 特商 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保险合同,该事故虽发生于承保期,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克拉玛依市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费1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元、邮寄费168.80元,由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