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克拉玛依市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北斗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107561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 原告克拉玛依市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累计在原告公司借款44200元,并向原告公司出具了相应借款凭证。所借款项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2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允许被告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公司借款442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公司出具了相应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所借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催要未果,原告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2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条六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向原告履行借款偿还义务。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克拉玛依市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