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克拉玛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203民初1955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乐振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宾,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拉玛依市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保的损失596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子*******2007年7月起在被告处上班,2008年7月,被告与原告之子******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1日,******死亡,经原告查实,被告仅为******缴纳了自2011年3月至12月的社保,其余期间未缴纳社保,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于2011年9月11日死亡,原告******与******的母亲*********201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并非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关系,故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