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北斗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1075617-9。
法定代表人:乐振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
原告克拉玛依市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拜金良、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累计在原告公司借款44200元,并向原告公司出具了相应借款凭证。所借款项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2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允许被告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公司借款442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公司出具了相应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所借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催要未果,原告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借款442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条六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向原告履行借款偿还义务。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克拉玛依市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