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3民初19639号
原告:北京中德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南孙路柳各庄段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9853509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苏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7099187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德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向北京中德恒星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缴费通知书,原告北京中德恒星科技有限公司签收后未在限定时间内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中德恒星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