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商初字第744号
原告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民丰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射阳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中联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2月起,其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提供高纯化学试剂等电子化学品,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25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光电触摸屏的清洗液、粘胶、光刻胶等电子化学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在执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享有1250000元的应收货款。被告在对深圳市佰得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催收的每次回款金额中提取50%支付给原告,直至被告对深圳市佰得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收回。被告委托上海迅典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佰得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催收货款,所需支付给上海迅典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的服务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同年8月27日,上海迅典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出具《商账催收关闭报告》一份,反映:因被告延期交货、产品不合格等问题,给深圳市佰得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深圳市佰得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目前无法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商账催收关闭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被告以对外催收的货款归还原告,但被告现已无法收回对第三方的货款,且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730元,由被告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