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666号
原告: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民丰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