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红(苏州)电子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吴执字第3857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1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6730元由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2015年12月19日,权利人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26673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126673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