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749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0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7215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日,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期履行义务,但其并未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到车辆、房产管理部门及商业银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均已被其他法院进行了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湖201101***、201101***、201101***、201101***、201101***、201101***、201101***、201101***、201101***的房产均被抵押,并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等法院先后查封,本院对前述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鄂A×××××鄂A×××××、鄂A×××××、鄂A×××××、鄂A×××××、鄂A×××××、鄂A×××××的车辆均被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前述车辆进行处置。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目前,被执行人已没有进行经营。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721560元及迟延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