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6执29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鼎盛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
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506民初11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357280元,该款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180000元,余款177280元于2017年9月底前付清。若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有权就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且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另行支付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0元,由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以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10610元,执行费6059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到庭并履行了5605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6059元,余款50000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故本案现已执行到位50000元,尚有360610元未执行到位。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为由,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其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后,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苏0506民初114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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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