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323民初918号
原告**与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天石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因与同日分别受理的夏文丰、王自红与兰州新天石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案,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的主要证据为租赁协议,该协议中虽加盖有“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样的印章,被告也已提出对该印样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提供的印样与原告证据中印样区别明显,应无鉴定之必要。原告也未提交证实与其签订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代表“赵某2”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协议的证据,即无证实赵某2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视频、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对案涉租赁协议的签订、履行及原告工作量和结算均并不知情,被告并未租赁过原告车辆,而是双方陈述的名为“赵某2”的人与原告达成的租赁事宜,且原告亦陈述租赁期间仅“赵某2”向其支付过租赁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有案涉租赁协议的合意,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对案涉欠款予以确认或追认并同意支付,本院应认定被告不是案涉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原告的租赁费应由实际承租人“赵某2”予以支付。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不同,则承担义务主体亦不同。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案外人“赵某2”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吊车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夏盐池,承租方为甘肃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为甲方提供25吨吊车一台,租赁时间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按月租用,租赁费用吊车每月23000元,不含税价,租金以现金或银行汇总的方式均可,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样的印章,甲方处代表人处签名“赵某2”。 原告陈述,其与“赵某2”结算,原告的租赁费为77300元,“赵某2”未出具书面的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向“赵某2”催要,“赵某2”支付了20000元,下欠57300元。 原告与另案原告夏文丰、王自红向“赵某2”催要无果后,与夏文丰、王自红的妻子一起前往兰州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1认可“赵某2”借用被告名义与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时查明,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乙方(被告)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赵某2”,截止2020年6月2日,甲方通过银行向乙方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亦以借条的方式向赵某2本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1父亲赵永春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春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妮 人民陪审员 白学丽
书记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