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23民初1768号之一
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624561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史某,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律所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4585852XQ。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河南省龙源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