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06民初390号
原告:龚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与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沙款171978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3097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要求被告***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截止到2025年1月1日为6452元(41000元*3.7%/365天*1035天*1.5倍);以13097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截止到2025年1月1日为21807元(130978元*3.7%/365天*1095天*1.5倍)];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道路运输,原告龚某帮助联系业务。***为被告***个人承包的工程供应部分沙料,双方有业务往来。2018年11月下旬***为被告承建***及陈淌坪处弘洋某某小镇三标六期部分工程运输沙料,价格随行就市,供应至2019年3月,项目未结金额经对账后,原告龚某找被告***催款,其中对拉菲六期的款项被告***个人于2022年1月30日出具了欠41000元的欠条,***项目款项按***指示,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原告开具并交付了发票,公司尚欠130978元未付。因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从聊天记录以及补充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对于物料的购买、运输、结算都发生于与***之间,原告明确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义务。二、关于连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我公司受托支付相关款项,我公司并未受到相应委托,三方也从未就此签订任何协议,也从未签订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加入债务,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在130978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公司系***项目工程的总包方,***系分包方,我公司受被告***的指示直接向原告方支付部分货款,并不能因此认为我公司系下欠货款的付款义务人。我公司亦不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龚某与被告***曾系师生关系,二原告从2018年11月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价格随行就市。2021年12月18日,原告龚某将未付款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未结130973元,拉菲小镇三标未结36877.4元),并在12月28日再次将账单发送给被告***。被告***在12月29日微信回复“晚上我过来找你。保证你能拿到钱就行了。”2022年1月30日,被告***就某某小镇项目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龚某拉菲六期沙款41000元,于2月28日前归还。”(拉菲小镇项目实际欠货款36877.4元,***自愿计入了部分利息后为41000元)。
本案在庭审中,本案承办人当庭电话询问了被告***,其称***项目的总包方系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分包了部分工程(其称分包工程系***与文某、***合伙承包)。该项目的材料员为***。因为合伙人之间问题,***称2020年退出了梅某某语项目的合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原本打算于2023年将项目押金领出后支付原告该项目的货款,后因押金被其他合伙人领走,就导致原告的货款未付。
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分包的梅某某语项目供应砂石共计296902.6元,并应***及项目材料员***要求,开具了八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96902.6元,发票购买方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原告将发票及运输单均交给了材料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应被告***的指示直接向原告转账代付货款165924.5元(分别于2019年8月9日转账40000元、2020年转账75924.5元、2021年2月9日转账50000元)。该项目下欠货款130978.1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被告***不再接原告电话或回复原告信息。2025年2月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了前述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单、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款明细表、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与***的电话录音记录,有本院当庭电话询问***的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确定本案合同购买方主体问题。原告龚某基于与被告***的师生关系经过磋商,长期向其承包的项目供应砂石料,供货后原告亦是与被告***及其聘请的材料员进行对账,被告***并对某某小镇项目所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被告***。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的指示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符合当今建筑市场交易习惯,不能当然推定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负债务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工程总包方即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龚某、***货款171978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097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5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