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绿洲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10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438号和平饭店综合楼17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苗联村1社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永登县武胜驿镇新民村3社1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上古山村四社2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绿洲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福茂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351号中国邮政综合办公楼2-387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塞江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369号(雁滩管业市场)B区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中华街新世纪建材市场大门对面312国道东端。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绿洲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甘肃福茂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霖公司)、甘肃塞江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江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大地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对18316.865元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5年计算***的后续护理费为252630元,且案涉***[2023]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就***的伤残等级等请求进一步进行审查;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七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主张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10%进行核减,原审未做扣减,明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甘肃省高院等四部门《关于印发的通知》(甘高法发【2020】3号)的规定及***的病历显示,其本身患有基础疾病(高血压2级高危组),在治疗外伤的过程中,亦进行了治疗,故***主张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10%进行核减。二、原审对于***护理期限的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而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明确规定,完全护理依赖暂按5年计算后续护理费。***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前述文件规定,应暂按5年计算***的护理费,原审按照20年计算,明显与前述文件的精神相悖,明显错误。其次,原审在认定事实及作出判决时,选择性的适用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最后,结合***的自身疾病及健康状况、后续康复情况,原审将***的后续护理依赖期限认定为20年亦不符合患者实际情况及我国国情,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三、***[2023]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等的依据,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鉴定机构在通知活体检查时,并未按照鉴定程序通知当事人到场,明显程序违法,故***[2023]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通过大地财险走访调查,***在佩戴肢具的情况下可站立+行走,而《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1.2项躯体伤残日常生活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中亦规定了各种情况的评分值,但案涉鉴定机构并未按照该评定标准作出,故案涉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而原审将***的残疾器具辅助费认定为20642.15元缺乏证据支持。 ***辩称,1、***的医疗费都是有合法票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主张的医疗费全部都是自己先行垫付,都有票据印证,不应核减10%。2、原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由于本次的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定残之前一直由配偶和子女全天护理,定残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经过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而且***属于下半身完全瘫痪,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帮助,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是100%,两次住院的病历医嘱上也都明确需要长期护理,至少2人陪护协助康复训练和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同时,鉴定人在一审出庭时也称***的护理期限通常按照20年计算。另外,西固区人民法院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有按照20年计算护理期限的判例。3、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应作为判案依据。首先,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在鉴定时给各方当事人都进行了通知,鉴定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程序合法。其次,鉴定人也到庭接受询问,明确做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单是根据活体检查,还要结合病例和影像学资料。再次,***在2022年10月27日被永登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一级残疾人并颁发了残疾人证,再次印证本案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最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是完全护理依赖符合法律规定和***的伤势情况。大地财险认为***在佩戴肢具的情况下可站立+行走,就认定鉴定结论不准确,这属于断章取义。***虽然瘫痪,但是根据医嘱也需要进行康复训练。大地财险所称的***佩戴的辅助行走器具其实是截瘫行走器也叫截瘫矫形器,该器具是民政部规定的中国康复辅助器里的一种康复器具,也是甘肃省残疾联合会官方网站上明确推荐的截瘫患者康复使用的器具。该器具适用的范围就是截瘫、高位截瘫的站立及步行训练,在临床中的意义主要对于长期不能下床、活动受限、排便等异常的瘫痪患者,预防肌肉萎缩,促进肌肉血液循环,防止心肺功能退化,维持内脏器官的正常功能,故***家中有这个矫正器并使用符合医嘱和客观情况。4、原审法院认定的辅助器具费20642.15元正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于残疾辅助费这个项目有明确规定,本案***伤势严重,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购买的各种辅助器具如康复床、轮椅、护理垫、呼吸训练器、矫形支具等都是符合病情需要且都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佐证。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大地财险的全部上诉意见。 绿洲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茂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起诉的项目与福茂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福茂霖公司没有任何劳务或者雇佣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行为。 塞江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起重新鉴定。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伤系因交通事故,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归责原则等不同,不宜一并作出处理。***系***自主招用,双方建立雇佣关系,与塞江南公司无关。 中华财险辩称,一审判决中关于中华财险的判处部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地财险、***、***、绿洲公司、福茂霖公司、塞江南公司、中华财险赔偿医药费220,303.5元(扣除已垫付部分)、伤残赔偿金751,440元、误工费70,714元、护理费2,032,240元、交通费6,682元、营养费7,200元、复印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2.判令绿洲公司、福茂霖公司、塞江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中华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大地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后续治疗费、器具辅助费待后续实际发生另行主张;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大地财险、***、***、绿洲公司、福茂霖公司、塞江南公司、中华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日,***驾驶甘A980**的小型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快速路与201省道十字向北2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的甘AZ7C**小型客车相撞,致使***驾驶车辆乘客***、***受伤。***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救治,分别于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11日,自2022年8月29日至2022年9月22日两次住院治疗,累计住院天数126天,住院费273,884.81元。出院诊断为1.胸腰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1.1截瘫;1.2运动障碍;1.3感觉障碍;2.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右肩关节功能障碍;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3.坚持康复治疗:下肢辅具下站立;……站立+步行功能训练……2022年5月29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出具第620121120220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和其他乘坐人无责任。***住院126天,花费医疗费279,669.55元、器具辅助费20,642.15元、交通费4,000元。***治疗期间,***垫付1万元,***垫付2万元,大地财险公司垫付3万元。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鉴定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为:1、***双下肢肌力0级伴有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损伤与后果间存在完全因果关系;2、护理期限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6,100元。 另查明,***驾驶的甘A980**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险种为责任限额为20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的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等,***驾驶的甘AZ7C**小型客车在中华财险投保交强险和驾乘险,责任限额为驾乘意外伤害医疗2万元,驾乘意外伤害保险20万元。再查明,兰州新区城区景观绿化管护项目(经十三北延段)由绿洲公司招标劳务分包,福茂霖公司中标,***搭乘***车辆时支付费用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及赔偿范围应当如何认定;2.***主张各项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及赔偿范围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赔偿主体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比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驾驶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大地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本案***驾驶车辆在中华财险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保险的受益人系本案事故的被侵权人***,即***有权依据驾乘人员意外险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向中华财险主张赔付,但该险种不同于责任险,不宜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进行合并处理,相应保险金亦不能冲抵***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故就驾乘人员意外险的理赔事宜,本案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辩称其属好意搭乘,应当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搭乘车辆时已支付费用,并非***无偿搭载的善意施惠行为,该辩称不符合好意搭乘无偿性的原则,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绿洲公司、福茂霖公司、塞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范围认定。基于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和其他乘坐人无责任。故案涉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在70%的比例给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关于交强险限额预留份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已另案起诉)二人受伤,故交强险承担赔偿数额应与另一伤者***的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故为实现交强险基本赔偿保证功能,相对公平的实现交通事故损失填平原则,结合另案伤情情况,本案为***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20%的份额。本案使用交强险份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4,400元(1800080%),伤残赔偿金限额144,000元(18000080%)。 关于焦点二,案涉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79,6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3.误工费,***就诊日为2022年5月1日,定残日为2023年4月26日,误工期间为357日,故误工费为68636元[(70174元÷365日)×357日];4.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0,526元,以2人护理,护理期限20年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高法3号],结合***年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因素,以及九四〇医院《患者家属陪护告知书》中对于陪护事项书面记录“二、陪护要求……3、人数要求:一般情况有1人陪护即可,特殊情况需要多人陪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的伤情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0年,则护理费为1,010,520元。同时,因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营养费不再另行计算;5.交通费4,000元;6.伤残赔偿金751,44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0,642.15元;8.***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5507.65元,由大地财险在本案可使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58,400元,剩余1997107.65元由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1397975.36元(1997107.65×70%),其他30%的赔偿责任599132.3元(1997107.65×30%)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5507.6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可使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58,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97975.36元,以上共计1556375.36元(已赔付30,000元),并向***退还垫付的10,000元;二、剩余经济损失由***向***赔偿599132.3元(已赔付2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937元,鉴定费6,100元,由***负担9,826元,***负担4,211元。鉴定人出庭费用7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残疾证,证明***经残联鉴定也属于肢体一级残疾,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一致,可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准确。2.民政部下发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以及截瘫行走支具的产品介绍两张,证明***在佩戴支具的情况下可行走站立是因为佩戴的是专门适用于截瘫患者康复使用的辅助器具,与***的实际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0%予以核减;二、***[2023]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三、一审对***护理期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一审认定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大地财险无证据证明***的治疗无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0%核减。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人亦在一审时接受了法庭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根据鉴定报告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期为20年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提供了相应票据,一审据此判处残疾辅助器具费20,642.15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大地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