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643号
原告:兰州新区绿洲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慧慧,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福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兰州新区绿洲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园林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福栋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洲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33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费2424元,其中公司的承租费2000元,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424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3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甘AD××**小型轿车,沿兰州新区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道与经七路十字时,闯红灯与原告绿洲公司驾驶员王杰达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1××**小型客车相撞,致该车辆严重破损。2021年5月19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第620121420210001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杰达无责任。2021年5月19日,原告绿洲公司经被告***驾驶车辆甘AD××**小型轿车投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将车辆甘A1××**交于兰州新区新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川分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375元。维修完毕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兰州新区新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川分公司支付了2000元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绿洲公司多次向被告***沟通,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维修费用3375元。甘A1××**小型客车系原告承租兰州新区市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用于公司员工办公。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维修费,202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催款函,但被告仍拒不接收。2021年6月9日,原告垫付3375元支付给兰州新区新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川分公司,取回甘A1××**小型客车。在此期间,因车辆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承租费用损失2000元,公司员工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原告车辆无法使用,在维修结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置之不理,导致车辆无法出厂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承认绿洲园林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修理费用过高,修理费和损失费需要分期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绿洲园林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绿洲园林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用3375元,但其维修项目中更换了助力皮带、防冻液、冷媒等非事故造成的耗材,该部分绿洲园林公司为受益方,应当自行承担费用,核减后合理的修理费用为4985元(5375元-防冻液150元-冷媒195元-助力皮带45元=4985元)。因***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2000元,故剩余不足部分2985元应当由***赔偿。甘A1××**小型客车系绿洲园林公司租赁供员工使用的车辆,其既主张租赁车辆的费用,又要求支付员工的交通费,属于对同一事实的重复主张,故对重复的员工的交通费424元不予支持,由***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租赁费用1333元(月租金2000元÷30天×修理20天≈1340元)。绿洲园林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兰州新区绿洲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985元;
二、***赔偿兰州新区绿洲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333元;
三、驳回兰州新区绿洲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43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亮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一敬
书 记 员 王长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