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5民初87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富越盈座2009室。 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万苍乡雅庄村。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4月24日,***在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处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13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因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不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了仲裁。2019年5月7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344号仲裁裁决书。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拒不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故***向贵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因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杭州市社保经办机构于2019年5月17日将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支付给了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但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取得该款后仍不予支付给***。***认为,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应当立即向***返还上述全部款项及所得利息;迎来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485.58元,并从201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迎来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共同答辩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485.58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但答辩人无需向***支付。法律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十六,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如何承担答: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485.58元,审核扣减部分86316.84元由答辩人垫付,答辩人之所以未向***支付原因在于***在2018年8月22日向答辩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扣减部分由其个人承担,因此答辩人未向***支付工伤保险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金等72485.5元用于抵扣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扣减部分。综上:答辩人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485.58元以及***主张的利息。综上所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反诉称:2018年4月24日,***在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处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后康复出院,后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8日***因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485.58元为由向贵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案号:(2019)浙0105民初8707号。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之所以未向***支付上述费用原因是***承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费用即审核扣减部分由其本人承担(审核扣减金额为86316.84元),因此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才未向***支付其在本诉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72485.58元。因此,***还应该向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返还垫付医药费差额部分13831.26元(86316.84-72485.58),反诉人认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立即向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返还差额部分款项及所得利息。为维护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向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返还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审核扣减部分86316.84元与本诉中***主张金额72485.58元的差额部分13831.26元并从2019年5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后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明确放弃利息的主张,仅要求***返还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审核扣减部分86316.84元与本诉中***主张金额72485.58元的差额部分13831.26元。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一、本案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系对法律关系的错误适用,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在自愿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之后,又以工伤保险基金未能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为由要求***返还,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原系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员工,岗位为操作工。2018年4月24日,***在处理机器故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致右臂及肩背部严重挤压伤,经劳动部门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工伤治疗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用133188.88元系迎来公司垫付;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6日,产生的医疗费用6250.4元系***个人垫付。***人因工伤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共计139439.28元,医疗发票原件全部由迎来公司单位职工***拿走,这一金额可在双方均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一次性待遇项目第一项“医疗费”中予以确认。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费报销金额为53122.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以上款项全部支付到了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账户。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以要求***返还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为由,拒不返还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给***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专款共计72485.58元。(二)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该承诺书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瞒胁迫***的严重情形。首先显而易见的事实是,该承诺书上***签名的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而***第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也就是***出院的前天,此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治疗可以说是已经结束,医疗费用早已实际产生,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既已自愿承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为何要在出院前出具该承诺书以减损自身利益其次同样显而易见的事实是,该承诺书的内容是由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单位个别职工提前写好并打印的,内容完全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的文化程度不高,更缺乏法律知识,当时的精神状况也很差,反诉人不仅没有向***说明法律后果,而且故意糊弄、欺瞒、胁迫***,无论如何都要***在承诺书上签字。在***的朴素认知中,自己作为劳动者遭受了工伤,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是理所当然的,这也是社会大众的基本共识。工伤医疗费用系重大支出,***也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反诉人前期既已垫付医疗费用,***又怎么可能在临近出院的时候突然声明自愿承担医疗费用放弃权利救济再次极其关键的事实是,反诉人完全知晓***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有派专人陪护并按缴费通知支付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向反诉人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上清楚列明了各项用药,不是***自行选择或要求的,但反诉人并未对医疗机构用药情况的合理性及报销问题提出任何异议,那么就只能视为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经过反诉人同意后主动支付的,未经反诉人同意医疗机构也无法持续治疗。反诉人在自愿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之后,又妄图通过“承诺书”来免去其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特别强调的事实是,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治疗用药及用具应以临床诊断治疗和恢复健康的必要性为准,而并非以能否在保险或基金中报销作为判断标准。在治疗工伤过程中,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治疗不意味着超出必要医疗限度,况且工伤保险医疗费报销标准和项目更新存在滞后的情况。“获利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反诉人如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不必要或者属于过度医疗的情形。二、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反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反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的法律依据如下:1、从我国劳动保险立法的历史来看,职工从来不需要承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依据现行有效的《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之规定,明确表明了工伤职工个人不承担治疗工伤的任何医疗费。目前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工伤职工医疗费的情形只有一种,即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5款规定的“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2、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体系解释来看,保障职工救治是首要目的,对用人单位只是可以分散风险而非“免除”抑或“转嫁”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确立的立法宗旨,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知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给付,是一种社会法上的救济手段,虽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亦为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但分散风险并不代表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劳动保险条例》既已确定“职工不承担医疗费”,那么如果《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具体规定,就应参照适用与之相同立法目的的《劳动保险条例》来作为法律根据。否则,就会出现两部条例立法目的相反的结果。换言之,若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之前,法律规定职工不承担医疗费,但在颁布了以保障职工救治为目的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后,职工反而还需要承担部分医疗费,这种情形要么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要么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与体系解释相违背。3、《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预防的主体首要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52条“用人单位负有职工培训义务,负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工伤系因职工工作带来的风险造成,用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制造了对职工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用人单位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理应承担职工的必要医疗费用。4、《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不意味着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从现在的司法判例来看,若单位不投保,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单位就应承担职工所有的医疗费用。如果认为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投保了,则不必承担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就会出现参加工伤保险反而成为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侵害之情形。换言之,若用人单位不投保或职工拒绝参保,职工反而将受到更大的保障。这种情形既不符合我国设立社会保障基金的初衷,而且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来说也是一个危险的信号。5、《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可见,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外仍应负担劳动者的其他工伤待遇。也就是说,职工因治疗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都要正常发放,而工资是间接损失,医疗费用是职工因工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照学理上“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岂有赔偿间接损失而不赔偿直接损失之道理6、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可知,立法对劳动者享有在工伤保险外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持肯定态度,并未否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享有就其他损失如医疗费用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7、我国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单位作为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按照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如不允许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范围外的工伤救治费用,则同样的情形,雇员就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支出的费用可以获得全部赔偿,而劳动者只能就工伤治疗支出得到部分赔偿,甚至可能由劳动者负担大部分工伤治疗费用,这即不符合最基本的公平理念,也与社会大众的普遍价值观念相左。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反诉人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谨盼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之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月1日,***与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处从事辅助操作岗位工作,月工资为2010元。2018年1月起,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2018年4月24日,***在工作中不慎负伤,被送往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7日,***的负伤被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为迎来公司杭发承包项目员工,2018年4月24日晚在工作时右手臂卷入皮带受伤。本人承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药费)由我本人承担。”后***于2018年8月24日出院。迎来公司除了为***预缴了医疗费3000元外,又于2018年8月26日为***补缴了医疗费130188.88元,共计为***垫付了医疗费133188.88元。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6日期间,***再次入住杭州医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6250.4元。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2019年2月20日,***以“个人原因”,向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1日,***以要求裁决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2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41.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1.06元、护理费25457.9元、住院伙食费6650元、医药费65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24.3元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案审理过程中,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提出相关费用可以在***应返还的医疗费差额部分中扣减。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6日作出了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81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7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另查明,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于2019年1月15日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其中申报医疗费139439.28元,审核扣减86316.84元,核定医疗费53122.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4.5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后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又于2019年5月17日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为35641.08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均支付至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账户。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认为***本应支付其垫付的剩余医疗费86316.84元,双方互负债务,可以直接予以扣减,从而未向***返还领取的款项72485.58元。 上述事实依据***提供的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344号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及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住院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受伤,经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并已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在***工伤治疗期间为其垫付133188.88元用于治疗工伤,经社保部门核准的医疗费为53122.44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领取。对于超出社保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同意或者认可支付,也未有证据证明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自愿为其负担,而且***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故***应当返还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为其支付的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的86316.84元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的伙食补助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已从社保机构领取上述三项费用共计72485.58元,故***有权要求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支付72485.58元。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认为***本应支付其垫付的剩余医疗费86316.84元,双方互负债务,故而未向***返还已领取的款项72485.58元,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的医疗费,双方的争议一直在协商处理中,故对***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9年5月18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4.5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为35641.08元,合计72485.58元,***应返还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6316.84元,相互抵折后,***还需返还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款项13831.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612元,由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4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