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3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富越盈座2009室。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万苍乡雅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迎来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8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日,***与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处从事辅助操作岗位工作,月工资为2010元。2018年1月起,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2018年4月24日,***在工作中不慎负伤,被送往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7日,***的负伤被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为迎来公司杭发承包项目员工,2018年4月24日晚在工作时右手臂卷入皮带受伤。本人承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药费)由我本人承担。”后***于2018年8月24日出院。迎来公司除了为***预缴了医疗费3000元外,又于2018年8月26日为***补缴了医疗费130188.88元,共计为***垫付了医疗费133188.88元。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6日期间,***再次入住杭州医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6250.4元。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2019年2月20日,***以“个人原因”,向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1日,***以要求裁决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2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41.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1.06元、护理费25457.9元、住院伙食费6650元、医药费65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24.3元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案审理过程中,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提出相关费用可以在***应返还的医疗费差额部分中扣减。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6日作出了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81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7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另查明,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于2019年1月15日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其中申报医疗费139439.28元,审核扣减86316.84元,核定医疗费53122.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4.5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后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又于2019年5月17日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为35641.08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均支付至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账户。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认为***本应支付其垫付的剩余医疗费86316.84元,双方互负债务,可以直接予以扣减,从而未向***返还领取的款项72485.58元。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485.58元,并从201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迎来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返还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审核扣减部分86316.84元与本诉中***主张金额72485.58元的差额13831.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受伤,经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并已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在***工伤治疗期间为其垫付133188.88元用于治疗工伤,经社保部门核准的医疗费为53122.44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领取。对于超出社保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同意或者认可支付,也未有证据证明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自愿为其负担,而且***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故***应当返还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为其支付的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的86316.84元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的伙食补助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已从社保机构领取上述三项费用共计72485.58元,故***有权要求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支付72485.58元。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认为***本应支付其垫付的剩余医疗费86316.84元,双方互负债务,故而未向***返还已领取的款项72485.58元,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的医疗费,双方的争议一直在协商处理中,故对***提出的要求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支付从2019年5月18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迎来公司、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4.5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为35641.08元,合计72485.58元,***应返还迎来公司、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6316.84元,相互抵折后,***还需返还迎来公司、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款项13831.2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迎来公司、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46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反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为***第一次住院期间所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明显已构成同意或者认可,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理应承担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工伤医疗费用,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1、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完全知晓***第一次住院期间(2018年4月24日-2018年8月24日)的治疗过程,期间派专人陪护并按时收到缴费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向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上清楚列明了各项用药,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客观救治情况实施救治,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目录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而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在此期间内并未对定点医疗机构所告知的用药和治疗情况提出任何异议,就只能视为表示默许,也因此医疗机构才会继续为***治疗。此种情况下,应当推定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对***的第一次工伤医疗费用是同意或者认可的,而不是相反。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当庭举证的住院收费票据只能说明最终付款金额,票据是可以延后开具的,不能证明医疗费用的支付时间。而且,即使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是于2018年8月26日支付完剩余医疗费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在支付之前早已告知并实际产生,支付时间并不等于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未经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同意或者认可是错误的。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确立的立法宗旨,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知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工伤职工遭受工伤的治疗用药及用具应当以临床诊断治疗和恢复健康的必要性为准,而不应当以能否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作为判断标准,况且工伤保险医疗费报销标准和项目更新还存在滞后的情况。工伤职工的生命健康应当是第一位的,如果严格依照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目录标准执行的结果却是由工伤职工负担大部分工伤医疗费用,那一定是不符合现行立法目的并且违背社会普遍价值观的。因此,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本就有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法律义务,其在自愿垫付医疗费用后无权要求***就工伤保险基金未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予以返还,更无权认为其可以据此直接予以扣减并拒不返还***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专项款72485.58元。 二、原审判决对承诺书的证据效力认定错误。该承诺书上的签名根本不是自愿,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瞒胁迫***的严重情形,该承诺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为承诺书是***自愿出具因此“***应当返还迎来公司、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错误的。1、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在承诺书上签名的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而其出院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也就是在出院前天,此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已经结束,***只知道医疗机构有经常通知单位缴费,但不清楚医疗费用的具体支付情况。但不论如何,医疗费用早已实际产生,在***的正常认知中,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是理所当然的,不可能会在出院前自愿提出要签承诺书声明承担医疗费用。 2、承诺书的内容和形式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显而易见,承诺书是由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个别职工提前写好并打印出来的,完全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利用***文化程度低缺乏法律意识,隐瞒事实情况和法律后果,糊弄欺骗***,胁迫***在承诺书上签字。***既不知何谓工伤保险基金,也不明何种情形不予报销,根本不可能突然基于自愿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的承诺。工伤医疗费用系重大支出,***也完全没有经济能力负担,承诺书上所述实在有违常理,不合逻辑。面对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精心设计好的陷阱,***作为弱势群体一方要如何寻求法律救济才能自证?原审判决罔顾事实的合理情况,仅仅因为承诺书上的名字是***所写就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本诉请求,驳回两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迎来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派专人陪护,并按时收到缴费通知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住院期间并非被上诉人派专人陪护,而是由其家属及浙江爱加康健管理有限公司武警杭州医院陪护中心护工对其进行护理,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至8月24日,其中5月9日至6月20日由护工及家属陪护,其余时间均由***家属陪护。住院诊疗、用药及相关费用情况医院直接通知患者及陪护亲属,不会违反常理去跟护工沟通。上诉人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的承诺是2018年8月22日,被上诉人是在收到其书面承诺后,再派人去结算垫付费用的。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被上诉人之所以在2018年8月24日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正是因为上诉人在2018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扣减部分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被上诉人基于该承诺书才为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该笔费用属于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上诉人现在有能力偿还该笔垫付费用,正如原审法院判决应予以折抵72485.58元。 二、上诉人称其出具承诺书根本不是其自愿,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瞒胁迫情形,但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接受过一定知识文化水平教育,在完全知晓、了解承诺书内容的前提下签署了该承诺书,应认定承诺书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瞒胁迫情形。如像上诉人所说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那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而欺骗被上诉人,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对于超出社保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被上诉人同意或者认可支付,也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愿为其负担,恰恰相反,上诉人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工受伤后,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药费)由其本人承担。在案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主张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出具承诺书后,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为***垫付医疗费13万余元。***主张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垫付行为即视为其自愿负担该垫付费用,但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并辩称系基于***的前述承诺而做出垫付费用的行为,现***未能对自己提出的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司法审判实践,结合***的承诺书以及迎来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确定案涉***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将该超范围医疗费和***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进行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