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084号
原告:金融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服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服主管,住公司宿舍。
被告:***,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金融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物业)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街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吴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融街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138.8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3月25日与开发商北京金融街奕兴天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置业)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购得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街道华佗路一号院金融街融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为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3.58平方米。我公司系金融街融汇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我公司依约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房屋建筑面积73.58平方米以及2.91元/月/平方米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向我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如***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标准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照约定持续性的为***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以种种理由拒绝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共计欠缴物业费5138.8元,并产生相应的滞纳金。我公司多次对***采用电话及书面形式催缴无果。***长时间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七中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及业主临时规约的相关条款,严重侵犯了我及金融街融汇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将此事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鞠洁与金融街置业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鞠洁购得涉案房屋。2016年11月5日,鞠洁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涉案房屋。2016年11月25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京(2016)大兴区不动产权第0065183号,建筑面积为73.58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91元/月/平方米。
庭审中,金融街物业主张涉案房屋目前处于出租状态,***并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服务质量方面的问题,2020年1月25日之前的物业费已经缴纳完毕,尚拖欠2020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未缴,我公司目前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虽然金融街物业自认与***之间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根据金融街物业提交的证据及***以往缴费的事实,可以认定金融街物业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金融街物业已经按照约定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未对服务质量提出异议,但拒不缴纳2020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金融街物业主张的物业费金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金融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138.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金融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先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万 舸
书 记 员 刘毅琼